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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15 14:21

  本文关键词: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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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4年12月8日复旦投毒案在上海进行了二审的审理。法医胡志成作为“有专门知识法人”出庭发言时“死者可能死于爆发性乙型病毒肝炎”的言论在庄严的法庭引起了轩然大波。检察官当机立断反驳:“胡志成只是根据文献材料和经验得出这一结论,并没有对尸体进行实际的检验。不能以次来推翻一审的鉴定意见。”胡志成的的意见没有被法院采信并不出人意料,因为检察官的反驳字字有力。但是这却引起了社会大众对鉴定意见证明问题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概念的探讨。因为这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诉讼程序问题更是影响日后很多类似案件可否得到公正判决的重要条件。当今社会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导致我们的生活也变得日趋复杂,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认定有时已经不单单是法律认定的问题,各类非法律的专业意见在诉讼中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与之相伴随的是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常见。甚至有时候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会对诉讼的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原本通过作为科学代言人的鉴定意见定案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随着鉴定意见的需求量日益增加,导致鉴定人的队伍迅速扩大。不仅仅给鉴定人的主管机关的管理造成困扰而且使得市面上的鉴定意的质量见良莠不齐。因此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就在现在的诉讼中是越来越重要。可是一方面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我国可以作为法定证据的鉴定意见一般是由检察机关出具,其他当事人对其有异议只能在法院同意的基础之上才能进行重新鉴定。如此便导致鉴定意见在我国诉讼过程里总是过于权威,鉴定意见的质证力度不足。另一方面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会涉及到专业的知识,律师、检察官、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许是某些方面的专才,却不能被要求成为面面俱到的全才,造成了现有的诉讼参与人中缺乏有能力能与鉴定人就诉讼中的专门问题进行攻防对抗的主体。所以我们很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多方面的专家,以求通过专家的专业知识帮助诉讼参与人更好的对诉讼中专门问题发表意见,行使诉讼权利。也正是为了弥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上述问题,我国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制度,用来帮助诉讼参与人解决鉴定意见质证不足的问题,更好的理清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但是法条规定的过于简单,导致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也正是因为这样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探讨研究才有了理论和实践的价值。希望可以对提升我国司法的公信力,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所助益。全文共分为四章,共计31000余字。本文的第一章的主要内容包括三方面:一是对专家辅助人的概念与类似概念进行区分,将专家辅助人概念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念进行连接,明确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应有之义及主要特征,为之后的论述打好理论基础。二是简单介绍了我国2012年前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状况以及2012年后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刑事诉讼程序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及现状,以便我们可以初步了解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实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最后从保障人权等四个方面论述在我国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意义,明确该制度在我国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本文的第二章的重点是以我国的司法现状为出发点,明确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想要履行弥补刑事司法鉴定不足的诉讼职能还需要克服哪些问题,还需要建立何种相关制度。本文认为现今我国的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导致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程序性瑕疵以及相关制度的缺失的完善缺乏统一而明确的基础,导致现实中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在运行中存在很多问题。本段主要是希望可以通过这样的论述使得我们更加明确我国现行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之处。本文的第三章主要介绍域外专家作证的相关规定。本章以两大法系为线索,主要介绍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以及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和日本的诉讼辅佐人制度。特别是在专家作证的性质的定位和法官自由心证公开规定等方面都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了极具参考启发意义的借鉴。为下文进一步论证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相关制度的完善奠定了理论基础。本文的第四章主要结合上文中所提到的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运行存在的问题以及借鉴域外国家专家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设想—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并且对该制度在程序规则和相关制度方面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也在此章节首先本文认为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具有独立性的同时中立性要求不宜过严。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言论必须是以客观科学为基础的,不能被委托一方当事人所左右同时根据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当专家辅助人发现对己方不利的证据的时候有条件的享有豁免权。其次,本文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当分为两类:有科学知识的人以及由经验技术的人。前者的资格要求应当与鉴定人类似,主要是解决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因此享有在法庭允许下重新鉴定的权利。后者的要求不应该过于严格,主要是为当事人解决诉讼中的其他专门问题。但是出于对其资质能力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考量,其不能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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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邓晓霞;;论我国不宜引入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J];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01期



本文编号:119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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