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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29 02:27

  本文关键词: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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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少年司法制度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杆,充分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及诉讼权利乃是该制度所努力的方向。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显著特点:其身体发育不够成熟且心智不够健全,欠缺判断对错的能力,且极易受到周遭环境的影响。因此,法律应当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的关怀和保护,而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宗旨则正是为了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应当着重考量未成年人的上述特点,坚持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现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有别于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正是契合上述法治原则的一项重要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该制度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讯问、询问或者审判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在场,否则上述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法定程序之行为。可见,该项制度是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制度。该制度肇始于英国,最终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均予以确立,并被纳入到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之中。就我国而言,尽管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早有类似的规定,但一直处于混乱状态。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最终结束了上述混乱状态,在法律上首次正式确立了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在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经由多年的探索,逐渐形成了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的三种模式,具体包括“盘龙模式”、“浦东模式”和“同安模式”,并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法律实效。但是,总体而言,受长期法律缺失和不统一的影响,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我国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均存在着种种不足,制约着该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不利于真正贯彻监督办案机关和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正因如此,本文基于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基本理论阐释,并通过比较考察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与实践,着重分析我国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并就如何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出法律建议,企盼能使我国该项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所裨益。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基本理论阐释。所谓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均应当有适当成年人在场,否则视为违法,以此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具有四大价值:权利保护价值;程序公正价值;法律教育价值;诉讼效率价值。这些价值也是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域外立法之考察。在此主要从该项制度的适用对象、适当成年人的范围、适当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参与的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英美法系国家在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规定上,秉承了正当程序模式,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更为完善;在适当成年人资格的要求上,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要求更加严格,更强调适当成年人的专业性;在法律效力上,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更加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时,无适当成年人在场,则由此而取得的未成年人供述将被视为非法而予以排除。因此,完善我国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应当主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第三部分,基于我国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现状分析,剖析了我国该项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首先,就立法现状而言,我国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存在如下不足:适当成年人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定位;法律条文的内容存在冲突;适当成年人的选任标准不清;忽视了未成年人的选择权;对适当成年人在该项制度中的权利义务缺乏具体规定;适当成年人在场的法律效力规定亦不明确。其次,梳理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的主要模式:“盘龙模式”、“浦东模式”和“同安模式”。上述模式尽管取得了一定法律实效,但仍然存在着诸如法律地位缺乏充分的独立性、适用阶段不够宽泛、适当成年人的范围规定不合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机制规定不明、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等缺憾。第四部分,阐述我国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完善。我国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充分保障适当成年人的地位的独立性;扩大适当成年人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完善适当成年人的选任程序;尊重未成年人的适当成年人选择权;拓展适当成年人参与诉讼的阶段;细化规定适当成年人参与的具体程序;细致规定适当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强化适当成年人在场的法律效力以及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
【学位授予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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