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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8-03-12 14:55

  本文选题:损害赔偿数额 切入点:确定困难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博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在损害赔偿诉讼中,有关损害的发生和损害赔偿数额,原则上首先应由主张权利者提出主张与证明。但损害赔偿数额往往存在确定困难的情况,这在实践中产生了难题。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为解决此难题普遍建构了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即法官在当事人已经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或难以证明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审查酌定一切情形,依据所得到的心证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由于采用诉讼法立法模式与实体法立法模式的不同,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在性质定位、适用范围、适用要件与适用效果上存在争议。我国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主要通过实体法解决此问题,缺乏从诉讼法予以规范的思路与视角,而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则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法。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践的方法,来研究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以期对厘清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争论,规范我国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有所裨益。本文按照“历史——价值——立法——适用——完善”的行文逻辑,研究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文章由绪论、正文与结语三大部分组成,其中正文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绪论提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难题,对现有文献进行综述及评析,明确本文的研究方法,厘清相关的基本概念以及交代本文的结构安排。结语部分主要是对本文的研究进行回顾并予以总结。第一章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历史演变,论证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难题是大陆法系形成与发展的必然产物。从概念史的视角出发,基于古罗马法的私犯制度、中世纪欧洲大陆日耳曼法的犯行制度、古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近代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考察发现,不同历史时期的损害赔偿数额有所区别,而对其予以确定的方法与规则也各不相同。伴随着古罗马法上“诉”的分解,损害赔偿数额经历了“从具体到抽象”的嬗变历程,直到欧洲法典化运动的实践而从此消失于私法法律条文之中。但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却因此得到法典化认可,并以诉讼法与实体法的两种立法模式传播开来。第二章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探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为何而存在。从实体公正的视角考量,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既能够避免证明责任的适用,又能实现损害赔偿法的实体公正。以成本因素为衡量标准,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能够节约直接成本、减少错误成本、增加道德成本以及保障过程利益,并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成本转嫁;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能够通过对个人具体利益、群众利益、制度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层次性衡量来实现损害赔偿法的功能价值。因此,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正当基础包括实体公正的考量、诉讼效益的追求和利益衡量的需要。第三章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域外立法考察,从比较法视角考察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制度属性。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存在的重要制度。从立法模式来看,德国、奥地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主要将其建构于诉讼法之上,而瑞士和意大利则主要建构于实体法之中。在性质定位上,德国将其定位于自由心证的事实认定,强调当事人的作用。意大利将其视为自由裁量的法律评价,突出了法官的职权裁量。奥地利和瑞士则经历了从自由心证转向自由裁量的嬗变过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出现了将二者进行折中处理的观点,强调当事人和法官的共同作用。性质争论围绕着证明标准降低说、自由裁量说和折中说而展开。对性质的定位,首先从“损害”的内涵切入,厘清损害和损害赔偿数额的关系,分析出损害事实说较为合理。其次考察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作用分担,强调当事人与法院的共同作用更为合适。最后归结到裁判过程中,损害事实说和共同作用的观点契合了将证明标准降低和自由裁量调和的折中说的立场。第四章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具体适用分析,探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要件与适用效果。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应当包括积极损害、消极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还应包括整体请求以及其他债权请求权的确定。应当将损害存在与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困难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适用要件。在适用效果上,一方面,减轻了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另一方面,扩大法官在事实认定标准和证据调查方面的羁束裁量,同时加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法官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属于羁束裁量,其裁判对象及基础资料仍然受到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的约束,但在必要时,可以不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予以调查,而改为较能节省劳费的证明方法,甚至以心证比例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但为了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防止突袭性裁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将其证据判断、损害赔偿数额存在与否的证明标准及心证适时公开,并与当事人进行事实上及法律上的讨论,以利于其辩论及增加或减少请求数额。第五章我国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提出完善我国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的建议。通过对我国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考察,我国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呈现出自由裁量一元化的格局,且存在严格限定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完全免除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过于强化法官自由裁量职权与限定了损害赔偿最高数额的弊端。而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检视可知,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困难案件的处理方式有自由裁量、降低证明标准、以证明责任驳回以及调解,而行使自由裁量权较为普遍。应当秉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通过建构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并融入时间动态因素对具体规则完成体系化构造,且通过自由心证制度、心证公开制度及当事人主张责任减轻制度的配套建构,完善我国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制度。应当区分积极损害、消极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知识产权损害等不同类型,在考量不同裁量因素的基础上,完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适用。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5.1;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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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60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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