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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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场事关司法方式改进、职权配置优化乃至诉讼程序重构的革命性变革。这样一项重大改革显然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必须在充分考虑现实条件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有序推进。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可以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规划为近景、中景和远景三个目标阶段: 近景目标,是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通过改革审判方式、统一刑事司法标准,加快实现法院审判以庭审为中心,进而促进整个诉讼程序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中景目标,应当是通过深化司法改革,进一步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以实现审判对侦查及公诉活动的有效制约; 远景目标,应当是推动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重构,建立更加符合法治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基于改革必须循序渐进的原则,本文拟重点就推进这一改革的近景目标及举措展开阐述。
( 一) 革新刑事司法理念
理念是理论化的思想观念。在司法实践中,理念往往表现为指导思想、方针政策、工作原则,有的则上升为法律制度。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制度建设往往仰赖与之相契合的理念,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制度难以落到实处。在我国,刑事诉讼“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制约”、“重审前,轻审判”等传统观念由来已久、根深蒂固,目前尚未得到有效克服,这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因此,必须大力培育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理念,为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是要准确把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要深刻认识到,推进这项改革不是部门利益之争,不是权力地位之争,而是认识和把握现代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于法院而言,这项改革带来的不是权力和利益,而是更大的责任和更大的压力; 于参与刑事诉讼的政法各部门而言,改革在于促使我们更加慎重地行使刑事司法权力,从而减少发生错误的机率,真正受益的是人民群众。唯有如此,才能消除抵触情绪,顺利推进改革任务的落实。
二是要通过培育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没有罪刑法定、程序正义、人权保障、法律平等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不可能产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没有无罪推定、证据裁判、控辩平等、疑罪从无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也无法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因此,只有不断革新与之不相适应的传统观念,加大对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培育力度,才能实现改革的预期效果。
三是要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重点,全面提升政法工作理念。核心是要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建设,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其根本目标是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9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平正义”。( 二) 夯实侦查基础工作
《决定》明确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也是刑事诉讼中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环节。“公正始于侦查,如果侦查机关在搜集、固定证据时偏离了公正要求,案件就不会有公正的结果。”⑥强化侦查基础工作,按照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全面、规范收集证据,避免案件“带病”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关键所系、根基所在。应当“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坚持以收集证据作为侦查活动的中心,以为起诉、审判提供证据作为侦查活动的基本要求,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切实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⑦
一是要强化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通过剖析冤假错案我们可以发现,对客观性证据重视不够,是丧失查明案件事实时机、酿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案,被害女尸仰面赤裸躺在女厕所内隔墙上,现场具有明显的性犯罪特征。然而,侦查阶段对物证的收集不够及时,被害人衣物没有进行提取、固定,对阴道分泌物没有及时检验。⑧ 众所周知,物证、书证、DNA 鉴定、指纹鉴定等客观性证据,由于自身特点,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客观、准确、不易推翻的优势,应当成为侦查阶段收集、固定证据的主要着力点。因此,侦查人员有必要进一步增强客观证据意识,充分应用现代科技手段,不断提高收集和固定客观性证据的水平。
二是要弱化口供在案件侦查中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口供至上”的陈旧观念仍然没有得到有效克服,一些案件的侦查活动主要还是围绕取得口供来开展的,有的是先“突破”口供,再根据供述线索去寻找其他证据,有的是“突破”口供后就万事大吉,疏于收集其他证据,有的则不能正视、排解供证之间的矛盾,甚至将错就错。这既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诱因,也是造成一些案件被告人翻供后难以处理的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曾对近年来发现并纠正的12 起重大冤假错案( 含无罪处理案件) 进行剖析,发现有9 起案件既缺少直接指向被告人作案的实物证据,又缺少指向性明确的言词证据,定案主要依靠口供,而口供又多自相矛盾或相互矛盾。离开被告人的口供,几乎没有任何有价值的定案根据,且被告人的口供前后不一,相互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有鉴于此,应当“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⑨现代科技发展已为实现这样的转变提供了相应的物质、技术保障,关键是取决于我们能不能与时俱进更新观念。受思维惯性的影响,任何改革在推行之初,都难免有这样那样的不适应,甚至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应当深刻认识到,不改革就不可能有发展,不摈弃“有罪推定”“口供至上”的陈旧观念,侦查基础工作的质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质量就难以有质的提升,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目标就难以落实。
三是要进一步规范取证程序。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而且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和意义。然而,一些冤假错案恰恰暴露出侦查取证不规范、甚至刑讯逼供的问题。如张辉、张高平强奸案,侦查机关违法使用袁连芳等“狱侦耳目”,并向“耳目”透露案情; 组织指认现场时反复暗示犯罪嫌疑人,或未邀请见证人到场,或未让见证人近距离见证指认过程等,都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何家弘教授曾对50 起已经新闻媒体披露的刑事错案进行剖析,发现4 起案件已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 43 起案件虽未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但是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6%; 3 起案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6%。[10]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侦查应当按照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开展侦查活动,确保案件办理的每一个环节都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符合依法办案、公正司法的要求。
四是要依法全面收集和移送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0 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全面收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然而,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是,近年来暴露出的冤假错案普遍存在偏重于收集、移送有罪证据,疏于收集、移送无罪证据的情况。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证人提供了指向他人作案的线索,但侦查机关未能引起重视并积极查证。“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就成为‘清一色’的有罪证据。”[11]更有甚者,个别冤假错案中还存在隐匿关键性无罪证据的问题。如于英生故意杀人案,侦查机关的现场手印检验报告记载共提取手印26 枚,经比对系于英生及其家人所留,现场没有发现外人留下的手印。但是,该案复查期间,在侦查内卷中却发现有一份“认定于英生作案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根据”的材料,其中记载“抽屉上留有外来指纹,痕检认为是比较新鲜的,需查实是何人留下的,是否是犯罪留下的指纹。”外来指纹本是说明可能系第三者作案的重要证据,但侦查机关在现场手印检验报告上却未作如实记载,也未将有关材料随案移送。[12]在陈建阳等五人抢劫案中也存在类似问题。总结反思冤假错案的教训,可以说,全案移送证据,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选择性取证,选择性移送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不移送,导致审查起诉和审判无法全面核查证据,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各有关部门都要以对法律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牢固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全面收集、固定、移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尤其不能隐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实现这一要求,除了强调办案人员的职业操守外,还要强化对不全案移送、特别是故意隐匿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责任追究。
五是要完善侦查预审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14 条规定: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据此,全部侦查程序应当由侦查和预审两个阶段组成。然而, 1997 年刑侦体制改革后,公安机关将分设的侦查、预审机构合并,推行“侦审一体化”,预审程序名存实亡。有学者研究认为,设立独立的侦查预审程序,可以有效避免或者减少发生部分冤假错案中暴露出来的侦查问题,如现场勘查欠缺精细周密,应作化验鉴定的未作化验鉴定或者化验鉴定不准确,应该调查的未调查或者调查不细致,等等。[13]基于提升案件办理质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考量,确有必要重新审视侦查预审制度的功能。建议公安机关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总结历史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恢复设立侦查预审程序,通过设置独立的侦查预审程序,把好诉前和审前“第一关”,促使侦查人员更为自觉地按照法定程序和审判标准收集、固定和移送证据,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 三) 改革提起公诉制度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恢复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全部移送人民法院。应当注意的是,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可谓利弊兼有。有学者指出,全案卷宗移送会让法官预先了解案情和诉讼证据,容易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可能影响公正裁判。[14]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与卷宗移送制度相关联的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法官主要是通过查阅、研读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来制作裁判结论,这使得侦查人员所制作的各种笔录类证据才能被作为天然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得到法庭的普遍采纳。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作用下,侦查程序通过案卷笔录对法庭审判的绝对影响,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失去了独立自主地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15]因此,不少学者建议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让法官头脑像一张白纸一样开展审判活动,通过庭审确立对案件的心证,并本着自己的心证作出判决。从世界范围来看,基于不同的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在案件卷宗移送问题上各国做法不尽一致。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卷宗移送主义,但对阅卷范围有所限制,如德国只允许一名合议庭成员阅卷,其他成员必须通过庭审了解案件事实。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界目前也正在就起诉时是否应当移送全部卷宗材料展开讨论,目前尚无定论。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兼顾自由心证和准备庭审的需要,有学者建议建立双重案卷制度,即起诉时不直接将侦查卷宗移送人民法院,而应制作单独的起诉卷( 主要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 移送,对其他非证据材料不再随案移送,既保证审判人员在审前能够了解案件事实,更好驾驭庭审,又能有效防止侦查卷中其他材料对审判人员预判的影响,确保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主要形成于法庭审理。这是一种折衷主义的选择,有助于最大限度趋利避害,值得深入研究。
( 四) 实现庭审实质化
《决定》提出,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庭审是审判的关键环节、主要方式,只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切实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才能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庭审为中心的本质要求是通过法庭审理发现疑点、理清事实、查明真相,因此必须力戒形式主义,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当前,庭审形式化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16]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调查、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者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庭审在刑事诉讼中未能发挥实质性作用,可有可无。实践证明,庭审如果不能实现实质化,其他所有的诉讼程序运转都会成为毫无意义的“空转”,程序正义也就无从谈起,严重者势必酿成冤假错案。反之,如能重视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就能够为公正裁判奠定可靠基础。在这方面,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后的二审庭审可谓庭审实质化的标杆。此次二审的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十二位诉讼参与人,三十一人次出庭作证或说明,六天五夜六十小时的庭审,每位出庭人员平均接受交叉询问近一个小时,针锋相对的激烈辩论,辩方对证据进行刨根究底的追问,双方专业人员对检验结论进行深入分析解读,使法庭真正成为审理案件的中心。正是通过这场高质量的庭审,才进一步证实了案件存在的疑点,最终作出了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从司法实践看,推进法庭审判实质化,尚需完善相关配套改革措施:
一是要建立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进一步要求: “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1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公正与效率、惩罚与教育、打击与保护的统筹兼顾,也是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这一制度在审判程序中的适用几无法律障碍,但审前程序可否适用、如何适用,尚需进行深入研究。如能在其他诉讼环节推广适用,对此类案件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无疑将为推进庭审实质化创造有利条件。
二是要完善繁简分流制度。简易案件简化处理,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好钢用在刀刃上”,有利于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适当扩大,并对程序制度作了适当调整。然而,由于简易程序简化程度有限,繁简分流的功能作用不明显。2014 年6 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随后在全国十八个城市相继展开,这无疑是完善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一年来的试点情况表明,刑事速裁程序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简化程序、快审快结,可以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大大压缩了开庭时间,提升了诉讼效率,实践证明具有可行性。深入总结试点经验,推广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现案件审理环节的繁简分流,必将为实现庭审实质化创造有利条件。
三是要扩大适用法律援助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限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情形,范围较窄。实践中,有不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但又不符合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适用条件。由于没有辩护人,辩方无法与控方形成有效的抗衡,庭审的效果大打折扣。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31 条第1 项规定: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 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之被告为选任辩护人而申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实现庭审实质化,扩大适用法律援助制度势在必行。浙江法院已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践效果很好。考虑到地区发展的差异性,从全国范围而言,现阶段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以扩大至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宜。
四是要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庭审流于形式与证人、鉴定人出庭难不无关系。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就无法贯彻,就不可能实现从“审卷”到“审人”的转变,庭审走过场就难以扭转。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了专门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尚未能根本扭转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必须高度重视解决这一问题,着力提升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对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出庭要件判断宜形式化,只要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五是要更加重视推进一审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主义的涵义之一就是在全部审判程序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18]事实上,一审是距案件发生空间距离最近、时间距离最短的审判程序,离事实真相最近,查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最大。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放在一审程序,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符合诉讼的基本规律。实现一审庭审实质化,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可以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打下坚实基础。相反,如果一审程序流于形式,后续审判程序误判的可能性就会加大。在此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审级制度、加强审级监督,发挥好二审的终审功能和再审的依法纠错功能,切实维护裁判权威。
六是要完善其他相关配套措施。首先,要规范庭前预备程序、庭审调查和庭外调查三者之间的关系。审判实践中,既要重视庭前预备程序和庭外调查的作用,又要确保庭审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作用。其次,要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强调庭审的连续性、持续性,使得庭审能够像外科手术一样集中进行,从而实现法官的内心确信主要形成于庭审。对于争议不大的案件,要增加当庭宣判率。再次,要建立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着力克服司法行政化倾向,逐步减少以至最终取消内部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和裁判文书送阅制度。除依法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根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一律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作出裁决,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最后,要探索建立禁止程序回流制度。刑事诉讼中存在程序回流现象,如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撤回起诉制度等,不仅造成诉讼拖延、影响法庭裁判的终局性,而且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尽快加以规范。现阶段可考虑对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允许再行撤诉,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以最大限度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五) 重视辩解辩护意见
《决定》提出,要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辩护辩论权的制度保障。“辩护权是刑事司法中的首要人权保障。”[19]审判特别是法庭审理,是发现案件疑点、消除争议、查明事实的最佳场合。而审判程序的特点就是“听讼”,关键是“兼听则明”,否则就没有必要设置控、辩双方平等参与和法官中立主持的庭审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不尊重律师、不重视辩护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有的不给律师平等发言机会,有的随意打断律师的发言不让他们把话说完,更有甚者是将律师逐出法庭,这些做法都是十分错误的。当然,参与诉讼的律师也有一个尊重法庭、依法履职、理性行使辩护权的问题。总之,审判法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特别是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对于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实现司法公正“有百利而无一害”。相反,一些冤假错案反复证明,如果法庭有违司法中立原则,不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结果必定是“偏信则暗”、铸成大错。在前述对12 起重大冤假错案( 含无罪处理案件) 的剖析中,我们发现大部分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期间则翻供作无罪辩解;绝大多数辩护人曾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辩护意见提出的若干疑点、问题,事后得到不同程度的证实。实践的深刻教训不能不令人警醒。
( 六) 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只有在刑事诉讼、特别是审判程序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才能倒逼侦查机关按照审判程序的要求规范取证行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刑事诉讼法用“五条八款”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了全面规定,初步奠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基础。然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实践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关键是缺乏非法证据的明确、统一标准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细则。根据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性文件。我们期待有关部门能够统一认识,早日出台文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统一司法标准,更期待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能够切实贯彻落实到位。
一是要尽快确立统一的非法证据标准。当前,有关部门对于非法证据的具体范围认识尚存在分歧。需要注意的是,在近年来暴露的冤假错案中,除了采用明显暴力方法获取口供外,更为常见的是使用疲劳讯问或者以引诱、欺骗的方式获取供述。如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案,面对检察机关人员,呼格吉勒图翻供称: “我今天说的都是真的,以前讲的是假的,当时公安局他们讲我交代了就让我回家,而且当时我尿紧了,想讲完了就可以尿去了……以前讲的不是真的。”[20]因此,要从兼顾有力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特别是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出发,依法合理确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严。
二是要敢于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这里要重点讲一下“情况说明”的采信问题。对于庭审中发现的“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的情况,能否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否认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就作为定案根据,这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张辉、张高平强奸案,张高平手腕等处有至少四处疑似烟蒂烧灼伤; 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有三个多小时的空白,录像显示讯问时间长达十三小时五十分钟,但卷内相应笔录只记载讯问了不到一小时,张辉在录像中明确说遭到殴打等等,疑点很多。但由于承办法官过于相信侦查机关否认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况说明”,最终失去了一次可能的纠错机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取证合法性的根据,因此,审判实践中要加大对取证合法性及其说明材料的核查力度,切不可拿着一纸说明就万事大吉、轻易采信。
三是要注重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除了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防范于已然”,更要注重在事前建立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长效机制,“防范于未然”,使潜在可能发生的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无法形成。对此,可以收到立竿见影效果的举措之一,是借鉴域外的做法[21],建立讯问时值班律师在场制度,由值班律师见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有效预防讯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当然,鉴于普遍建立该项制度尚存在一定难度,目前可以考虑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广到其他案件。
( 七) 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不只是理念层面的要求,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1996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就明确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重申了上述规定。因此,坚持疑罪从无,已不只是树立科学刑事司法理念的问题,更是严格司法、依法办案的当然要求。近年来暴露的冤假错案告诫我们,任何形式的疑罪从挂、疑罪从轻,实质都是疑罪从有、有罪推定,都可能成为冤假错案的“导火索”。
一是司法机关要切实担负起落实疑罪从无的责任。毫无疑问,坚持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阶段都应当贯彻落实的原则,侦查终结发现疑罪的,不应当移送起诉,审查起诉发现疑罪的,不应当提起公诉。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审判机关要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底线,把好疑罪从无的最后一关。一些冤假错案表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虽然在防止错杀上反复作了努力,不断退补侦查、不断发回重审,但终究作出了有违法律、留有余地的判决。如董克云故意杀人、强奸案,原审一审即发现本案“作案时间存疑”,董克云供述案发当晚其在观看电视剧《缉毒警魂》,且能够说出电视剧中的情节,但仍然作出了疑罪从轻、判处死缓的判决; 原审二审也认识到本案“定案证据较软”、“定案证据较弱”,仍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
二是要为司法机关坚持疑罪从无建立有效机制保障。通过剖析一些冤假错案发现,外部干预司法机关办案,影响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之一。如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由于无法确定死者身份,检察机关不同意起诉,赵作海一直处于羁押状态。在上级机关将赵作海作为清理超期羁押的重点后,有关部门协调作出了提起公诉的决定。[22]又如童立民故意杀人案,侦查机关认定童立民故意杀人,但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在意见难以统一的情况下,有关部门拍板决定“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处死缓。[23]为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中央已审议通过并印发《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应以此为契机,自觉抵制外部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也要自觉贯彻落实中央的要求,为司法机关排除干扰、公正司法创造良好的环境。有关领导机关依照职权协调案件的,也应当接受监督、“全程留痕”,而且不宜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司法裁判等实体问题作出具体决定。
( 八) 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借助群众的力量、智慧,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外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宣布破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关注点就自然集中到法院,如果不作出有罪判决,往往要承受巨大的压力。如李怀亮故意杀人案,双方当事人亲属数十次上访、闹访,并以自杀相威胁,司法机关不堪其扰,以至在案件处理上摇摆不定、反反复复,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实践证明,司法机关不能保持客观、理性和必要的定力,是很难正确处理案件的,而没有良好的社会氛围,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为顺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些传统的做法需要作必要的调整甚至废止。
一是要改进侦查机关发布破案信息和过早立功嘉奖的做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状况: 案件侦破后,侦查机关即对外发布消息,有的重大案件还召开破案立功授奖大会。类似做法,一是有悖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等同于犯罪认定; 二是极易让社会各界产生先入为主的有罪认知,严重影响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确有必要加以调整和改进。
二是要彻底废除召开“公捕公判”大会的做法。公捕公判大会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甚至公检法三机关领导都出席会议,极易造成“联合办案”和“未审先定”的错觉,有违法治精神和程序公正原则,这种不合时宜的做法应当彻底禁止。
三是要完善案件考评机制。孟建柱同志在2015 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冤假错案的发生与不恰当的考核有密切关系。[24]一个时期内,公检法机关的考评机制不同程度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问题,如公安机关对刑事立案起诉率的考核,检察机关对作出无罪判决公诉案件的考核,法院对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考核,等等。刑事立案并不意味构成犯罪,提起公诉并不等于有罪确认,二审判决也并非简单对一审判决进行背书。这种单纯强调定罪率、追求零差错的考核,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和诉讼规律,可谓动机好、效果差,必须予以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取消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考核排名,以更好尊重司法工作规律和法官主体地位,回归司法本位。
四是要积极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一方面,要通过广泛的法制宣传,特别是一些无罪宣告案件、冤假错案的宣传,让社会各界认识到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对象只是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只有经过法庭的公正审判,才能依照事实和法律最终确认一个人是否有罪并处以刑罚。“不枉不纵”是打击犯罪所追求的一个理想目标,现实的情况是,要想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就有可能做不到“不放过一个坏人”,所以,我曾经在其他文章中讲过,有个别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刑事惩罚,是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所必须付出的制度性代价,这个道理必须要向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讲清楚。[25]另一方面,要通过推进司法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把司法工作深深扎根于人民群众之中。司法公开是防范冤假错案的一剂良药,阳光之下一切猫腻都无所遁形。在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当事人亲友的工作,以真心换真情,赢得理解; 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学者研究论证,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旁听观审,赢得支持。
Abstract: The Decision of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PC about Promoting the Rule byLaw and Other Significant Problems has put forward that the reform of litigation systemcentered on judgment should be advanced. This important decision matches rules of litigation,judiciary and law,which is the only road for solving conflict problems and strengtheningjudicial safeguard of human right. The nature of centering on judgment is centering on thejudicial judgment standard. This reform is advantageous for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criminal litigation. The reform should be advanced step by step to reach the goal of planningclose shot,medium shot and long shot.
(本文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5-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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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重大决策符合诉讼规律、司法规律和法治规律,是破解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突出问题、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核心是统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此项改革有利于更好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改革要坚持循序渐进,规划近景、中景和远景三个目标,并分段加以推进。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诉讼 司法审判标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提出: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深刻认识、正确理解、有效落实《决定》的部署,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必须认真解决好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课题。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认识问题是解决问题的起点。认识不到位、思想不统一,甚至相互抵触,改革势必难以顺利推进。中央有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重大意义可以从多角度、多层面进行阐释。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对《决定》所作说明以及相关重要讲话精神,我们认为,党中央作出这项重大改革部署,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意义。
( 一)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破解当前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但毋庸讳言,这一原则在实际执行中并不理想,三机关之间或多或少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①,特别是审判程序难以有效发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制约作用。主要表现在: 有的办案人员对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该收集而没有收集,不依法进行收集,或者收集后不依法移送,导致进入庭审的案件不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其中有的案件还是性质、后果严重,涉及到重刑乃至死刑适用的重大案件。审判机关受理此类案件后,往往会陷入“定放两难”的境地,强行下判,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还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依法放人,又难以承受来自社会各方的巨大压力。这是造成长期以来“疑罪从无”原则难以落实,“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成了“潜规则”,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人权,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的深层次原因之一。《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严格依法规范侦查和起诉活动,既要从源头上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以更加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又要有效避免因人为失误、失职甚至渎职,导致有罪者未能受到法律的应有制裁,造成客观上放纵犯罪或者打击不力的现象发生。
( 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遵循诉讼规律、司法规律、法治规律的必然要求
在2014 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根本上讲是由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所决定的。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是因为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实际成效,最终需要通过、也必须通过法庭审理来检验,法庭审理是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最终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未经审判,不得定罪,是刑事诉讼设置审判程序的根本目的和核心价值所在。如果以侦查或者审查起诉为中心,审判程序最终裁判的属性和功能势必无法发挥和体现,甚至连有无存在的必要都将成为问题。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是程序法治应有的标准,是法治社会应有的状态,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取决于人为的好恶,也不涉及各专门机关地位高低、作用大小等问题,而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 三)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
纵观当今各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莫不注重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项基本要求的兼顾平衡。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首要目的当然是为了解决与惩罚犯罪相关的罪责刑问题,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同时也应当清醒认识到,我们的社会早已跨越了“为达目的,可以不问手段”的荒谬时代,保障人权已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刑事司法所涉人权保障,既包括诉讼程序内的人权保障,即使被认定有罪的人也要保障他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 又包括诉讼程序外的人权保障,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任何人认定有罪和施以刑罚,包括民间的私力报复和以公权名义施以私刑。在我国,自2004 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来,对人权的法律保障、司法保障力度明显加强。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其贯穿的一条主线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兼顾平衡。但是,由于历史的巨大惯性,加之具体的制度设计还不够科学、严密,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尚未得到很好的落实。从披露的重大冤假错案来看,几乎无一例外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不重视辩解辩护意见等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的问题。因此,《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只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实现审判程序影响前移,才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只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切实让审判发挥作用、担起责任,才能有效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应有制裁、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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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确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段时间以来,“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理解众说纷纭。”②只有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科学内涵,澄清误解,增进共识,才能确保这项改革的顺利推进。
( 一) 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
我们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是要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也就是说,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当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从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一是现行法律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自然也是“司法审判标准”的核心问题。“严格证明标准,既直接关涉案件的实体处理,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紧密联系。”③二是审判程序具有终局性。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最终需要通过、也只能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只有通过审判这一最终诉讼程序,才能将统一但抽象的法律标准“落地”为具体的司法标准。三是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诉讼实践所需。尽管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但实际执行中,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往往是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审前程序缺乏对审判程序应有的重视,审判程序缺乏对审前程序有效的制约,这是导致有的案件从源头上就出现问题,而后续程序又难以发挥制约、纠错功能的重要原因。推行以审判中心,统一刑事司法标准,才能有效破解这一严重妨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
( 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需也不会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绝不是要改变上述诉讼流程和诉讼原则。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言,“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辨证的统一,二者并不矛盾。④ 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审判的前提和基础,脱离审前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无从建构;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绝非弱化审前程序的意义和作用,相反,是对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和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有效“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⑤ 换句话说,就是要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诉讼原则基础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健全完善有助于更好落实这一原则的诉讼机制和相关制度。
( 三) 不能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就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审判是在法庭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每一个案件的审判都是独立存在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起诉指控就没有法庭和审判。案件裁判的结果虽然是由法庭作出,但裁判的基础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因此,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是对相关改革措施的一种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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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203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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