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会仲裁权是商会自治权的子权利,是商会固有的权利之一,商会仲裁权的表现形式即在商会内部设立仲裁机构,允许其解决商会成员间以及商会成员与外部成员间的纠纷。商会与仲裁关系密切,现代仲裁制度是由商会仲裁发展完善而来,世界上知名的仲裁机构大多在商会下设立,如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等等,由商会享有仲裁权既满足了商会组织内部成员对纠纷解决专业性、公正性的要求,也符合仲裁偏向于解决商事纠纷的特征。我国仲裁制度完全移植于西方,但是在仲裁机构设置上却区别与他们,由商会设置仲裁机构是仲裁制度的本质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借鉴了这一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实质上,仲裁机构受行政权力影响太大,商会被边缘化,其沦为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行政权力的干预严重破坏了仲裁机构本身自治性、独立性及专业性的优势,难以赢得民商事主体的信赖。商会仲裁权作用的发挥有助于缓解我国目前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案多人少、矛盾处理缺乏科学性、合理性等问题,符合我国“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打造共治共享社会”以及“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缓解司法压力”的双重背景。仲裁作为一种私人纠纷解决程序,属于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允许商会建立仲裁机构,引入竞争机制,可以倒逼我国现有仲裁委员会去行政化的进度,最大程度的发挥仲裁在我国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作用。因此,本文认为:允许具有一定规模的商会在其内部设立仲裁机构,发挥商会仲裁权的作用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商会仲裁权的基本理论。商会仲裁权是指商会有权在其内部设立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会成员之间以及商会成员与外部成员之间经济纠纷的权利。关于商会仲裁权的权利来源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法律授权说,即认为商会仲裁权来源于法律授权。各国仲裁法通过仲裁立法,对仲裁的范围、程序、规则、仲裁人员的选任等做了规定,将仲裁权授予商会,由商会依法行使。另一种是契约说,认为仲裁权因契约产生。仲裁权属于商会自治权的子权利,其是由于商会成员间的契约而形成。商会为实现内部治理,商会成员共同缔约,自愿将商会成员间的纠纷解决权赋予商会内部设立的仲裁机构。仲裁制度起源于西方,是商人之间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具有自治性、民间性的特点,其先于国家法律规范而产生,后来才得到国家法律承认,契约说更符合商会仲裁权的权利本质。关于商会仲裁权的本质属性,本文从权利的行使主体以及权利的运行规则角度进行分析,最后认为商会仲裁权应当属于社会自治权,属于私权的范畴。关于商会仲裁权的正当性基础,本文从私法自治原则、商法自由、效益、安全的价值以及商会自治原则、商事习惯适用的法源优势角度进行分析。最后,考察了商会仲裁权的历史沿革,我国历史上已经存在由商会行使仲裁权来处理商事纠纷的实践。清末商会出现之时,即承担了调处息讼的传统,将调处商人间的纠纷作为自身一项重要职能。民国初年,随着商事案件的不断激增,各地商会逐步设立商事公断处来专门解决商事案件,并聘请有名望的商人担任仲裁员。第二部分,我国商会仲裁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我国商会仲裁权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权利行使主体不清,权利行使范围模糊以及权利监督过于严格。商会仲裁权的权力行使主体应当是商会,而非其他组织或政府机关,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我国仲裁机构由政府相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无关,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行政机关过多的干预仲裁,许多地方政府对仲裁委员会的民间性质的定位不准,仲裁委员会成为地方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商会被边缘化。权利行使范围模糊主要是对商会仲裁权解决解纷的范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商会仲裁权仅仅适用商会内部成员间的纠纷,鉴于部分领域成员纠纷的技术性及专业性特点,加之对效率的追求,商会仲裁权用于内部纠纷的解决实属必要。也有观点认为,商会仲裁权是商会固有权利,随着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全球范围内,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仲裁员选任等制度趋同,商会仲裁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应当立足于全球,致力于全球民商事纠纷的解决,而非仅是商会成员间的纠纷。权利的监督过于严格主要包括司法审查严格,审查程序不规范、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等。原因分析方面主要从我国集权主义及纵向权力结构、商会法律规范缺失以及缺乏自治传统等方面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国外商会仲裁权的比较考察。我国仲裁制度完全移植于西方,考察西方仲裁制度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考察西方商会制度,商会与仲裁关系密切,商会在建立商事仲裁制度、组建商事仲裁机构的过程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其是商事仲裁机构的组织者和创立者,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独立性即来源于商会自治的特性,现代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内部机构设置是由商会创设的。通过考察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及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等世界知名的商会仲裁机构,进行借鉴与学习。第四部分,我国商会仲裁权的立法构建。立法方面,保障商会仲裁权,允许一定规模的商会自主组建仲裁委员会,考虑因素包括会员数量、会员营业额、纳税额以及商会影响力等因素。司法方面,与国际接轨,针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仅限程序方面,设立有限上诉制度以及内外统一的审查标准等。参照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合理化设置商会内部仲裁机构,商会仲裁机构的设置应当立足于商会自身需求,借鉴国内仲裁机构内部机构设置,吸收国外仲裁机构运行的经验,以全球化的眼光、标准打造独立、自主,符合商会自身特色的仲裁机构。仲裁员选任方面,应当大范围、多领域的吸收优秀人才,特别注重对实务人才的吸收,例如公司高管、会计师、工程师、律师等,另外,建立仲裁员的动态流动机制,确立考查标准以及合理的监督机制,确保仲裁机构能够始终保持优秀的仲裁员队伍。在规则制定方面,考虑仲裁规则的科学性、合理性、全面性和专业性,借鉴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并结合商业习惯创设一些具有特色的规则。经费保障方面,前期通过商会支持,后期实现自收自支,其多余收入充当商会会费,保持仲裁机构非营利组织的特性。另外,在税收上给予仲裁机构更多的优惠,比照非营利组织,实行宽松的税收政策。最后,作为商会仲裁机构的母体商会,应当恢复其民间性、自治性,提供制度供给,规范其运行,分别从治理及监管角度进行阐述。
【学位授予单位】:河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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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2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