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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限制自认

发布时间:2020-05-22 13:52
【摘要】:在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中,限制自认是其中一项非正常形态。域外国家或地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限制自认有较深的探讨和研究,并且有些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进行了明确规定。而我国大陆地区现行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未对限制自认进行任何相关的规定。但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限制自认普遍存在,特别存在于合同诉讼及侵权诉讼中。并且,因为立法未对限制自认的含义、表现形式、效力及证明责任分配等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法院对限制自认案件的处理无据可循,裁决不一,造成了法律的不安定。为了完善自认制度和发挥限制自认的功能,对限制自认制度进行规定显得尤为重要。全文除引言及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限制自认的基本理论。首先从限制自认的含义展开,将限制自认的含义分为广义限制自认与狭义限制自认两部分,进而依据限制自认含义的不同对其表现形式进行阐述,推出广义限制自认的表现形式有三种,而狭义限制自认的表现形式有一种;其次,比较限制自认与完全自认、附条件承认的区别;再次,对限制自认的构成要件进行详述,即对限制自认发生的时间界定为诉讼过程中、陈述的主体除双方当事人之外还包含第三人、陈述的事实须为对自身不利益的主要案件事实、陈述的条件须为自认的同时附加一定限制条件;最后,将限制自认性质区分为意思表示说与观念通知说,其中应以观念通知说作为其性质。第二部分论述我国限制自认的现状及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对限制自认作任何规定,而司法实践中有关限制自认案件及司法判例众多,导致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本部分主要从对自认是否具有可分性认识存在误区,对限制自认的内涵、效力、证明责任分配及撤回认识不一等问题进行论述。第三部分限制自认的域外考察。通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及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有关限制自认的考察,比较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在限制自认研究上的不同,并在此基础上试图取得一定的启示与借鉴。第四部分阐述限制自认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具体构建。这一部分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对限制自认制度进行具体构建:第一,明确规定自认在特定情形下具有可分性;第二,明确规定限制自认的内涵;第三,明确规定限制自认中的自认部分及其效力;第四,明确规定限制自认的证明责任分配;第五,明确规定限制自认的撤回。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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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76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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