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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

发布时间:2020-06-04 09:30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次在我国确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立法机关在立法理由中提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遏制虚假诉讼、防止矛盾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还在解释中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有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立法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较为多样,除了“纷争解决一次性”理念、程序保障原则等经典民事诉讼法理念外,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作为案外第三人的救济程序,亦被赋予了践行“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理念。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设定了主体、程序、实体、结果、时间、管辖法院六个要件。分析认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存在着主体条件与第三人制度挂钩、实体条件难以应对虚假诉讼、立法体例混乱的缺陷。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的设定结合了判决效力制度,皆具宽泛性。并且,台湾地区学理上正在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类型化。笔者从域外立法中得到启示,尝试以判决效力为视角,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判决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以及反射效,案外第三人受生效判决约束的情形都可以对应到相应的判决效力类型中。以判决效力为视角,结合司法案例,将第三人受判决损害的情形类型化,更有利于确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目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面临着判决效力制度的缺失以及适用条件过于狭隘的困境。在制度上,判决效力制度的确立,尤其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确立有其必要性。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下,案外第三人原则上不受判决的约束,即使案外第三人对于前诉判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其可以直接依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另诉,无需通过救济途径排除前诉的妨碍,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笔者建议,在适用条件竞合的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优先于再审制度,执行异议之诉优先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条件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宜与诉讼第三人制度挂钩。目前而言,由于判决效力制度的缺失,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的解释可以以诉讼第三人制度为辅助,在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可以参考判决效力及于该案外第三人的效力类型以确定。在判决效力制度化以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可以脱离诉讼第三人制度,在立法上进行宽泛的规定并结合判决效力制度加以认定。
【学位授予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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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9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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