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化的主观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判断
发布时间:2020-06-23 12:42
【摘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体现了这一精神。根据党的文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意见》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框架,即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条件,以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为结果。这一制度实际上给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做出了限制,即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非绝对的自愿,而是一种“制度化”的法律层面上的自愿。因此,采用何种标准来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自愿,如何采用相应方法保障被告人的主观自愿是本文首要讨论的问题。当前理论与实务中有两种标准来判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一是客观性标准,二是主观性标准。客观性标准是指被追诉人在未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或者欺骗的情况下做出认罪供述;主观性标准是指被追诉人明知自己被指控犯罪的性质而认罪或者明知认罪的法律后果而认罪。前者的一般经验评价要求显得更稳妥但也容易因审查主体的差异而出现失衡的判断,后者重点关注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和意思表示但却忽视被追诉人可能的投机行为。因此本文提出了以客观性标准为基础,兼顾主观性标准的新标准,即客观化的主观标准,希望为司法实践中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提供一条有效途径。认罪必然要出于自愿,而且这种自愿是在被告人的正确认识下做出的。客观化的主观标准在兼顾被告人主观意思解读的基础上,结合规范方式对其外在表现行为进行评价。为确保客观化的主观标准的有效实施,应当在立法和司法上予以保护和救济,还应当制定一系列配套救济机制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如确立被追诉人的撤回权、以制作权利告知书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完善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完善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等等。
【学位授予单位】:东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2
本文编号:2727349
【学位授予单位】:东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5.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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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J];现代法学;2015年01期
本文编号:2727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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