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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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发布日期: 2012-03-18 发布:
2011年第11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 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是从探寻宪法保障人权的一般机制入手,分析人权的宪法价值,并以此为基础,结合考察我国宪法制定以及修改的背景,分析我国人权保障的宪法规范价值,从我国宪法来分析人权保障机制的现状与特点,阐述人权保障机制有待完善的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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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权保障机制我国人权保障机制完善人权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815.7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32(C)-0255-02
一、人权宪法保障的一般机制
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即作为公民应具有的主体属性,是一种“前国家的权利”。其次,人权还需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具体化为法律权利,而得到法律的保障。再次,人权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利诉求,只有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障,人权具有意义。总的来说,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人权的宏观保障机制――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全部意义。
1、近代宪法的观念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使人权得到保障的。人权的保障是目的,限制国家权力是手段。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机制来保障人权。大多数宪法将对国家权力的规制放在人权法案的前面,少数宪法甚至没有基本权力的具体规定,如法国1875年宪法,德国1871年宪法,中国辛亥革命后第一次颁布的临时宪法《中国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都没有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文[1]。因此,近代的宪法尽管大多数都将人权的保障条款直接写进入宪法,但它体现出来的理念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
2、现代宪法的人权保障机制,已不仅在于为政府提供正当性基础,而是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人权保障,为全社会提供了价值基础。“构成宪法的单个组成部分以其不同形式体现共同体社会的价值秩序和价值决定,建立以人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可以看出,无论国家职能从近代的消极到现代的积极,还是国家权力从严格的分权制衡到合作,都是以人权保障为根本目的。人权的原则构成了宪法的根本原则,它支配着宪法的其它原则。“公共权力和道德以及法律规范的产生并不是权利的对立物,而是权利观念逻辑的产物。权力是作为强权的对立物产生的,其存在的逻辑基础是为了给权利免受强权的侵害以有效地保护[2]。”
(二)人权的微观保障机制――人权通过基本权利这一法律形式“制度化”得到法律的保护。
1、从功能上看,基本权利只是人权保障的一个方面。通过控制国家权力虽可使人权从宏观上得到根本保障,但对于个人而言,作为主要是道德权利形态的人权,若没有宪法的认可,是很难从微观上得到具体而直接的保障的。这种微观上的保障从近代宪法上的“补充机制”变为现代宪法上的“主要机制”,即宪法对基本权利的直接规定不再是补充性的,而是直接和主要的方面。
2、从内容上看,人权的内容是基本权利的核心,基本权利比人权的内容更为广泛。在法律形态上,人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消极的基本权利(自由权)和积极的基本权利(社会权)。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仅包括这两种形态,还包括人作为“市民”而享有的参政权等政治自由权利以及诉权。后两种权利是对前两者的保障。没有政治自由权以及诉权,作为人权核心的其他基本权利也没有保障。因此,也有学者称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是很有说服加力的[3]。
3、动态地看,人权观念的变化指引着基本权利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人权的观念也在发生变化。人权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对国家的要求也越来越多。
二、我国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的现状与特点
(一)我国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的现状
我国1982年宪法针对“文化大革命”期间,无法无天,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得不到保障。我国宪法第5条对宪法和法律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其次,取消了1978年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中的“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再次,1982年宪法吸取了“文化大革命”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得不到尊重和保障的教训,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专门增加了一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宪法结构上,我国的1982年宪法也改变了1954年宪法的结构,将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放在了国家机构的前面,表明在我国更加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从宏观保障机制上,宪法第2条、第3条和第5条规定了我国国家权力的架构,从规范上、宏观上控制了国家权力的运行,为人权提供了根本保障。其中第2条规定了国家权力的归属,“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规定了国家权力的活动原则,即民主集中制。第5条规定了宪法的地。“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权保障制度的实质和前提。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这表明人人享有人权,可参政议政表达见解和主张。
3、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当家作主,各个国家机关都由人民选举产生,人权享有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
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中行使权力,集体决定问题,防止了个人权力的膨胀而损害人权事情的发生。
以上四个方面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保障体系,充分证明了人权保障制度具有可行性。
(二)我国人权保障机制的特点
第一,强调权利的真实性与社会的经济文化的同步发展。第二,权利的广泛性,特别是社会权比较发达,不仅规定了自由权,还规定了广泛的社会权。宪法的42条至46条规定了包括受教育、受物质帮助等在内的社会权。第三,强调自由权的相对性,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有限制的,包括内在的自身的限制和外在的社会性的限制,绝对的权利和自由是不存在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社会权是指公民可以请求国家积极行为的一种基本权利,主要涉及援助权、就业权和受教育权。自由权是一种“前国家性的权利”,它是不以国家存在为前提的。社会权则是一种“后国家性的权利”,它的实现需要国家积极作为。
三、我国人权宪法保障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人权宪法保障机制的不足
1、人权宪法保障的观念认识不足。
2、缺乏人权宪法保障的专门主体。
3、弱化了司法机关在人权宪法保障中的作用。
(二)我国宪法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
人权保障条款赋予了我国宪法新的生机,更加凸显宪法的人权价值的含义。它还指引着我国基本权利体系不断地完善。
1、强化宪法意识,重视宪法的人权保障作用。
2、加强最高权力机关在违宪审查中的作用,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和谐统一的人权保障的法律体系。
3、维护司法独立,发挥法院在人权保障中的最终救济作用。
作者单位:牡丹江林区广播电视大学
参考文献:
[1]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M].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2]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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