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宪法论文 >

生育权基本问题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7-03-08 13:16

  本文关键词:论生育权,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字号:

生育权基本问题之探讨

2014-12-22 17:25:41 来源:四川新闻网南充频道

  四、对生育权的国内法律保护概况

  由于种种原因, 长期以来, 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以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对公民生育权未作规定。现行《婚姻法》在总则中把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其基本原则; 在家庭关系中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这是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婚姻法》主要是从义务的角度来规定的, 所强调的是夫妻对国家、社会的义务, 但并不是对生育权的否定。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妇女的人身不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妇女的生育健康权不受侵犯”、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此规定可以认为法律赋予了我国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2001年12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由这一款引发了一场争论, 于是一些传媒甚至法学家都把关注点集中在了男性生育权这个问题上。媒体大肆炒作“首次对男性的生育权作出许可”、“ 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的生育权”。那么男性到底有没有生育权以及男性的生育权是不是一直被剥夺了呢?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 男性不仅有生育权, 而且同样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明确了生育权的主体是公民, 公民当然包括男性和女性。传媒所渲染的所谓法律剥夺了男性生育权的起因, 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似乎在这里法律只保护妇女的生育权, 未提到丈夫的生育权,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否认男性的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那样, 在现有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 这与历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关。在男尊女卑的传统社会, 妇女可能基于丈夫的要求被迫生育子女, 难以行使自己的生育权, 尤其是不生育的权利, 为了加强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联合国的人权文件和我国法律才特别强调保护妇女的生育权。这里有一个前提, 即男性的生育权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法律特别强调妇女享有该权利, 使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法律上与男性群体平等起来。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条款解读为“首次对男性的生育权作出认可”或“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的生育权”有失偏颇。由于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尤其在怀孕、生育和哺乳上更是无法由男性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 法律上更加着重强调女性的生育自由正是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以及对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该“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生育权的问题作了规定,也是第一次使用“生育权”一词,完成了生育权的“正名”。但是该“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即使成为具有效力的司法解释条文,,也只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生育权纠纷问题,未能明确生育权的相关基本问题,且存在诸多缺陷。

  五、对生育权法律保护之完善

  (一)将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将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明确, 并将其规范于人格权中。至于为什么将生育权规定在人格权中,在该篇文章生育权的性质部分已经明确阐明。只有将生育权明确的规定在民法中才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生育权。

  (二)确定生育权的内容。只有明确生育权权利的界限,消除生育权边界的模糊性,才能确实保障公民的生育权。我认为,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生育决定权。生育决定权是指夫妻有权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包括不生育的自由和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 是指夫妻可以自由决定不生子女, 这种权利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预; 生育的自由, 是指夫妻依法享有决定生育的权利, 不受其他任何人的非法干预。

  2.生育请求权。生育请求权是指配偶一方有请求配偶对方帮助自己进行生育的权利。根据生育的自然属性, 完成生育的过程必然要求有男女自然的结合, 这种生育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生育的过程必须要有男女双方形成合意才能实现。

  3.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方式选择权是指夫妻有权自由选择生育方式进行生育的权利。所谓生育方式主要包括自然生育和人工授精生育两种基本形式。

  4.对行使生育权的限制。生育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其行使必须不得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配偶的权利, 这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一项要求。由于生育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人口的数量和质量, 而人口问题又直接关系到社会的整体协调发展。因此, 法律对生育权作出以下限制是必要的: (1)生理限制。生育直接关系到国家的下一代人口整体素质的提高, 因此对于某些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人应该限制其不准生育。(2)数量限制。生育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绝对人口数量的多少, 我国《宪法》规定,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都明确规定, 夫妻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这些规定都是法律上对生育权的一项必要限制。总之,法律对生育权的限制应该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发展的基础之上, 这并不是对人格的一种限制, 恰恰相反, 是对人格的一种切实保护。因为这不仅有助于社会中的其他人更好地追求自己的理想生活, 同时, 也有助于生育者本人在一个更文明的社会中去追求自己更好的生活。(3)性别选择权的限制。鉴于现今仍然存在着男女不平等及重男轻女的思想, 国家一般不允许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别, 以维护性别比例的均衡状态。

  (三)对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及救济。立法应首先严格界定侵害生育权的行为, 根据其侵权行为分别设置不同的救济方式。实践中, 侵害生育权的主体可能是有关单位、第三人或配偶一方。有关单位的侵权主要是来自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干预不当, 包括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生育行为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 使生育权不能行使或者行使成本过高;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可直接要求或威胁或采取行动干涉当事人的生育自由; 配偶间的侵权主要是指强迫( 生育或堕胎)、欺诈以及擅自堕胎等。没有保障的权利是“裸体的权利”和“跛脚的权利”。对侵害生育权的救济要区别其来源, 采取相应的措施, 即对国家不当干预形成的侵权应赋予当事人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 附带民事赔偿)维护其权利。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犯人身权( 在法律未规定生育权的情况下) 为由要求停止侵害, 予以赔偿。就夫妻间侵害生育权的行为, 其救济方法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第三人居中调解, 力求达成协议。因为生育权的受害方如果能与侵害方就生育权的享有重新达成协议, 从而重新获得现实的生育权和生育机会, 这也是侵权者弥补过错的一种方法。其二, 可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夫妻一方侵害生育权的行为, 极大地侵害了另一方的感情, 确已无法弥合的,或者双方为生育权的享有不能达成协议, 应当准其离婚。婚姻家庭法应将此种情形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当双方不能为生育权的享有达成协议, 准予离婚后, 受害方还可提出侵权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于学江:《生育权的研究》;北京;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

  [2]张攀:《从公民的生育权看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3]王艳君:《对生育权的反思》

  [4]安彩英:《公民再生育权的限制问题研究》

  [5]剧浩月:《论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

  [6]刘永霞:《论我国法律对生育权的保障问题》

  [7]李畏红:《侵害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研究》

  [8]刘博:《生育权共有辨析》

  [9]刘道云:《生育权基本问题的探讨及其法律保护》

上一页 [1]  [2] 

编辑:杨仁昌

点击进入 四川发布网站 微博


  本文关键词:论生育权,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249402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xianfalw/249402.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33281***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