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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实施主体的多元化

发布时间:2021-04-28 08:39
  我国多数学者秉持的是宪法实施主体一元化的立场。将宪法实施主体限定在法院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等国家机关,必然会遭遇宪法实施动力不足、宪法实施不全面等困境。宪法的本质和目的决定了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是宪法实施的主要动力来源,权力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又导致权力主体的多元化。多元化是我国宪法实施主体的真实特征。据此,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句关于宪法实施主体的规定,可以分别被归入到国家公权力组织、社会公权力组织以及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的范畴中。只有构建起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良性互动的制度体系,才能为宪法实施提供不竭动力。 

【文章来源】:江汉学术. 2017,36(01)

【文章页数】:7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宪法实施主体的一元化主张及其不足
    (一)宪法实施主体的一元化
        1. 法院作为宪法实施者
        2.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宪法实施者
    (二)一元化主张的不足
        1. 实施宪法的动力不足
        2. 宪法实施不全面
三、宪法实施主体多元化的正当性与合宪性
    (一)宪法的本质与根本目的
    (二)权力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三)对我国宪法“实施”条款的体系性解释
四、多元化宪法实施主体的具体展开
    (一)国家公权力组织
    (二)社会公权力组织
    (三)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
五、结语:通过“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的互动推动宪法实施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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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论宪法的选择适用[J]. 张千帆.  中外法学. 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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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J]. 童之伟.  中国法学. 2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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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16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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