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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庭程序研究及制度适用

发布时间:2017-10-18 21:50

  本文关键词:死因裁判庭程序研究及制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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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死事大、人命关天”,在我国的传统司法理念中,凡是涉及到死亡认定的案件往往极易吸引公众的注意力,原因多由于死亡案件案情往往错综复杂,公权机关经过调查后得出的结论却显得差强人意,甚至得出“躲猫猫死”、“做梦死”等有悖于常理的死因结论。如果警方作出本案系自然死亡的结论,案件便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我们为解决这一争议所作的制度设计都将无法实现。目前我国的死因确认程序是建立在以侦查机关为主导的调查模式之下进行,由于法律制度规定的过于分散,外加调查主体的自我认定性、调查过程的封闭性,使得所得出的结论公信力往往备受质疑,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一些发生于医疗机构或家庭内的死亡案件的死因认定,多采用行政层报形式审查的模式,同样可能使得非自然死亡案件无法及时查明,甚至隐瞒可能的犯罪事实。因而,我国现有的死因确认程序面临亟待改革的现实。对非自然或其他特定类型的死亡事件,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特别的调查程序,如法医局制度、法医学研究所、监察医务局等制度,但其中最古老、影响力最大的是起源于英国的死因裁判制度。死因裁判官,产生于12世纪的英格兰,经过近千年的不断发展与变化,已经演变为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传播到当今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死因裁判官主要职责为调查暴力致死、猝死、非自然死亡、意外死亡、狱中死亡、不明原因死亡案件的公职人员,由公民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通过死因调查、研训等一系列程序,查明死者身份、死亡事件的性质和原因,探寻与死亡相关的事实真相,同时在裁判时避免评价他人的刑事或民事责任。一反英美法系判例法居多的常态,死因裁判制度相关立法可谓数量庞大,根据立法的规定,法定的数种类型死亡案件必须汇报至死因裁判庭,而被赋予报告义务的主体若怠于履行职能,则可能被科以刑事处罚。死因裁判官在接到报告之后,可以做出即刻裁决、经过调查裁决、经过研训程序裁决等多种裁决方式。就裁判模式而言,死因裁判官可对死因单独作出裁决,但在法定情形下,必须会同死因陪审团开死因裁判庭进行研讯。根据死因裁判庭的相关立法规定,但凡发生于官方看管场所内的死亡案件及部分由于工业意外致死的案件均必须由陪审团对死因作出裁决。死因裁判庭在作出某一种死亡裁判也就对应了该案件的性质,这无疑对案件的分流起到了积极作用。由于死因裁判官的中立性及专业性,使得其在法定框架内作出的死因裁判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真相。同时,死因裁判庭具有不容忽视的社会职能,在作出裁判后通过通报案情、书面建议等形式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使一些危害生命的因素及早被发现,避免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在我国当下的背景之下,若欲通过设立前置程序以达到死因裁决的目的,则必须借助一系列的程序设计予以保障。从组织构成的方面,在确认我国死因裁判官的司法属性的前提下,通过遴选委员选任具有丰富的裁判经验的司法人员,确保其司法裁判的专业性与独立性。权力归属方面同样需要通过明确的职能划分强调死因裁判庭的主导地位,规范死亡登记制度是首要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若简单移植国外生死登记官的模式,不仅会造成行政人员编制的繁杂重复,面对数量庞大的死亡案件是否能及时发现可疑的死亡案件未可知。因而,加强对死因确定的医学程序的监督与管理,成为解决死亡登记混乱现状的替代措施。除了医生作为法定的需要报告死亡案件主体外,警方也应当列入负有报告义务的名单之中。赋予特定主体的死因报告义务,保障死亡案件能进入到死因裁判官的视野。其次,为了避免由权属不明所可能造成的种种弊端,我国可以设立专供职于死因裁判庭的警官,受任于死因裁判官,其专职工作就是对死因进行查明,具有一定的侦查勘验技术而不对侦查机关负责,这样的定位可以有助于维护死因裁判官的权威,也为随后对死因的裁定工作起到积极的辅助作用。若有必须通过公开的聆讯环节确立死因,则可以召集公众作为陪审团参与其中。由于涉及死亡案件的关注度极高又易引发争议,因而若在死因裁判庭中引入死因陪审团,不仅能通过公民参与的形式让案件始终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确保死因结的公信力,还可以为我国今后陪审团在刑事程序中的扩大适用积累实践经验,提供借鉴的蓝本。死因调查程序中的验尸程序是目前存在问题较多的环节,我国目前司法鉴定现状不容乐观,鉴定机构繁多,水平参差不齐,因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往往相互矛盾。对于死因不明的案件或需要进一步验尸查明死因的案件均需要进行尸体剖验。但实践中一些富有争议的死亡案件往往经历不止一次的验尸程序,反复的尸检工作不仅一直使案件悬而未决,还会令死者家属承担不菲的尸体保管费用,死者也无法早日入土为安。因而,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死因裁判官有着自由裁量权,但该权力的行使必须慎重,以保证该鉴定意见作出的权威性。必须明确鉴定人独立对鉴定意见负责,死因裁判官应向死者家属公开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名单,并允许其参与验尸现场,并享有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的权利,在这样的多重保障之下,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精准性,防止死者家属对鉴定意见存疑,也可防止重复鉴定影响司法效率,保证裁判结果的公信力。此外,还可以通过赋予特定的利害相关人救济性权利,将死因裁判庭的监督置于双重主体下,以确保死因裁判庭在公众的视野之下能作出审慎公允的死因裁决。虽然死因裁判制度从发现实体真实及保障人权的角度都体现了其特殊的价值,但在我国亟待改革的死因确认领域中,若依靠简单移植极有可能使得相关制度无法适应本土环境,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因此,在充分讨论该制度引入我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之后,采用逐步试点、及时调整的方式推进该制度的适用,以在本土司法资源的背景下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死因裁判庭 死因裁判官 死因确认 程序设计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4.1
【目录】:
  • 摘要2-5
  • Abstract5-13
  • 导言13-23
  • 一、问题的提出13-15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15-16
  • 三、文献综述16-21
  • 四、主要研究方法21
  • 五、论文结构21-22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22-23
  • 第一章:死因裁判制度基础理论23-46
  • 第一节 死因裁判制度概述24-26
  • 一、从王权到人权:死因裁判制度的源起及发展24-25
  • 二、继承及演变:死因裁判制度的域外传播25-26
  • 第二节 死因裁判制度程序考量26-40
  • 一、死因裁判庭的组织构成26-27
  • 二、死因裁判庭程序概览27-40
  • 第三节 死因裁判制度评述40-46
  • 一、死因裁判制度的价值分析40-42
  • 二、死因裁判制度面临的质疑及挑战42-46
  • 第二章 我国死因调查程序现状研究46-56
  • 第一节 我国死因确认程序现状46-52
  • 一、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的死因确认程序47-51
  • 二、医疗机构或家庭内发生的死亡案件的死因确定问题51-52
  • 第二节 我国死因确认制度程序反思52-56
  • 一、我国死因确认程序特征53-55
  • 二、反思:死因确认制度该何去何从55-56
  • 第三章 我国死因裁判的模式选择56-67
  • 第一节 重构死因确认程序的必要性分析57-58
  • 一、彰显程序公正的当然途径57
  • 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必然要求57-58
  • 三、实现公民参与的法治理念58
  • 第二节 死因裁判制度的模式比较58-63
  • 一、各模式基本特征概览58-61
  • 二、优势弊端之比较61-63
  • 第三节 我国引入死因裁判制度的可行性分析63-67
  • 一、接受可能性:我国传统司法理念63-64
  • 二、实践可能性:司法改革的现实背景64-65
  • 三、运行可行性:较为成熟的借鉴蓝本65-67
  • 第四章 实践语境下死因裁判制度的具体构建67-93
  • 第一节 死因裁判庭之定位68-70
  • 一、司法?行政?——死因裁判庭的二重属性68
  • 二、裁判之外——死因裁判庭职责总述68-69
  • 三、死因裁判庭的逐步试点69-70
  • 第二节 死因裁判庭的组织构建70-75
  • 一、适格死因裁判官70-72
  • 二、死因裁判官的职责范围及职业保障72-74
  • 三、各司其职的死因裁判庭74-75
  • 第三节 死因裁判程序设计75-88
  • 一、报告死亡制度的引入75-78
  • 二、死因调查中的权力与权利78-82
  • 三、死因聆讯中的规则适用82-84
  • 四、死因陪审团的构建84-88
  • 第四节 死因裁决及后续事项88-91
  • 一、裁决结果及证明标准88-90
  • 二、死因裁判后续事项90-91
  • 第五节 死因裁判的程序性救济91-93
  • 一、监管与监督:死因裁判庭的权力制约91-92
  • 二、利害相关人诉讼权利保障92-93
  • 结语93-94
  • 参考文献94-98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98-99
  • 后记9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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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057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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