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再解读
发布时间:2017-11-19 03:27
本文关键词: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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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果只作文义解释,刑法第29条第2款之"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既包括非共同犯罪的情形,也包括共同犯罪的情形;如果从规范意义上理解,则宜指非共同犯罪的情形。因此,该款的"教唆犯"不是共犯意义上的"教唆犯",而是"教唆犯罪的人",即该款的规范对象是"教唆失败"情形下的单独教唆者。该款与共犯独立性、从属性均无关系。该款没有设定构成要件,对单独教唆者,既不能以"教唆罪"定罪,也不能以"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根据刑法分则例外规定的教唆型犯罪处罚。可将该款视为教唆型犯罪特别从宽处罚事由条款,进而指引司法者沟通实定法与社会生活,妥当进行个案权衡,缓和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紧张关系。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法学院;西南大学法学院;
【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项目《打黑除恶斗争中的权力优化与权利保障》(项目编号:SWU1009003)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分类号】:D924
【正文快照】: [1]参见刘明祥:《“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解释》,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周光权:《“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2]不同学者的归纳稍有不同,但大体范围一致。参见前引[1],刘明祥文,第146页。[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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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伟;对单独教唆犯刑事可罚性的质疑[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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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慧玲;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D];苏州大学;2015年
,本文编号:1202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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