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22 00:15
本文关键词:斡旋受贿疑难问题研究
【摘要】:斡旋受贿犯罪作为一种新的贿赂犯罪形式,在实务中常有发生。预防和惩治斡旋受贿犯罪关系到我国的稳定和发展。世界多个国家将斡旋受贿行为独立定罪,我国终于在1997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将该行为列入刑法规范体系。但是只是“以受贿罪论处”,没有独立定罪。所以研究斡旋受贿犯罪问题富有实践意义。关于斡旋受贿犯罪问题的探讨,它将着眼于对其基础与疑难问题的研究;在研究过程中秉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问题,重在理论上的分析与阐释;在具体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斡旋受贿犯罪的基本理论、司法认定、立法完善。首先,就斡旋受贿犯罪的基本理论问题而言。主要是在对“斡旋”、“受贿”等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结合斡旋受贿犯罪与其他相似罪名进行区别分析,得出斡旋受贿犯罪的含义。其次,就斡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而言。司法认定主要是涉及犯罪构成问题。在这里,主要探讨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在犯罪客观方面,争议最大的是职务要件和谋利要件,即“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犯罪主体方面,结合2003年的《经济座谈会纪要》进行探讨。最后,就立法完善问题而言。针对上述探讨出现的司法问题提出建议。就目前我国的立法体系和立法内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机制。腐败犯罪的特性决定了仅仅依靠刑法制裁是远远不够的,还要结合其他法律规范,因此亟需完善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法规,例如《宪法》、行政立法等。法律体系完善的同时还要完善立法内容。该文主要在定罪量刑方面提出立法建议,并就该罪的法条表述提出自己的见解。对斡旋受贿犯罪进行法律化规范顺应了法治化国家的进程,符合了中国反腐倡廉的潮流趋势。也只有立法上的不断完善,才能使得执法过程中的有法可依。因此,在我国刑法已经对斡旋受贿犯罪作了专条规定之时,不应止步于此,而应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不断的进步与完善,使我国的整个贿赂犯罪体系更加和谐,司法实践的可操控性更强。
【学位授予单位】:郑州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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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吕赛;;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1年23期
,本文编号:1212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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