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本文关键词:公务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摘要】:公务受贿罪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其含义和特点在我国刑事法律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公务受贿犯罪是指,行为人在从事公务活动的过程中,运用公权力寻租个人的不正当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行为。其特点有三:第一,公务受贿犯罪在犯罪场上具有特殊性。第二,公务受贿犯罪在犯罪对象上具有特殊性。第三,公务受贿犯罪在犯罪客体上具有特殊性。公务受贿罪对应的概念是商业受贿罪,现如今国内外对商业受贿罪的研究已全面展开。商业受贿罪和公务受贿罪的根本区别表现为两点:一是商业受贿罪的犯罪场所是商品生产、交换、流通、服务等领域,而公务受贿罪的犯罪场所是公务领域;二是商业受贿罪的侵害客体是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公务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务受贿罪主体认定存在多个问题。首先,新中国以后立法频繁修改,相关规定混乱。公务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张,反映了当前严峻的反腐形势。其次,法律解释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不一致。自20世纪90年后期,最高人民检察院长期坚持的实质标准——“公务说”和最高人民法院不愿意放弃形式标准——“身份说”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协调各方的——“折中说”的分庭抗礼。再次,“离职”和“离职时间”的认定存在争议。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几年过去,理论和实践中就如何界定“离职”概念和把握“离职”时间依然存在着争议。最后,其他密切关系人认定方面的问题。对“其他密切关系人”这一概念中相关问题的关注和研究不足,不仅导致其内涵含糊不清,还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公务受贿罪主体认定的新途径与突破要从以下途径着手;首先,完善特别法中重公务受贿罪主体的范围。规范公务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需要从内外两个渠道入手。即内在方面,需要完善公务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外在方面,需要在特别法上重新明确公务受贿罪的定位。其次,“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探析。笔者在借鉴吸收上述标准优点的基础上,提出更具操作性和合理性的“身份公务对应说”标准。再次,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认定离职,要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中剖析出离职的一般含义。离职应该始于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离职的期限对离职的认定没有影响。最后,其他密切关系人的认定。在判断其他密切关系人的过程中,事先划定密切关系人的范围、类型化的考察方法应该让位于事后的实质的考察法。相应的,情感要素——深厚和利益要素——攸关应该成为判断人与人之间是否具有密切关系的必要素材。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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