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
本文关键词:论作为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
【摘要】: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本质,是刑法体系的核心与基础。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后,作为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本质的社会危害性受到诸多学者的责难与批评,“何为犯罪本质”的问题引起广泛的关注。关于犯罪的本质,刑法理论中存在诸多观点,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的本质的争论主要是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害之争。苏联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反映了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和阶级性;苏联社会主义刑法长期将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同与其有关的政治评价结合起来,作为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同样也是犯罪构成概念的本质。在苏联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是先于犯罪构成认定犯罪的实质标准。我国刑法基本承袭了这一理论,并强调社会危害性的核心地位,以当时的社会背景来看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当代人权保护成为主流价值观,相较于社会本位主义的个人本位主义受到重视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的非规范性、模糊性及其先天的政治色彩决定了其难以继续存在于规范刑法领域,与其说社会危害性是规范意义上犯罪的本质,毋宁说是犯罪学意义上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应存在于犯罪学领域并发挥作用。而在规范刑法领域,应当对传统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改造,即社会危害性应受到规范的限定,被规范“化”为法益侵害性,进而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在刑法规范中,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坚持犯罪的形式概念,改造后社会危害性被限定在犯罪构成中,使其在犯罪构成中发挥犯罪成立的实质判断的作用,即在犯罪构成中以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相统一认定犯罪,作为犯罪本质的法益侵害在犯罪构成之内发挥实质解释功能。正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犯罪本质的相关理论学说以及犯罪本质之争议,以提出问题即究竟何为犯罪本质。第二部分,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提出与发展进行历史考察,并对之进行评价。第三部分,通过论述分析犯罪在不同学科主体以及不同领域的内涵与外延,进而提出将作为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定位于犯罪学领域。第四部分,在规范刑法学的场域,从实然与应然两个角度,对社会危害性的形式问题(不具有规范性)与实质问题(犯罪构成功能)作出论述分析,进而提出将社会危害性规范化为法益侵害性。
【学位授予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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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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