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去高利贷化”视野下的浙江民间金融刑法规制研究
论文摘要 导致民间金融高风险的主要原因不是放贷主体是民间机构或者个人,而是放贷时的畸高利率。这种畸高利率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诱发了很多暴力犯罪。我国应当尽快在全国性的金融法律中规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上限,并在刑法中设立放高利贷罪。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降低民间金融风险,使民间金融走上法治化、规范化、阳光化之路。
论文关键词 民间金融 畸高利率 刑法规制 放高利贷罪
一、对“高利贷”的界定
本课题所指的高利贷不是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所有高利率贷款,而是指那些畸高利率的贷款。在将放高利贷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这种贷款就是指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非法借贷。这种贷款违背了经济规律,利息高到几乎必然损失的地步。例如年化利率50%、100%以上的高利贷。
二、民间金融“崩盘”的严重后果
从2011年开始,浙江省频现民间借贷“崩盘”事件。所谓“崩盘”是指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由于还不起债务而导致一连串的借贷合同违约,最终酿成群体性事件。例如,很多企业主因为还不起高额的民间借贷本金和利息而逃跑或者自杀。他们逃跑、自杀后,当年筹集资金贷给他们的放贷人由于被“下家”(放贷人的集资对象)追债,也不得不逃跑、自杀。有些没有逃走的,被“下家”活埋以逼债的有之、被下家灌辣椒水以逼债的也有之。这两种人都逃走或者自杀后,那些将毕生积蓄借给放债人的真正的资金出借者也只能对天哭泣。有人因此被配偶赶出家门。很多企业主不仅借了民间贷款,还借了银行的贷款。其“跑路”后,银行的贷款也变成了呆账,无处追回。所以,民间资本“崩盘”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其不仅会严重冲击金融管理秩序,还会影响中小企业的生存,诱发一系列暴力犯罪,导致很多家庭破裂。故,政府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民间金融“崩盘”。
三、浙江省民间金融频频“崩盘”的原因
关于民间金融“崩盘”的原因,众说纷纭。课题组经过研究认为:中国民间金融的实践证实真正导致民间金融出现大问题,导致大量的群众的资金不能得到归还的根本原因不是放贷主体是民间机构或者个人,而是畸高的利率。前几年,浙江很多地方的民间借贷年化利率达到120%,即月利率10%以上。一个正规经营的企业是无法获得这么高的利润的。但是,它又急需资金,而由于人性的贪婪,全社会的资金都是这个价格。于是,企业主不得不用这么高的利率来借款。而在借了大量不可能偿还的资金后,企业主当然只有逃走了——民间金融也就“崩盘”了。
需要指出的是:此时,真正受损害的并不是直接借钱给企业主的人,这些人一般是从其他人手里以较低的利率收集了资金,然后以更高的利率借给企业主。所以,企业主逃走后,真正受损失的是那些把钱交给中间人的普通民众。
我们认为,如果没有超高利率,那么即使不进行任何管制,民间金融也不会出现问题。因为在借款的人具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逃债的现象是很少发生的。
四、设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是否违背市场经济规律
很多人认为民间借贷是你情我愿的事情,政府不应当干预。在民间金融领域,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政府不应当设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国家允许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浙江也确实新成立了很多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但是,私人之间的借贷,而且是大额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借贷仍然将长期存在。在民间吸收他人资金,然后以个人名义转手放贷的私下借贷行为也仍然将长期存在。
在浙江,大量的放债人是很难被有效监管的个人,这些人一个人的放贷金额甚至高达数十亿。个人的放贷行为很容易盲目、不理性,这是由资本逐利的本性决定的。例如,即使大家都知道这个利率太高了,企业是赚不回来这么多钱的,但是,只要别人的钱是以这个利率借出去的,那么自己的钱也要按照这个利率借出去,没有人肯主动降低利率。由于整个社会的资金价格都偏高,企业主也不得不接受这种畸高的利率。这就为日后的“崩盘”埋下了种子。在这种情况下,单纯依靠借贷双方自律,希望他们自觉将利率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内是不可能的。
设定最高贷款利率不仅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而且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因为只有有可能偿还的借款才是真正能对市场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的借款。只有这样的借款才能让借贷双方获得双赢。
五、国外和香港地区对放高利贷行为的规定
课题组查阅了很多国家的法律,发现在允许借贷利息存在的经济体中,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了国家允许的最高利率,借贷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就构成“高利贷”。高利贷属于非法,如果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则全部债务无效。如果利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很高则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在这些国家,超高利率的贷款被认为是掠夺性的、不正义的。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澳大利亚、日本都有这样的规定。美国的一些州禁止高利率的短期紧急贷款(short-term emergency lending),如发薪日贷款(payday lending)。在佐治亚州,发行发薪日贷款被明确列入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可以被处以五年以下的监禁或者1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另外一些州虽然允许短期紧急贷款,但限定其最高利率。在德克萨斯州,25万美元以下的贷款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日本《出资法》第5条规定,一旦行为人签约或领受超过法定上限利息,就要受到刑事处罚。2003年日本国会通过的《金钱借贷业限制法修改案》和《出资法修改案》中规定,对于一般私人贷款而言,最高的年利率为109.5%,超过该额度则合同无效,同时对高利贷黑店处以1亿日圆的罚金。
香港地区的《放债人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0年(由1994年第82号第33条修订)。
六、增设“放高利贷罪”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并未规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在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官方对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管制太严重,导致利率不能市场化。所以,2013年7月,中央人民银行宣布取消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下限。浙江省制定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取消了原本打算制定的禁止年化利率超过48%的规定。据说,这是因为中央有关部门有明确的不同意见。我们认为这是很遗憾的。民间金融出现风险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高利率。作为众望所归的第一部监管民间金融的法律却没有规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这可能会降低本法化解民间金融风险的能力。
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很多国家的做法,将放高利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在民法上规定:凡是签订了这种合同的,整个合同无效,且贷款人连本金都无权收回。因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这种高利贷会诱发严重的暴力犯罪。这种高利贷不是指比正常贷款利率略高的贷款,而是指畸高利率的贷款。例如温州原来拟规定的年利率48%以上、香港的60%以上或者日本的109.5%以上的贷款。这种贷款的利息高到几乎无法偿还的地步,如果再加上复利,很多借款人是根本还不起的。此时就会产生暴力犯罪。例如“活埋”债务人、非法拘禁债务人、故意伤害债务人等。
其次,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处罚职业放高利贷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很多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不必增设放高利贷罪,只要将职业放高利贷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即可。但是,,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非法经营罪的处罚对象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各种非法经营行为。例如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我国的金融法律并未规定合法放高利贷的条件,即放高利贷并不是一个需要经过国家批准的行为。那么放高利贷行为也就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将放高利贷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并无刑法上的依据。
再次,只有设立独立的放高利贷罪,才能以刑法的威慑力遏制畸高利率的放贷行为。有学者一方面认为:高利贷的危害之大已经完全符合了犯罪的本质要件,应当用刑法加以规制。一方面又认为现有的非法经营罪已经足以涵盖放高利贷的行为。前已述及,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放高利贷的行为并不满足“违反国家规定”的条件,因此是不足取的。刑法规定的现有犯罪中并无可以适用于放高利贷的行为的犯罪,因此只能通过修改刑法,增设独立的新罪的方式打击这种危害性极大的行为。很多放高利贷的人之所以肆无忌惮,就是因为刑法未将此行为独立成罪。所以,我们应当尽快设立放高利贷罪,以便运用刑法的威慑力打击此类行为。
如果我们在刑法上认定放高利贷行为是犯罪,那么在民法上也要设立相应的规定。如果放高利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那么贷款就是犯罪行为组成之物,利息就是犯罪所得,应当都予以没收。这个道理和国家可以没收赌资是一样的,不再赘述。
综上,我国应当尽快在全国性的金融法律中规定法定最高贷款利率上限,并在刑法中设立放高利贷罪。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降低民间金融的风险,使民间金融走上法治化、规范化、阳光化之路。
本文编号:12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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