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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上诉权制度比较与借鉴

发布时间:2015-02-05 11:06

 

  论文摘要 刑事上诉权制度担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统一法律适用和保障裁判监督的职能,是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章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刑事上诉权制度在上诉权人和 上诉权的行使两个方面进行比较和探讨,进而审视我国的立法,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上诉权 上诉权的行使

  一、刑事诉讼上诉权人

  刑事诉讼上诉权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上诉权的主体。上诉权人提起上诉,是引起刑事上诉审程序的法定渠道。
  (一)大陆法系
  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享有刑事诉讼上诉权的主体分为两类:
  1.有独立上诉权的主体。包括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人、检察官。首先,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是刑事审判原审中被指控犯罪并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原审裁判结果的主要承受者,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法院的判决、裁定与他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各国法律都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法定代理人作为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者,法律也赋予了他们独立的上诉权。其次,检察官。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设置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控诉,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程序不当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上诉)。
  2.无独立上诉权的主体。包括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和代理人。允许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和代理人提出上诉,是让他们帮助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但是否上诉,应由被告人自己决定。对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大陆法系各国都规定应当以被告人为上诉人。
  (二)英美法系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看,享有上诉权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
  1.被告人。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中都认为被告人属于刑事审判结果的直接承受着,因而都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
  2.检察官。在英美法系中对于检察官行使上诉权,是有一定限制的,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对有些裁判是没有上诉权的。如英国,对于治安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控方律师无权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作为控诉方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一般也没权利提出“上诉”。
  (三)两大法系比较
  相同之处:一是两大法系国家均赋予被告人以独立的上诉权,体现出对其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二是大陆法系国家和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均赋予检察官上诉权,但在大陆法系,赋予检察官以上诉权属于普遍现象,而在英美法系,赋予检察官上诉权则有所限制,这主要体现了对被告人上诉处分权的保护。
  不同之处:一是两大法系国家上诉主体范围大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诉主体范围较大,英美法系国家上诉主体范围较小。二是两大法系对上诉权主体的权限分类规定也不一样。大陆法系国家享有上诉权的主体有独立上诉权主体与无独立上诉权主体之分,英美法系国家无此划分。

  二、刑事诉讼上诉权的行使

  (一)大陆法系
  为保证刑事上诉权人能够合法有效地行使上诉权,大陆法系国家均对上诉事由和上诉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上诉的理由。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对被告人和检察官提起上诉的事由作出了对等的规定。无论事实、法律问题还是实体、程序问题均可提出上诉,即被告人和检察官均可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官越权和诉讼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抗诉)。但由于审级制度的不同,对于第一次上诉不论被告人还是检察官都能提起上诉(抗诉)。而对于第二次上诉,大陆法系实行三审终审的国家普遍要求上诉只能针对法律问题。也有少数国家对被告人和检察官提起上诉的事由在立法上作出不同的规定,其是为了强调检察机关特定的监督职能。
  2.上诉的期限。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上诉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实行统一上诉期限制度。在德国,对刑事案件提起上诉(抗诉),必须是在宣告判决之后1周内。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多数国家实行分类上诉期限制度。在日本,审级不同,上诉期限也不同,对地方法院、简易法院或家庭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期为14日;对高等法院做出的第一审或第二审判决不服,上诉期限为10日。同时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对于上诉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也有所不同。
  (二)英美法系
  1.上诉理由。英美国家对上诉理由的规定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在被告人和检察官均享有上诉权的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国家,有关上诉事由的规定在对等性方面存在差异,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美英两国刑事上诉事由的不对等。在美国,享有上诉权的主体主要是有罪判决的被告人,并且有两次上诉机会,而且第一次上诉无需理由。检察官只对有罪判决且只能在被告人提出或上诉成功后才能提出上诉。二是加拿大刑事上诉事由的对等。对于“简易罪”和“可诉罪”,被告人和检察官能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量刑问题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2.上诉的期限。英美法系国家对上诉期限的规定基本相同,实行统一上诉期限制度。在英国,被告人上诉应该在判决作出28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上诉法院的刑事庭表示上诉意愿并送达上诉书。
  (三)两大法系比较
  1.上诉事由的比较。从上诉事由的对等性方面看,两大法系均存在对等和不对等两种情况。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之一就是保持辩诉双方地位的平等,即不仅要求辩诉双方在法庭上对抗的平等,同时在上诉事由方面也应实行对等待遇。从上诉事由的具体内容看,,两大法系所作的规定较为多样,其差异点主要集中在上诉权行使的范围方面。在大陆法系,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对于第二次上诉仅允许就法律适用问题、诉讼程序违法问题和判决违反法令问题提起上诉,而对于第一次上诉实行全面上诉原则。在英美法系,英国、加拿大等多数国家允许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量刑提起上诉,美国则仅允许对量刑提起上诉。比较看来,大陆法系少数国家和英美法系多数国家对上诉事由的规定持有一种保守的态度,而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英美法系少数国家对此却持有一种开放的态度。

 

 

  2.上诉期限的比较。从上诉期限的规范方式来看,两大法系均有国家实行统一上诉期限制度,但大陆法系还有分类上诉期限制度。通常来说,统一上诉期限制度因为上诉期限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样的,这便于上诉权人行使上诉权。分类上诉期限制度的优点在于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上诉期限的长短,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从上诉期限的长短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上诉权人提起上诉的期限明显长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上诉期限最短为5日,最长为14日。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上诉期限最短为10日,最长可达一二个月。通常来讲,上诉期限规定越长,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就越有利;上诉期限越短,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在上诉期限制度设计上明显更注重提高诉讼的效率,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此环节则更注重于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

  三、从比较法的角度检视我国刑事诉讼上诉制度

  1.我国有关上诉权人的规定基本合理,但未赋予被告人上诉权。我国刑诉法第216、217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的利益和感受直接相关,大陆法系多数国家赋予被害人以上诉权是合理的,而我国对此未作规定,显然是有问题的。
  2.我国有关上诉事由的规定是合理的。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可以任何理由提起上诉,而检察院只能在认为本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可提起上诉。这与大陆法系少数国家和英美法系多数国家相一致。被告人上诉事由规定的范围大于检察机关,体现了我国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符合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趋势。
  3.我国有关上诉期限的规定是合理的。我国刑诉法第219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5日。所以我国实行分类上诉期限制度,即刑事裁决种类不同,上诉期限也不同。这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英美法系的美国相类似。由于判决和裁定分别解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对二者上诉期限作出区分是合理的。从上诉期限的长度看,我国比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长,而比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要短。此规定符合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意识状况、道路交通发展情况,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四、以两大法系为借镜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上诉权制度

  借鉴两大法系立法,我国应赋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上诉权。
  1.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决定了其应该享有上诉权。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可见被害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诉权属于救济性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部分,是衡量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是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并且仅能对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享有请求抗诉权,而对未生效的第一审裁定则不享有这项权利。这种以申请抗诉权完全取代上诉权的做法不仅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称,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可能侵犯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当事人,是权利的直接受侵害者,其权利受侵害程度比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权利受侵害的程度更为严重,但相对自诉人而言却反而没有上诉权。同时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的受害人也享有上诉权,其上诉时也会启动二审法院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的审查,如量刑不当,也应予以改判。由此看来,我国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明显存在失衡,造成权利保障的差别对待现象,因此很有必要依法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使被害人在程序上获得平等的诉讼救济措施。
  2.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目前我国刑事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当事人只有一次上诉的机会。如果不准被害人上诉,其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如何平复和赔偿就只能以一次审判为限,这样对于被害人来说,两审终审就毫无意义了。相反,被告人的上诉权非但不受任何限制,法律还为其有效行使设定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对于犯罪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我国刑诉法却恰恰没有赋予上诉权,只是给了他一个申请抗诉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种立法设计对于被害人是不公正的。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当代人权保障的两个方面,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合理、不全面的,所以同为刑诉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应有上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上诉权人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删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18条,在第216条中将被害人纳入上诉主体之列。

 

 



本文编号:13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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