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刑法的调控力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8-03-01 15:33
本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秩序 风险刑法 法益 一般预防 法律责任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博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当下社会,经济犯罪持续呈现高涨的态势,无论是基于犯罪形势的实证研究所得出的结论,还是我国历次刑法修正中针对经济犯罪内容进行的大幅调整,都表明遏制经济犯罪已经成为法学乃至社会视角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刑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介入,是在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等相关部门法先行规制之后所进行的。这种介入集中表现为,经济刑法要规制哪些具体领域或者哪种具体情况,针对具体的经济犯罪动用刑罚时如何把握轻重,这就提出了应如何掌握经济刑法的调控力度。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经济刑法作为一种二次调控手段,应如何准确定位,都是一个值得不断研究的问题。本文立足于司法现实中存在的刑事不当运用现象,以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即经济刑法保护的法益为主线,明确刑法介入经济生活的标准和评判问题,从而为立法和司法的推进及完善提供指导,并促进刑事责任的更好实现。除导言外,本文由五章组成,共13万余字。第一章,调控问题的范畴。关于经济刑法的调控力度这一问题,反映为针对经济领域中的违法行为,动用经济刑法这一刑事手段进行否定性评价,从而实现经济刑法调整的相应目的。因此,本章主要围绕以上问题的三个基本要素,即调控对象(经济犯罪)、调控手段(经济刑法)及调控目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分别展开:第一,关于经济犯罪的阐述,主要围绕经济犯罪的产生和定义,指出经济犯罪产生于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以市场为社会资源的配置机制中,主要侵犯整体市场经济利益,但同时由于该利益的模糊,导致精确定义经济犯罪的困难。第二,关于经济刑法的认识,首先阐明我国经济刑法的几个显著特征,一是以法益作为编排依据,二是规定的变动性较大,三是构成要件设定的法定犯特征;其次对于我国经济刑法的外延,虽然在理论和实务中均有争议,但是普遍认为典型的经济犯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此外对经济刑法外延的认识还应当考虑到,一是不应只限于实证法,二是必须与内涵结合考虑,因此并不限于上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再次,应从类型的视角进一步看待经济刑法所规制的各种行为,将行为样态和法益进行关联考虑,并以此建构经济刑法体系,从而能够保证立法保持弹性、开放的状态,并且可以接纳日益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事实。第三,关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一调控目标的阐述,明确了市场经济秩序的定义及法律保障的表现,着重从市场经济秩序内涵的两重层次,即市场流转秩序和行政调控管理出发,将经济犯罪及对其进行规制的经济刑法类型化地分为两类,并指出这两类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在关系的紧密度上存在差异,其中侵犯市场流转秩序的犯罪与财产利益结合紧密,社会公众对此的关注和谴责程度更高,而对行政调控管理构成侵害的犯罪则更多呈现为单纯对秩序的侵害,这与国家的政策考量更密切,从而为后文关于力度控制的分析做一铺垫。第二章,力度问题的提出。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经济犯罪与违法的界限不明展开,首先分析了导致这种困境的现象和原因,主要表现在三个层面,一是犯罪行为层面,经济犯罪日益呈现出不稳定性、复杂性和隐蔽性,二是法律规定层面,表现为经济犯罪法律适用的繁复性以及经济刑法规定的缺失和滞后,三是法律衔接层面,由于经济犯罪的认定一般依赖各类经济、行政规定,这种判断往往并非单纯借助规定的比较和理解即能掌握。继而提出,关于经济刑法的调控问题,虽然可行的路线是完善相关立法、注重对法律的解释和理解,从而更好掌握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但这更多停留在法解释学上的层面。上述问题最终应该回归到,经济刑法制定并适用的依据何在,或者说经济犯罪行为之所以成为刑法评判意义上的犯罪,其刑事违法的根据何在。这就指明,经济刑法手段的使用,根本上是因为经济犯罪侵犯了经济刑法保护的法益,即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坚持前述法益侵害说,优势在于不仅可以更周延保护经济刑法法益,而且适应了刑事处罚前置化的要求。但是问题在于,因风险社会极大扩展了经济刑法的法益内容,法益日益抽象和模糊,使得法益作为根本区分标准的功能日益下降,这就会与法益限制刑罚权发动的功能冲突。针对这一问题,基于法益对立法和司法的根本指导地位,以及法益的可变动性和发展性,仍应坚持以法益为中心,但应看到经济刑法作为伴随现代科技文明与经济文明发展的立法产物,其调控作用表现为框正风险,在实现截堵风险功能的同时,应更多思考如何提高法益指向的明确性,从而准确把握经济刑法的调控力度。第三章,力度标准的确立。对于经济刑法的调控力度如何把握,也即对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如何看待,除了依据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保证调控的合法和适度,还应当看到经济刑法的特殊性,即经济刑法的调整位于民商法和行政法之后,刑法的使用如何谦让于民商法和行政法,对此,与法益理论密切相关的刑法谦抑原则,在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传统的刑法谦抑主义更多强调刑法谨慎使用,更多强调去罪化、轻缓化,而在风险社会下刑法功能的发挥,也要强调刑法“该用则用、该重则重”,因此必须明确经济刑法的启动标准。对此,首先,应从法益的实质标准入手,看到刑法对秩序的维护初衷在于保障自由,刑法维护的市场经济秩序与其他部门法存在根本差异,经济刑法所保护的秩序指向与财产安全相关的社会生存利益,即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安全提供保障,强调的核心是“安全”,不是说部门法不涉及对这些利益的保护,而是部门法的保护手段和力度不足,但是着眼于社会整体经济安全保障考虑的刑法,应当允许相关部门法对具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和分配进行尽可能的自我调整,因此未穷尽其他部门法的救济,很难明确刑法法益的保护内容和范围,也就难以限制刑法的立法和司法边界。其次,基于法益的权利形式表现为规范,有必要从法益指导下的立法所呈现的规范标准入手,对经济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梳理,得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操作标准。前述两者结合有助于确立我国经济刑法的轮廓和边界,并能看清围绕边界存在的一些模糊地带。因此,对于主要反映市场平等交易特征的秩序,刑法的保护必须侧重以保障自由为判断原则;对于主要反映国家调控管理特征的秩序,刑法的保护必须侧重以利益侵害为实质切入;此外,鉴于经济违法认定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可能相互转化,刑法理应进行及时的呼应,这就需要我们在立法和司法中特别注意。第四章,力度效果的评判。经济刑法调控力度的准确发挥,意味着最大程度实现经济刑法应有的功能,对于这种应有效果的认识,应当建立于对以下三点的统筹考虑,一是刑法手段的特质,主要是对刑法手段的优势和局限的全面分析;二是刑法适用的目标,主要是从对经济犯罪的遏制看,应当注重发挥刑法积极的一般预防功能;三是刑事政策的指导,主要是从国家运用刑法的考虑和目标设定,应当特别关注刑法的社会本位思想。基于对上述应有调控效果的正确认识,一方面,对于立法而言,首先,应当确立一系列科学的立法原则,包括必要原则、谨慎原则、协调原则及与司法配套原则;其次,应顺应风险社会要求和兼顾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同时进行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其中犯罪化更为主要,但应适度;最后,应注重刑法规范的社会认同和遵守,这就需要对抽象危险犯和空白构成要件立法方式进行完善。另一方面,对于司法而言,首先,在具体的司法判断中应采用实质方法,即注重对行为侵犯法益的实质分析;其次,应从法律衔接的视角看待刑事出罪问题,着重探讨从前置部门法违法引向刑事违法的切断;最后,基于刑罚的经济分析,对刑罚的使用应轻重有别,并合理调整刑种的使用。第五章,调控的责任实现。经济刑法的调控最终是通过法律责任的承担得以展现,由于经济犯罪引发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复合型责任,也即针对经济犯罪领域的法律规制,具体参与调整的法律部门包括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而不同部门法的性质以及由该部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因此产生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述责任存在明显的差异,但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重合。因此应基于法律责任体系的整体视角,从刑事责任实现的局限及与其他责任实现的互补、协调角度出发,着力探讨经济犯罪中其他责任形式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可能性,从而使得刑事责任的实现能够最优化。其中,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功能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发挥具有一定的填补作用,而在对行政犯罪的法律规制中,应充分发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协作的合力。对此,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正是一个典型体现,针对经济犯罪中经常出现的“损害”情形,例如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涉众型经济犯罪,就有必要结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实现方式,对刑法的调控予以深入分析,并应当考虑对赔偿损失这一情节加大从宽考量的力度。同时,按照上述对整体责任的把握思路,以当前司法现实中相当普遍却犯罪态势持续上升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为例,应将银行过错这一长期忽视的因素重新予以审视,并尝试作为对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限定刑事处罚的新路径,才能真正实现刑法对前置法律的补充和完善机能,从而有助于控制和防范此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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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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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5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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