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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研究

发布时间:2018-03-12 17:33

  本文选题:律师辩护人毁灭证据 切入点:伪造证据 出处:《河北师范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律师负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任务,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法律职业。然而,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和思潮多元化的今天,律师为公共服务的属性相应减弱,导致一些人认为,维护正义并非律师的职责。同时,律师执业也表现出更多的技术职业主义和商业主义倾向。人的逐利性、法律职业商业化和多重社会压力等因素的影响下,追求最大的利润成为多数律师的“唯一”选择。我国律师行业起步晚、水平低、发展慢,至今与西方国家存在较为明显的差距。律师队伍中,存在着一些缺乏职业道德的人,他们“操两可之讼,设无穷之词”,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严重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对于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不良行为,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妨碍司法行为,如果不能及时依法公正地加以规制,便会让公众对律师职业产生怀疑,使刑事辩护活动难以进行。因此,1997年《刑法》在第306条增设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该罪设立18年以来,引起了理论界广泛争议,不时会有律师因此罪断送职业生涯。在许多人眼里,《刑法》第306条已经成为公安司法机关打击报复刑事辩护律师的工具。为此,诸多学者发表文章,对该罪进行讨论,指明不足。时至今日,立法尚未对该条文进行修改和解释。本文在梳理并汲取诸多学者的合理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一定的完善措施,以期为依法惩治律师妨害证据行为建言献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创新点和不足。本文运用历史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文献分析法,对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和律师伪证罪的立法历程进行了梳理,分析比较了我国学者关于构成要件、犯罪既遂形态等内容的不同观点。并在汲取其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提出修改《刑法》第306条、建立刑事豁免权制度、改进立功制度等具有一定创见的建言;但未能结合社会文化、宗教信仰、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等方面进行论证,且缺乏实证研究,这些都是值得今后进一步完善之处。第一部分,主要回顾了我国律师伪证罪的立法历程,并对其存废争论进行评析。在我国,运用法律来规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妨害司法行为由来已久。律师伪证罪相关的内容首次出现则在1994年刑法修改小组提交的刑法分则条文汇集,并几经修改,最终在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中予以确定。然而,该罪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存在存废之争。本文认为,刑法单独立法,规范律师在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过程中实施的妨害证据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二部分,主要解析了本罪的成立条件及处罚。本罪的成立,就其主观方面而言,国内多数学者认为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本文认为,在特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成立本罪。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还是简单客体一直存在争论,本文认为,应为复杂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和律师职业道德形象。本文在对本罪客观方面中的“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等内容进行剖析的同时,还对法定刑中的“情节严重”等内容作了重新阐释。第三部分,主要解析了本罪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存在的问题。本罪在立法上存在以下问题,如规定不明确、条文本身具有模糊性等;本罪为行为犯,律师一旦实施本罪规范的行为即构成既遂,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相违背。此外,侦办涉嫌本罪案件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采取了管辖权转移和整体回避的方式,但为防止办案机关滥用职权,而对正当行使权利的律师造成不当干扰的“律师刑事豁免权”尚不理想。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本罪的立法完善。本文认为,首先应该修正《刑法》第306条部分内容,即对“引诱”一词进行限制性解释,并明确本罪的既遂形态为危险犯,同时应以辩护律师代理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认定辩护律师是否作伪证的依据。其次,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全面修改和完善刑事豁免权。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涉嫌的刑事案件应由全国律师协会下设的律师惩戒委员会主管;并且,律师所承办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之前,不得对其进行追诉或限制人身自由。最后,应改进立功制度,使其注重悔罪性,并且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报自己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河北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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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602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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