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中的明知研究
发布时间:2018-04-13 23:16
本文选题:犯罪故意 + 明知 ; 参考:《吉林大学》2017年博士论文
【摘要】:我国刑法将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规定为明知,明知在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本文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明知。因此,本文在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框架下,围绕明知的内涵与外延、明知的量的规定性(程度)、明知认定的特殊情形即认识错误,以及明知的证明问题展开讨论。明知的概念如果仅仅根据文义解释,是指“行为人对事实的明确知道。”因此学者们才会对明知是否包括“知道可能性”、“应当知道”产生争议。而本文通过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综合分析的方法,认为“明知”应分为“明”与“知”,“明”指的是“明明”而非“明确、清晰”,主要是为了强调“明知故犯”。如此理解明知,方与本文所主张的明知包括概括性认识、特殊情形下的错误未必影响故意认定等观点相契合。同时,由于犯罪构成理论不同,认识因素的体系地位也并不相同,明知在我国定位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概念之下。而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体系中,每一阶层都从不同的侧重点考虑了认识因素。了解不同的犯罪体系,有助于后文在讨论违法性认识时,为不同刑法语境构筑对话平台。其次是明知的内容,即认定犯罪故意时行为人应明知什么,可以划分为事实性认识与评价性认识。关于事实性认识,大的争议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是否应该被认识;本文认为事实性认识的内容仅限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应包括犯罪主体与客体。而小的争议则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哪些要素应该被认识,本文将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素分为行为与结果两大类,并主张客观方面全部事实均属明知内容。之后,以法的实质安全性、法的实务操作性作为检视工具,主张因果关系不属明知内容。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设定模式是对行为的性质与程度并重,因此数额、次数等罪量因素应属明知内容。接下来继续讨论明知的内容——评价性认识。评价性认识的外延包括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我国学界就何种认识应成为犯罪故意成立的条件展开了激烈讨论。关于违法性认识中“法”的涵义,大陆法系存在违反“前法律”规范的认识、违反法律的认识、违反刑法的认识等多种学说。“前法律”具有伦理品性,而伦理、道德作为实质的法,必须经过立法程序才能上升为形式的法;且“共同的良心”能否实现已遭相对主义法哲学以及规范法学派的质疑。在道德与法律之间,法律具有恒常性、可预测性等形式理性的优点,应为违法性认识之“法”的第一层涵义。在形式的法内部,行为人认识到违法已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心理基础,基于刑法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平衡考量,“一般法律规范”应作为违法性认识之“法”的进一步选择——这一结论也与本文关于事实性认识不包括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是相一致的。而关于社会危害性认识,本文也并非完全否定,社会危害性与实质的违法性相当,社会危害性侧重于犯罪的实质概念,在立法阶段可以将社会危害性作为划定犯罪圈的标准;但是在司法阶段,形式理性优于实质理性应成为原则,刑法的成文法规定才是定罪的唯一标准,而违法性认识也应成为认定犯罪故意时的必备条件。明知的程度,是以行为人为立场,讨论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出现概率的判断。首先,本文着重讨论了不确定认识中的概括性认识,并针对通说提出了不同观点。通说论述概括性认识时认为行为人对结果的实现是确定的,只是目标不明确;但本文认为,所谓的行为人对结果的实现是确定的,实际上指认识到抽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类似于社会危害性认识;而就具体的危害结果而言,概括性认识的程度只能是认识到“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因为既然行为具有多种走向,那么每种走向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就只能是认识到发生的可能性而非发生的必然性。因此概括性认识应具有三个维度——内容不确定、程度不确定、具有评价性认识。其次,明知的程度包括“知道可能性”,但不应包括“可能知道”。可能知道这一模态命题,在逻辑上等价于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理论的目的是运用于实践,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中,应引入概括性认识。就毒品犯罪而言,尤其是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其运输的可能是违禁品且仍然为之,而实际上运输的正是毒品,此时运输毒品罪即告成立。但由于概括性认识的程度比确定性认识要低,在量刑时应予体现。认识错误属于明知认定的特殊情形,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于行为有关的事实的认识与实际的法律规定发生偏差”。一般而言,当行为人对明知内容缺乏认识或者认识错误时,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但是错误的程度有轻重之分,即认识与现实的不一致有程度之分,无论轻重如何都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显然是不合理的。这就是错误论存在的必要性,即研究认识偏差在何种情况下影响故意成立、在何种场合不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本文将错误区分为具有法律评价意义的错误和不具有评价意义的错误,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明知。其次,讨论了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类型及处理原则。事实的认识错误,又可分为典型的事实错误与非典型的事实错误。在典型的事实错误中,着重探讨了打击错误如何定罪的问题,本文赞同法定符合说中的一故意说。最后,介绍了违法性认识错误与认定明知的关系以及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几种典型情况。最后回归实践,探讨明知的证明问题。首先介绍了明知的直接证明以及间接证明方法,以及存在的证明困境。本部分最大的特色是实证研究,从《刑事审判参考》1089个案例中筛选了所有与明知相关的案例,经统计,能够直接证明明知的案例仅占36%,推定明知则占55%。其次,本文摒弃了传统的解决证明困境的模式。传统模式主要是变证明为推定以降低证明标准、修改刑法以变更待证事实、前述两方面标准一起降低等方法。本文的解决方案则是从方法论以及具有实操性的证明手段入手,一是方法论的改变,由印证模式转变为自由心证模式,并运用类型化思维模式;二是丰富证明手段,主要有客观证据的延伸使用、重视情态证据等间接证据;三是综合运用制度与政策,如司法文书说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更好地适用推定明知、发挥间接证明明知的方法;激励被告人如实供述,从而达到直接证明明知的效果。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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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746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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