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的职业禁止规定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19-03-07 11:17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增加了这样的内容: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违反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因而被处以刑罚的,依据犯罪情况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对行为人判处禁止自假释之日或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的处罚,同时规定期限为三年到五年,这是我国刑法规定中首次出现职业禁止制度。从该规定所处的法律条文位置和具体内容来看,职业禁止既不是刑罚主刑或附加刑中的一种,也不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因为,刑罚以罪责作为适用前提,着眼于已发生的行为;同时,对于刑满释放的罪犯,其刑事责任因刑罚执行完毕而“消失”,没有理由依据刑事责任对罪犯判处职业禁止,否则就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然而,职业禁止的适用前提是“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不以罪责为基础和限度,而是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条件,着眼的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行为,与刑罚的法律性质不相符合,因此职业禁止不可能是一种刑罚。但是,职业禁止与保安处分的法律特征十分相似。因为,适用保安处分的条件也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且以特殊预防为追求目的,是对契合条件的人,采用禁止、隔离、感化等方法预防犯罪发生的一种特殊措施,是刑罚处罚措施的有益补充。在我国,不管是在理论上或者是在司法实践中,保安处分都是比较陌生的概念,但是职业禁止并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一种保安处分措施,比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者”适用的强制医疗措施便是保安处分措施的一种。客观上讲,保安处分和刑罚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刑法处罚措施,同时存在于我国的刑事法律规定中,属于心照不宣的事实。其实,增设职业禁止制度,是惩罚犯罪向预防犯罪转变的结果,以及刑罚偏于轻刑化的要求,在预防行为人再次进行与职业相关的犯罪,弥补刑罚“特殊预防”功能薄弱等方面,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职业禁止是对服刑完毕的“清白人”给予的处罚,限制了人对职业的选择自由,给行为人的再社会化设置了障碍,如果适用不当,容易造成对人权的侵犯,无法契合谦抑性原则。就目前刑法有关职业禁止的规定来看,它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制等方面规定不详细,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导致法官在判处职业禁止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执行的效果也难以符合预期。为了更好地发挥职业禁止的效果,首先,应该准确定位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承认其保安处分性质。其次,适当性原则是适用保安处分措施最基本的原则,具体包括“合目的性”、“合比例性”、“相当性”三个要求,“职业禁止”作为保安处分措施的一种,其适用也应该遵守适当性原则,受到“三个要求”的限制。再次,应该就职业禁止的具体适用,制定详细的规定,包括阐明“如何证明再犯危险性”,建立起由检察机关提起、法院适用、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执行以及符合条件下的复权等一整套制度。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4.1
本文编号:2436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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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4.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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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436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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