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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

发布时间:2019-05-16 03:54
【摘要】:我国于1988年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将挪用公款罪以独立罪名的形式作以规定。在以后的时间里,挪用公款罪不断加以充实完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争议较大,因此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作为论题进行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本文认为“利用”应该理解为“凭借、凭籍”,并且具有主观性。刑法学上的“职务”是指行为人依法或依委派从事公务而取得的法律资格,以执行某种公务为内容。具备某种职务也就意味取得了代表国家或社会公共团体依法行使一定具有管理性质的公务行为的资格。本文所研究的“便利”是指直接与职务相关联的便利,也就是“便利”具有关联性和直接性的特征。 “利用职务便利”不包括“利用工作便利”,“利用工作便利”更侧重于强调的“工作”的本身,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自然属性,所反映的基本性质是劳动,而“职务”更强调是一种社会属性,主要表现在其具有一定权力与权力制约因素,而相关的权力因素正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和条件。公务是相对于劳务而言的,公务只能存在于国有单位之中,体现国家意志,本质上是一种国家管理活动,劳务则不体现国家权力因素。刑法中的从事公务,其本质是代表国家行使公共职权。 挪用公款罪的定义,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便利”是挪用公款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文认为“利用职务便利”属于客观要件中的方式要素,要成立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便利”这一方式要素,“利用职务便利”是职务犯罪的前提和条件。 根据职务权力来源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可以分为利用合法职务便利与利用非法职务便利;根据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利用职务的不同方面,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可分为利用对公款的占有性职务便利、控制性职务便利、干预性职务便利;根据行为人行使职务便利的方式,可以将利用职务便利分为直接利用职务便利和间接利用职务便利。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挪用公款罪中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的相关规定,能够让司法人员有法可依;应该明确界定“公务”与“劳务”的区别,也好让司法人员有一个统一明确的适用标准;应该扩大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加大对贪污腐败问题的查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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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大连海事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4.392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2条

1 张毓平,张波;对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质疑[J];人民检察;2002年10期

2 肖介清;当前挪用公款罪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01期

相关博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程兰兰;挪用型犯罪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



本文编号:2477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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