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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21 03:50
【摘要】:传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有效地打击传销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制的行为指的是以推销商品、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该罪本质上具有诈骗性,只能由行为人直接故意实施,具有层级性,且必须具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硬性要求。该罪规制的传销类型不包括团体计酬的情况。应对“组织、领导”的概念进行部分的限缩性解释。积极参加者和单位不是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组织、领导者是本罪的当然主体。在实务操作中,应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界分本罪与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并行不悖,经营型的传销犯罪符合犯罪构成的,依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罪与诈骗罪是特殊罪与一般罪的关系,两者最大的区别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借用了特殊的诈骗模式实施,而诈骗罪没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严重情节”:多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或者经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仍然实施传销行为的;骗取公私财物500万元以上;发展下线人数为300人以上的,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级三阶”的等8种情形。
【学位授予单位】:湖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4.3

【引证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彭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解与适用[D];延边大学;2014年



本文编号:2592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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