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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要素研究

发布时间:2020-04-06 00:19
【摘要】:“严重不负责任”这一用语在渎职罪章节中多次出现,并作为相关罪名的直接定性标准在司法中大量使用。然而这一用语同时也带有强烈的口语色彩,虽然能涵盖很大一部分渎职犯罪行为,但也带来了内容模糊的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出现了很多问题,因此需要对其含义进行合理的解释。本文主要围绕三个观点展开,第一是明确“严重不负责任”这一要素的犯罪构成地位是客观构成要素,第二是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是判定此类型犯罪主观罪过的根据,第三是确定“严重不负责任”是产生危害后果的原因。在第一部分,首先从法条出发,分析得出只有客观构成要素才符合法条条文结构,并对“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性质与表现形式加以展开,同时归纳了主要的行为表现形式。在第二部分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是判定主观罪过的根据,随后从保持立法本意以及限制此类犯罪滥用的角度出发,明确“严重不负责任”类型犯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在第三部分阐述了“严重不负责任”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并援引修正的条件说论证了因果关系成立的原因,同时对监督过失成立的条件加以解释。接着对“严重不负责任”的“严重”程度进行了探讨,将其主要分为危害行为和主观罪过两方面的程度。行为的危害程度与职责完成度挂钩,而主观罪过方面则只需要满足过失即可,但需要与工作失误相区分。最后针对前文指出所存在的问题现状提出了相应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建议。
【学位授予单位】:浙江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4.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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