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规制以来,争议颇多。在新法实施之后其争议焦点由醉驾行为是否应当入刑逐渐转为入刑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运用以达到对醉酒驾驶行为打击与预防的最佳效果。近年来,司法实践出现了处罚范围过宽、入罪与量刑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这类问题的出现影响了危险驾驶罪在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打击与预防效果。理论上,行为人之主观心态尚有争论,传统的危险犯二分法不足以完全评价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以及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应有立场等理论问题尚待明晰,以上问题的解决有利于理论在实践中的指导作用。在实践层面,以行为人酒精含量临界值标准、机动车辆认定,及两类“非典型”醉驾案件为切入点,以实证研究的方式对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高发地区的样本案件进行研究,有利于从众多的具体案件中找到当前司法实践中酒精含量临界值标准之适用问题;案例分析的方式有助于从实际案例中找到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予以完善,以达到更佳的实践效果。本文除引言及结语外共三万余字。文章分为五个部分,从基础理论问题出发,进而以实证研究及案例分析的方式找出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所在,从而探索解决此类问题的出路。具体如下:第一部分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厘请。该部分从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性质着手,首先解决本罪的主观方面之问题,进而以准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定性,并以此为基础论述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依据及刑罚处罚必要性。理论界通说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但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发现其不仅具备抽象危险犯的特征,同时也包含了具体危险犯的特点,需要以介于二者中间的第三种分类方能对其进行完整评价。而醉酒驾驶行为的刑罚处罚依据就建立在此基础之上,针对醉酒驾驶行为准抽象危险犯的性质,明确醉驾行为受刑事处罚之必然性,但同时仍需坚持刑法之谦抑性。第二部分我国酒型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之研究。该部分主要为对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高发地区提取大量案件样本以实证研究,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问题所在。该实证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资源占用率、醉驾案件高发地区酒精含量临界值标准之适用及各类刑罚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平均值。该实证研究有利于找到当前司法实践中酒精含量临界值标准适用之平衡点,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相关司法建议。第三部分主要解决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辆的认定问题。当下司法实践中普遍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辆认定为机动车辆,但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行政法律法规上的认定标准与管理规范上来说本身存在矛盾之处。另外,就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之行为,从其社会危害性上来说,是否达到了应当以刑法处罚方式对其进行规制之程度,也值得质疑。而若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其进行处置,同样需要相关建议以完善。第四部分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类“非典型”醉驾犯罪,分别是隔夜酒驾行为与在执法现场当场饮酒以逃避酒精含量检测的行为。就隔夜酒驾类案件的司法适用来说,其在客观上符合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形式要件,但这类案件的行为人之主观方面与典型醉驾犯罪不同,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不仅是形式之判断,也是实质之判断。第五部分“非典型”醉驾犯罪还包括了当场饮酒类案件。此类案件较隔夜酒驾行为来说更为复杂。当前学界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也具有颇多争议。其与典型醉驾类案件之区别不仅在于形式上的不同,其实质更有别于我国醉驾类犯罪。学理上认为,可将行为人推定为饮酒前已处于醉酒驾驶之状态,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且实践中也这样处理。但其本质是阻碍执法活动之行为,司法机关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的行为推定行为发生之前的事实。故解决此类案件之关键应当从行为人之主观心态与其客观表现着手,进而对其定罪处罚。综上,要解决当前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困境需从理论之修正入手,以正确的理论来引导司法之实践,才能在具体的案例中准确运用法律条文,以做到司法公正。
【图文】:![分布图,刑罚,分布图,酒精含量](http://image.cnki.net/getimage.ashx?id=1018203201.nh0001)
17图 1:醉驾犯罪高发地区刑罚分布图从表 3、表 4 的数据与图 1 所呈现的百分比来看,虽然各醉驾犯罪高发血液酒精含量平均值均高于我国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的入罪标准,但依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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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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