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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1-04-10 16:08
  随着网络犯罪的日益膨胀,网络犯罪的隐蔽性和危害性逐渐凸显,《刑法修正案(九)》新增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是我国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定罪的新起点,本文主要对两个新罪进行限制解释,详细论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刑事责任和帮助网络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首先,限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为利用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为公众提供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等数据信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团体;且以功能的不同可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国内外都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其次重点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在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并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应当以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数据控制的可能性前提下,适当区别化规定管理义务,其中预先审查义务和实时监控义务有强人所难之嫌,不利于网络创新发展;本罪是不作为犯罪,故根据保证人地位理论,以其是否具有控制危险源的能力和防止结果的可能性,判断出特殊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可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并且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行为正犯化,不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也不是从犯主犯化;此罪已超出一般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危害性,但也不能盲目全面将其入罪,认定刑事责任的关键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行为客观归责后,对其主观方面“明知”和构成要件“情节严重”进行限制解释;其中“明知”的认定需运用推定,即用已知客观的情节来推断主观的方式,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的“犯罪”应包含缺乏责任性要素的犯罪,但不包括违法行为,本文借鉴其他法条,提出五种具体的建议认定情节严重。
【学位授予单位】:北方工业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4.3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1.2 研究方法
    1.3 本文创新之处
    1.4 研究内容
第二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问题
    2.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
    2.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2.2.1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
        2.2.2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2.2.3 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
        2.2.4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2.3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律规定
    2.4 域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律规定
第三章 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刑事责任之认定
    3.1 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认定的难点
    3.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来源
    3.3 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判断标准
    3.4 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之认定
        3.4.1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
        3.4.2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
        3.4.3 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
        3.4.4 网络内容服务者的刑事责任认定
    3.5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方面
第四章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之认定
    4.1 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理论依据
    4.2 厘清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
    4.3 对主观心态“明知”的理解与认定
        4.3.1 对“明知”理解与认定困境
        4.3.2 “明知”的界定
    4.4 对以实施犯罪为前提的认定
    4.5 对“情节严重”的准确把握
第五章 结语
参考文献
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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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5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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