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罪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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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行为而同时具有受贿行为的犯罪,其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和受贿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根据受贿罪的不同类型,可以分为收受贿赂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索取贿赂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二种不同类型。目前,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研究主要围绕着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司法认定等方面,而对于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罪数问题却少有人提及。关于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罪数问题,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法条竞合一罪说、想象竞合一罪说、牵连犯一罪说以及数罪并罚说,而现行法律规定中刑法第399条第4款有明确规定,即,“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通过对该条款进行深入研究可见:一是从法律文本规定上分析,该款规定不包括索取贿赂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索取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均是受贿罪,在实质上并没有区别,可是刑法第399条第4款却将不同类型的受贿罪作区别对待,收受贿赂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而索取贿赂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却没有被如此规定;二是该款为特别规定而非提示性规定。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该解释回应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多年来关于受贿型渎职罪中的收受贿赂型渎职罪是按照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还是进行数罪并罚的争论。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对收受贿赂型渎职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因而成为了“刑法另有规定”的个别情况,属于特别规定。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四种渎职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便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进行数罪并罚。根据刑法学的罪数的基本原理,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实质的数罪,而非一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一规定是导致目前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罪数问题存在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不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所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应当修改现行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建议取消该条款关于该罪的这一规定,以更好地体现该罪的本质。通过对刑法所规定的关于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和对刑法理论中确定罪数的标准进行深入研究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涵盖犯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为,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符合受贿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二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实质的数罪,而不属于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以及牵连犯,不应当对其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而应当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刑法第399条第4款将收受贿赂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等四种司法渎职犯罪罪数问题明确为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这一现行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不仅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还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利于预防和打击司法腐败犯罪,建议取消该款的规定,将数罪并罚作为一个原则予以普遍适用,才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犯罪。
【关键词】:受贿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 罪数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4.3
【目录】:
- 摘要4-6
- Abstract6-10
- 引言10-12
- 一、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罪数处断理论争议12-14
- 二、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罪数法律规定现状14-17
- (一)索取贿赂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不适用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14-15
- (二)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是特别规定而非提示性规定15-17
- 三、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罪数及处罚原则17-30
- (一)刑法学中确定罪数的标准17
-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17-21
- (三)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罪数形态分析21-26
- (四)对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26-30
- 四、立法建议30-36
- (一)受贿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罪数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30-33
- (二)建议取消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33-35
- (三)建议修改刑法第385条,,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35-36
- 结论36-37
- 参考文献37-38
-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38-39
- 致谢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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