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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13 05:20
【摘要】:自立法犯罪化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产生了积极效果,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围绕“醉酒型”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犯罪停止状态、共同犯罪认定、“醉酒”判断标准、缓刑适用条件以及“但书条款”是否直接适用等六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故意,不包括过失;“醉酒型”危险驾驶的着手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车辆行驶产生了实质性控制,但在尚未直接指向公共安全法益时,仍存在未遂之可能;在认定“醉酒”的标准上,血液酒精浓度是客观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醉酒型”危险驾驶存在共同犯罪,劝酒者、同乘者、车辆提供者、餐饮服务者在特定情形下,均可以成立共同犯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当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区分化处理;对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的适用应采取开放的态度,使出罪成为常态化。
【学位授予单位】:东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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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6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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