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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参与体系下应坚持形式正犯概念

发布时间:2020-06-10 19:20
【摘要】: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区分正犯与共犯进而奉行形式的正犯概念是区分制犯罪参与体系的本来旨趣。而德日作为区分制犯罪参与体系的典型代表,对正犯概念的界定逐渐放弃构成要件行为之形式标准而采用作用判断为核心的实质标准,根源在于其特殊的共同犯罪立法体例。德日刑法均将对犯罪参与人的处罚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直接挂钩,且规定共犯要比照正犯从轻处罚。在这种立法体例下,对犯罪参与形态的类型化区分,将直接决定对其处罚的轻重。如果坚持形式正犯概念,那么只有亲身实施实行行为者才为正犯,而那些虽未亲身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对共同犯罪的实现起到了重要作用的参与人,只能被认定为共犯,并处以较轻的刑罚,这将导致刑事处罚上的不合理性。正是为了实现刑事处罚上的合理性,德日刑法理论在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上逐渐放弃构成要件标准,转而以参与行为的作用为标准,以此避免因采用形式客观说而导致的罪刑不均衡。不同于德日,我国立法并没有把对犯罪参与人的处罚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相挂钩,一个犯罪参与人无论在行为类型上被认定为正犯还是共犯,最终在量刑层面都将依照刑法规定,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主犯或从犯处罚。故在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为了实现刑事处罚的合理性而需将正犯概念实质化的必要性。相反,坚持形式正犯概念,既符合二元的犯罪参与体系的理论逻辑,也有利于维护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保障罪刑法定。形式正犯概念的构成要件标准相对于实质正犯概念的“重要作用”或“犯罪事实支配”也更加明确和更具可操作性。以形式正犯概念为基础构建犯罪参与体系,也可以使该理论体系更加清晰明朗。在我国刑法中坚持形式正犯概念,以是否亲身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作为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标准,德日刑法中的“共谋共同正犯”、“正犯后的正犯”,和“间接正犯”概念都应被否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将这些参与人分别认定为教唆犯或组织犯,然后根据刑法规定对其以主犯论处。
【学位授予单位】:杭州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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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06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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