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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0-06-18 15:50
【摘要】:职务犯罪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政府公信力,开展反腐工作正是众望所归。其中贿赂犯罪作为职务犯罪中最为频发的一类犯罪,占职务犯罪的近70%,受贿罪逐渐成为了经济发展大背景下职务犯罪的新趋势。这一变化的出现有其独特的原因,中国人情社会的余热延续至今,复杂的人际交往,多样的利益需求,浓厚的“官本位”思想,使得权钱交易的获利模式也仍然存续至今,同时交易方式更加多样,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更加严重,极大地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不良的社会风气。斡旋受贿做为最能体现熟人社会特质的受贿罪新形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对它的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具有极大的争议。例如对谋取利益的前提条件——权利的类型如何认定,斡旋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如何区分,谋利行为的实施程度、利益的正当与否如何认定,甚至谋取利益要件是否取消,这些受贿类犯罪中老生常谈的理论争议久久无法得出定论,原因之一在于目前的立法手段还无法实现将层出不穷的受贿类型以及不断翻新的犯罪方式统一概括,只能通过不断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弥补立法上的漏洞,但是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这个过程一直在反复。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的模式,每一环节的准确认定至关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斡旋受贿的认定难主要原因在于对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的理解,“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斡旋受贿罪与受贿罪最大的区别之一,立法对此做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但是理论层面与司法实践之间在衔接上仍存在模糊之处,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要件的认定困难重重,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不断挑战着司法权威。本人从这一显著区别入手,结合四个典型案例,提炼出司法认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剖析其中蕴含的法理,解读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厘清“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内涵、“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斡旋受贿中构成要件的性质、实施程度的认定等问题,梳理出刑法规范和司法解释中相应的缺陷;分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详细分析斡旋受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如何认定,全面分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以期解决斡旋受贿犯罪中一部分认定难问题,最终对我国反腐工作的顺利进行产生一定的影响与借鉴作用,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做出一点贡献。
【学位授予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4.39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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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1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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