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危害法庭秩序行为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域外国家和地区普遍将其称之为“藐视法庭”,并建立了相应的惩戒制度。当前,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作了详细的规定。但从刑法层面来看,这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使得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衔接上存在脱节。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党”)自十八大以来,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制订了一系列的文件,要求完善惩戒藐视法庭权威、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法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尽管《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对危害法庭秩序犯罪的法条作了一定的修改,并针对部分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增设了新的罪名,但与完善惩戒藐视法庭权威制度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之要求仍有差距。因此,开展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刑法规制研究对维护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完善藐视法庭权威制度具有重要实践价值。全文共计18万余字,除引言和余论外,共分四章。第一章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基本界定法庭是诉讼参与人定纷止争的物理空间,也是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公平正义的虚拟空间。法庭秩序是所有参与审判活动的人员或者与审判活动相关的人员都应当遵守的秩序,具有场所秩序、人员秩序、功能秩序等多个层面的内涵,其核心是公正审判的功能秩序,其外延包括庭审前、庭审中及庭审后维护公正审判的秩序。危害法庭秩序行为是指各种妨碍审判活动进行、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暴力伤害、侮辱诽谤、违反法庭命令、非法干预司法等行为。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在庭审前的财产保全、协助调查取证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阶段,还可能发生在庭审后的执行生效裁判阶段;在空间上,可能发生在法庭内,也可能发生在法庭外的与审判活动相关的地点;在诉讼类别上,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能发生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其共性是损害了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利,损害了法庭权威。第二章域外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考察英美法系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制早于大陆法系。1631年,英国以藐视法庭作出了首个判例。1789年,美国在继受英国藐视法庭制度的基础上,颁布了《司法法》,规定法院可以对一切妨碍或者侮辱司法的言行判处监禁或者罚金。1791年,美国宪法规定了新闻出版和言论自由。之后,藐视法庭罪的正当性在美国受到很多质疑。1831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限制藐视法庭罪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规定联邦法官只能即决性地惩罚发生在法庭内的以及“近乎”或者“附近的”不当言行,但对检察官提起诉讼的藐视法庭罪仍可以惩罚,且该规定不适用于州法院。1981年,英国颁布了《藐视法庭法》,规定对正在进行中的司法程序发表有失公正的评论构成藐视法庭罪,同时规定已尽注意义务的无辜行为、对公正且准确的现实报道以及善意的附带性评论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大陆法系对危害法庭秩序犯罪的规制采取两种范式:一种范式是将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作为对抗国家权力、妨害公务等犯罪处理,以德国、乌克兰等国家为代表;另一种范式是专门设立侵犯对司法应有之尊重罪、妨害司法活动罪、藐视审判罪等类似罪名,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韩国等国家则采取此种范式。尽管不同国家对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在罪名设置或者惩戒方式上有所差异,但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利和树立法律权威。通过比较考察,可以得出以下启示:一是为了平衡司法公正与言论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对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以刑罚进行惩罚;二是对危害法庭秩序犯罪的认定采取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要求行为对诉讼程序或者司法裁决造成了紧迫的实实在在的损害或者妨碍,且达到了严重程度;三是对危害法庭秩序犯罪行为的处罚主要是罚金、短期自由刑或者强制劳动。第三章我国刑法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沿革与评析1979年《刑法》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精神,对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罪的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设立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他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根据类推原则以妨害公务罪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1997年《刑法》废除了类推原则,除保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外,还增设了扰乱法庭秩序罪。此后,立法机关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扩充罪状和增设罪名等方式先后通过了十个刑法修正案。其中,《刑九》以列举的方式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罪状作了部分扩充,将诉讼参与人吸纳为保护对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增加了单位犯罪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以及增设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但刑法修正案仍未将严重违反法庭命令、非法干预司法等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统一纳入犯罪圈,在罪名体系和个罪设立上还有待完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犯罪会不断地演进,刑法也处于动态发展之中。从1997年《刑法》及十个刑法修正案的立法轨迹来看,刑法正在不断地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通过扩充旧罪、增加犯罪手段、增加犯罪对象,或者废除旧罪、增设罪的方式,持续完善犯罪体系。同时,刑罚也在走向轻缓化,由以生命刑、身体刑为主向以自由刑、财产刑为主转变。法网严密但处罚轻缓是未来刑法发展的方向,在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之刑法规制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应当摈弃重刑主义和威权主义理念,树立谦抑主义、人权主义理念和审判中心主义理念,推行轻重适度的刑罚观,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动用刑法,且应尽量限缩刑法规制的范围和降低刑罚惩处的强度,从而维持控制犯罪与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平衡。第四章我国刑法对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规制之完善在我国违法和犯罪相衔接的二元化处罚结构下,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我国法律对危害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制分为两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对于一般危害法庭秩序行为,采取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训诫、罚款、拘留等司法措施进行制裁;第二个层级是对于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动用财产刑、自由刑等刑罚措施予以惩罚。对于一般的危害法庭秩序行为,采取司法措施即可,无须动用刑罚。对于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采取司法措施则不足以达到惩防之目的,此时动用必要的刑罚措施就具有了不可替代性。现行《刑法》为了保护司法秩序,以专节设立了“妨害司法罪”类罪,并设立了“扰乱法庭秩序罪”个罪,但这只是相对合理的权宜之计。因为妨害司法罪囊括了藐视法庭权威犯罪、妨害监管秩序犯罪、证据犯罪和赃物犯罪,共四个方面20个罪名,归类比较笼统。为了保护法庭秩序,《刑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了扩容,但该罪仍然只能规制发生在法庭内的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不能包容此外的具有同等性质的行为。对于此外的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庭命令、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干预司法等行为,既不能适用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制,也不能适用妨害公务罪、侮辱罪、诽谤罪等罪名进行有效安置,形成刑法规制的漏洞,与诉讼法的规定也相互脱节。所以,我国刑法应在《刑九》的基础上继续完善,一是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藐视法庭罪,二是将藐视法庭权威方面的犯罪从妨害司法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一节,使刑法对法庭秩序的保护更加合理与严密。首先,将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庭命令行为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规制范围。违反法庭命令是指负有诉讼义务的人能够履行法庭命令而拒不履行,是损害司法权威的源头。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应从遵守法庭命令做起,必须使遵守法庭命令成为不可僭越的底线。在此罪中,“情节严重”是指对司法裁决或者诉讼程序产生有重大影响的实质性危险。这种危险不是偶然的危险,而是现实且紧迫的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查明的危险。一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并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辩护人、公诉人或者当事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时,证人有出庭作证之必要。如果证人在得到安全和经费保障的情况下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者经合法传唤后逃跑,或者使用暴力抗拒拘传,或者到庭后拒不作证,则既不利于判断言词证据的真伪,也不利于被告人行使质证权,往往导致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甚至放纵或者冤枉被告人。二是负有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而拒不协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的人,如果其妨碍调查、无故拖延或者拒绝调查的,法院有权采取司法措施。但是,程序法上的责任不能替代实体法上的责任,且程序法上的司法措施只能针对一般危害法庭秩序行为,故有必要将情节严重的上述情形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调整范围,使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协调,更加全面地保护法庭秩序。其次,将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干预司法行为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规制范围。在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司法的核心是公正行使审判权。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排除干扰,必须回归法律,绝不能被僭越。一是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国家工作人员干预司法之行为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规制范围。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习惯于向司法机关发号施令,干预尚未作出司法裁决的案件,造成司法不公。党的十八大以来颁布了等一系列的文件,三令五申地禁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但就“效力层级”而言,应当将执政党的意志上升为法律规范,将国家工作人员干预司法,特别是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不能放纵个别国家工作人员以权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否则就会败坏国家机关的形象、侵蚀依法治国的基石。二是将严重侵犯当事人之公平审判权的媒体干预司法行为纳入藐视法庭罪的规制范围。媒体对司法案件的客观报道有利于满足民众的知情权,也不会影响法庭秩序。但是,由于媒体自身的盈利性、市场性等属性,其在报道司法案件时可能会掺杂主观臆断。一旦媒体报道背离了客观真实性,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未决案件发表结论性报道或者不符合事实的报道,就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影响,此时不仅会侵犯公民个人的人格权,而且会损害法庭秩序。对此,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受“法庭审判”而非“舆论审判”的立场考量,还是从保护被害人免受舆论“二次伤害”的角度出发,或者从维护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进行分析,都有必要以藐视法庭罪论处。最后,专节设立藐视法庭权威罪。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藐视法庭权威罪作为专门一节,该节包括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藐视法庭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四个罪名。虽然这种修改对刑法章节会有较大的调整,但有利于使刑法类型更加合理,有利于系统性地规制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严密的实体法保障。总之,法庭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场所,承担着定纷止争和惩恶扬善的神圣职责,良好的法庭秩序需要法律来维护。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诉讼纠纷多发,法庭秩序和司法公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对于危害法庭秩序行为的“犯罪圈”如何划定,不仅需要进行前瞻性的刑法理论研究,需要在立法上做好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合理衔接,而且需要在司法层面对行为的危害性大小和情节轻重作出谦抑的判断。将严重危害法庭秩序行为入罪时,不能无视其宽宥情形;将一般危害法庭秩序行为出罪时,不能忽略其恶劣情节。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利,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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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9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