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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7-04-06 00:11

  本文关键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信息迅速增值的同时,信息安全的被害风险也随之上升,恶意泄露和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屡禁不止,已然呈现出日益猖獗之势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公民个人信息呈现出的权利资源性质,促使我们既要保证其有序流动,又要有相关法律规范以防止其被非法利用,从而避免衍生出新的犯罪。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期对现实社会的发展作出回应。然而,信息社会的发展带来了信息受侵犯的新问题,使得本罪在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全面保护上仍存在较多局限,由此也为立法的改进和完善提供了较大空间。2014年10月,初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第16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应条款作了修改,以期应对信息发展背景下的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问题。因此,笔者将以引入案例从而提出问题的方式,结合信息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变化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犯罪行为以及“情节严重”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问题。笔者首先通过一例有关本罪的经典案例引出争议焦点,即手机定位信息以及私人活动等地理位置的动态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在分析这一问题时,笔者分别从国外和国内两个方面介绍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模式,接着说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具有的三方面特征。接下来,通过介绍过去学者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理论探讨,指出传统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大多局限于静态范畴,进而介绍在信息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个人信息逐渐呈现出非结构化信息增多以及动态信息价值凸显的新特征。同时从司法实践出发,针对公民动态信息逐渐开始被侵犯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指出动态信息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应当将其纳入到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之中,进而提出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应当从静态向动态拓展的观点。第二部分主要探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的认定问题。笔者通过介绍招聘网站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用户个人简历信息“打包”出售给他人以牟利的案例,引出对于本罪主体范围的讨论。传统观点中对于本罪的主体强调其属于特殊主体,只能由法条所列举的单位主体及类似的公权力主体才能构成。但是笔者从法解释学以及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对此种观点的不合理予以分析说明,并提出在本罪立法原意的指导下,本罪的主体并不应当限于所谓的公权力特殊主体,而是应当扩大解释为一般主体。同时,笔者结合新时代背景下对于出售个人信息犯罪主体的多元化特征,重点介绍类似服务网站等并不属于公权力性质的服务机构将提供服务中所采集到的用户信息予以非法利用的行为,由此对信息主体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从而提出对本罪主体的范围宜适当扩大,并强调只要是具备采集他人信息权限的主体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的观点。第三部分主要探讨未经授权搜集他人信息并出售、非法提供的行为规制问题。本罪的行为特征系犯罪主体将在工作职责或服务提供中所获取的信息予以出售或非法提供,但是随着网络信息的加快发展,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行为人通过网络公开渠道海量搜集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这种搜集行为并不属于本罪中所描述的享有权限的搜集行为。因此,需要对此类网络搜集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笔者通过将网络搜集行为与单纯的网络搜索进行对比说明,提出网络搜集行为并不属于单纯的网络搜索,而属于未经授权的搜集信息行为。在界定了网络搜集行为属于未经授权的搜集行为之后,笔者将分析未经授权的搜集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获取的问题,在分析这一问题之前,笔者首先对于非法获取行为进行简要的界定,即非法获取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个是获取信息无正当理由,一种是违背信息主体意愿。从以上分析看来,似乎未经授权的搜集行为就应当属于非法获取,但是笔者接下来从犯罪对象的不同以及对于网络开放性的分析从而得出未经授权的搜集行为不属于非法获取的结论。据此,可以认定未经授权的搜集行为既不属于享有权限的搜集行为也不属于非法获取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又大量出现他人未经授权非法搜集尤其是网络搜集他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现象,现有条文中对此种新的行为方式无法规制,但其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结合相关的法规政策内容提出对于此种行为应当增设法条单独予以规制的建议。第四部分主要探讨本罪对“情节严重”设置的合理性以及具体的判断标准。笔者首先引出两个有关本罪的案例介绍,通过对案例中出售信息的次数以及非法获利的情况与最终的量刑结果相对比,指出设置“情节严重”所引发的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量刑不均衡等司法操作疑难问题。接下来,笔者指出对于“情节严重”的设置系刑法二次性违法的体现,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同时,笔者以“风险刑法”中有关刑法规制由结果规制转而向行为规制的发展趋势说明“情节严重”设置的合理性。而要想解决“情节严重”所带来的司法操作的困境,实际还是需要对“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予以界定。因此,笔者以犯罪行为作为出发点,将逐一从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四个方面对“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予以说明。首先,从犯罪行为出发,主要以行为次数和行为手段进行评价,行为次数通过参考其他刑法罪名的三次以上为“情节严重”的情况,结合保障信息自由流通平衡的特性,笔者认为将一年内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三次以上或者因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的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手段则是将主动出售、使用欺诈等手段以及形成固定的买卖链条作为评判的标准。其次,从犯罪主体出发,将犯罪主体的身份以及犯罪目的纳入到评判标准来考虑,也即如果本罪的主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领导职务,则应当视为“情节严重”。另外,如果明知他人获取信息后将用于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将所获信息予以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则其犯罪目的较之普通的出售行为更为严重。再次,从犯罪对象出发,以出售、非法提供的信息数量作为评价标准,同时结合所涉信息的隐秘程度的不同对于评价“情节严重”的信息数量予以区分,即隐秘程度较高的则100条入罪,隐秘程度相对较低的则1000条入罪。另外,考虑到甄别信息真伪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因此对于信息数量的计算以总数为准即可。最后,从犯罪结果的角度出发,分别从犯罪获利情况、行为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引发二次犯罪三种评价标准对“情节严重”予以探讨。第一,犯罪的获利情况结合盗窃罪的入罪标准2000元作为参考,将本罪非法获利2000元作为入罪的标准。第二,结合网络渠道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便捷性以及所涉范围较广的情况,说明如果因为信息被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从而对他人的日常生活造成巨大影响,应当评价为“情节严重”,另外,对于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作为评价标准的说法,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鉴于侵害行为与物质损失之间可能存在时间间隔,因此,如果在认定构成犯罪时,物质损失已经出现,则应当作为入罪的评价标准,但如果尚无法对物质损失予以认定,则需综合其他情节予以评价。第三,如果由于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从而引发出盗窃、诈骗等二次犯罪,则应当视为“情节严重”。
【关键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犯罪构成 未经授权搜集 情节严重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4.3
【目录】:
  • 摘要2-6
  • Abstract6-11
  • 导言11-22
  • 一、问题的提出11-12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12
  • 三、文献综述12-18
  • 四、主要研究方法18-19
  • 五、论文结构19-21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21-22
  • 第一章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22-29
  • 第一节 动态信息的认定争议22-23
  • 一、实践争议22
  • 二、理论争议22-23
  • 第二节 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之实然解读23-26
  • 一、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实然属性23-25
  • 二、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应扩张的时代渊源25-26
  • 第三节 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之应然发展26-29
  • 一、新时代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应有内涵26-27
  • 二、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应由静态向动态拓展27-29
  • 第二章 犯罪主体的性质界定29-35
  • 第一节 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之争议29-30
  • 一、实践争议29
  • 二、理论争议29-30
  • 第二节 犯罪主体的性质剖析30-32
  • 一、“等”字应指列举未尽30-31
  • 二、“公权力”说法欠缺法律依据31-32
  • 第三节 犯罪主体应向民间机构延伸32-35
  • 一、犯罪主体呈现多元化32-33
  • 二、具备获取他人信息权限的即可为本罪主体33-35
  • 第三章 新型犯罪行为的规制问题35-44
  • 第一节 网络搜集信息的行为争议35-36
  • 一、实践争议35
  • 二、理论争议35-36
  • 第二节 未经授权搜集信息的行为认定36-39
  • 一、网络搜集行为与单纯的网络搜索不同36-37
  • 二、网络搜集行为属于未经授权的搜集行为37
  • 三、非法获取的行为认定37-38
  • 四、未经授权的搜集行为不属于非法获取38-39
  • 第三节 未经授权搜集信息并出售的行为规制39-44
  • 一、规制未经授权搜集信息并出售行为的必要性39-41
  • 二、建议增设法条加以规制41-44
  • 第四章“情节严重”设置之合理性及认定标准探讨44-52
  • 第一节“情节严重”设置合理性之争议44-45
  • 一、实践争议44-45
  • 二、理论争议45
  • 第二节“情节严重”设置之合理性解读45-46
  • 一、“情节严重”的设置是二次性违法的体现45-46
  • 二、“情节严重”的设置符合刑法规制方向转变的需要46
  • 第三节“情节严重”之具体认定标准46-52
  • 一、行为次数与手段是尺度标47-48
  • 二、主体身份与目的是着眼点48-49
  • 三、信息数量与隐私程度需综合49
  • 四、获利结果与损害结果是考量线49-52
  • 结语52-53
  • 参考文献53-59
  • 后记59-60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3条

1 郝家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 以京城最大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为视角[J];中国检察官;2012年10期

2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J];人民检察;2009年06期

3 王立志;;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问题[J];政治与法律;2010年01期


  本文关键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287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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