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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

发布时间:2020-11-12 18:49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技术的三次产业革命用互联网和数字的0、1代码为我们创建了一个平行于现实世界的网络虚拟世界。在网络世界中,每一个现实世界的玩家通过签订虚进入虚拟世界的准入协议,获得进入拟世界的账号密码,并以此开始各式各样的虚拟生活。在虚拟世界中人们相互建立关系并通过完成相应的任务获得虚拟财产,并可以将虚拟财产与现实货币进行交易,实现虚拟与现实的交互。正是这种科技的发展,让虚拟世界不仅仅停留于虚拟之中,而是渐渐的走入现实,甚至对现实产生巨大的影响。当虚拟财产不仅仅只能在虚拟世界中发挥功能而是可以转化为现实世界中真实的货币时,相应的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也逐渐映入我们的眼帘。但由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载体是存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0、1代码,其在网络世界中有其独特的运行规则。当虚拟财产成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时,其侵犯行为的与实施过程也自然会同侵犯现实世界中存在的行为对象产生差异。这种差异将会冲击刑法中传统犯罪概念下相关法律术语原本的含义,进而造成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认定的困难。因此,如何准确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与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类型,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第一部分是我国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的现状。自2005年出现首个QQ被盗案以来,涉及虚拟财产的犯罪层出不穷。笔者以裁判文书网关于虚拟财产的案件为研究模板,梳理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方式,将其归纳概括为以下两种:第一种为行为人亲自完成的虚拟财产转移行为,其中包括通过获取原权利人的账号密码进行网络空间的登陆,进而实现虚拟财产转移的行为与通过技术破译的手段,绕开虚拟财产账号密码的保护,直接转移虚拟财产的行为;第二种是行为人通过被害人完成的虚拟财产转移行为,即通过欺骗被害人,由被害人自己登录账号密码,将虚拟财产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进行转移的行为。与此同时,针对每一种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加以说明与研究,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在应对个案中不同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时,司法机关适用的罪名却十分单薄,对行为人亲自完成虚拟财产转移的行为,存在适用盗窃罪与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争议,进而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局;另一方面,对于通过被害人转移虚拟财产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的行为类型完全相同,适用诈骗罪并无太多争议,但却没有针对虚拟财产的自身特性进行分析,只是简单套用法条,缺少说理。追寻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对于虚拟财产的基本认知的缺失,以及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把握不清,以至于在面对个案行为的罪名适用时仅仅照搬法条,犯罪认定粗糙且缺乏说理。本文第二部分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罪名适用的问题,把握好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厘清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的前提基础。因此本部分将集中讨论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以及其法律属性。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经历了从社会一般用语向法律用语的转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赋予了民事权利客体的地位。但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及法律属性却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明确。虚拟财产作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对这些基本问题的不同理解,都会直接影响到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保障法,其在解读涉及到前置法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时,可以有其独特的理解,但绝不能超出其应有的含义范围。因此对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研究,我们也依据先民后刑的思路展开。在明晰虚拟财产究竟属于何种民事权利的基础上,进而进行刑法的评价。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是进行法律属性研究的前提基础,因此本部分首先对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加以明晰,其次展开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最后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进行刑法的评价,实现从民法向刑法的回归。本文第三部分是侵犯虚拟财产适用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分析。刑法是对犯罪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无行为则无刑罚。在明确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分析虚拟财产能否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侵犯虚拟财产犯罪中主要涉及罪名的行为对象将是本部分的任务所在。一方面,由于虚拟财产的本质就是电子数据,因此虚拟财产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罪的保护对象,并不成问题。但是虚拟财产被从其他电子数据中分离出来,进行单独讨论的原因恰恰是在于其财产性,因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罪能否实现对虚拟财产的全面保护,是本部分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另一方面,作为财产性利益的虚拟财产与现实客体的最大区别在于其虚拟性与无体性,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出现会对我国现行刑法以物为客体所构建的犯罪行为类型的理解造成重大冲击。因此虚拟财产是否能成为我国侵犯财产犯罪中各具体罪名的保护对象,存在着较大的解释困境。在应对虚拟财产犯罪时,如何正确理解所涉犯罪的行为类型,是否可以做出有别于传统理解的扩大解释是需要进行理论论证的重点内容。本文第四部分是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缺陷及其解决。犯罪的认定是法官眼光不断往返于现实犯罪行为和法条规定之间过程。具体来说,法官必须把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个案具体情况同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联系起来,通过比较、分析和合理的解读,实现对犯罪的认定。在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进行认定时,一方面由于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与无体性,其并不能被占有,因此转移虚拟财产的行为也不能被评价为“打破旧占有,建立新占有”的窃取行为,成立盗窃罪。另一方面,虽然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可以成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对象,但其并没有充分考虑虚拟财产本身作为财产性利益的特殊性,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进行规制,仅仅是权益之计。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加快我国关于虚拟财产的专门立法,才能更好的实现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学位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9
【中图分类】:D924.3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我国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现状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类型及罪名适用
    (二)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现状评析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二)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界定
    (三)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刑法评价
三、侵犯虚拟财产适用罪名的构成要件行为分析
    (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四、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缺陷及其解决
    (一)司法实践中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缺陷
    (二)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专门立法之提倡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A
作者简介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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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8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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