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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11-14 17:44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危险驾驶罪新增两种类型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其中一种类型行为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与此同时,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新增一款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超载型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时间尚且较短,在条文理解和法律适用的层面上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但因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在立法中不可能进行一一阐述,故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超载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和分析。以全国范围内已经生效的超载型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为基础,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对超载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文章首先对超载型危险驾驶罪的超载情况、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缓刑、主刑、附加刑的适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观察超载型危险驾驶罪目前的司法适用状况。通过实证分析后发现,目前超载型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问题,如定罪标准不明确、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不清、判处实刑缺乏具体标准、缓刑的适用存在问题等。对于超载型危险驾驶罪存在的问题均用案例进行了说明。根据目前超载型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一提出了完善对策。第一,统一定罪的基本标准。分别从明确“校车业务”和“旅客运输”的范围、不拘泥于“额定乘员”的字面含义、明确“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标准、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避免与相近似犯罪相混淆进行论述。第二,严格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准确把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认定,包括理解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内涵外延、准确认定直接责任、注意判断行为人的身份等。第三,明确判处实刑的标准及方法。具体的步骤为:确定影响量刑因素的基本事实、确定基准刑并在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形成宣告刑。第四,恰当适用缓刑及刑事禁止令。包括正确理解“犯罪情节较轻”、正确理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妥善运用刑事禁止令。希望可以通过本文对司法机关在适用和理解超载型危险驾驶罪时有一定的帮助,为法官在裁判类似案件时提供一定程度上的参考,能够尽量在最大限度内实现相同案件情节作出相同或相似的判决,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希望通过本文给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应法律规范时提供事实依据,促进相应配套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以期望为我国刑事法律的完善贡献一点绵薄之力。
【学位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8
【中图分类】:D924.3
【部分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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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1 大型车辆超载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统计图根据图 1 显示,大型车辆超载的案件数量共计为 23 件,其中超载人数在 20人以下的案件为 9 件,超载人数在 21 人-30 人之间的案件为 8 件,超载人数在30 人以上的为 6 件。由此可见,超载型危险驾驶罪中大型车辆的超载人数主要集中在 30 人以下,超载人数超过 30 人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与其他车辆类型相比较,大型车辆超载的案件数量整体相对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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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1 大型车辆超载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统计图根据图 1 显示,大型车辆超载的案件数量共计为 23 件,其中超载人数在 20人以下的案件为 9 件,超载人数在 21 人-30 人之间的案件为 8 件,超载人数在30 人以上的为 6 件。由此可见,超载型危险驾驶罪中大型车辆的超载人数主要集中在 30 人以下,超载人数超过 30 人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与其他车辆类型相比较,大型车辆超载的案件数量整体相对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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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超载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问题的实证分析上的案件均为个位数,数量较少。需要说明的是,因有两份判决书中仅载明被告人驾驶车辆为中型车辆,判决书中未对超载率和超载人数进行表述。因此,无法对这两份判决依照超载人数进行划分,故将其单独列举出来。与其他车辆类型相比,中型车辆发生超载型危险驾驶行为的情况不在少数,在打击犯罪时应当予以格外注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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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83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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