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无人驾驶的刑法规制及发展
发布时间:2020-12-22 15:45
无人驾驶技术高度发达,现有的无人驾驶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无法有效地应对无人驾驶汽车发展过程中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但这种刑事风险不必通过立法论加以解决,可以通过解释论,以现有的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为基础综合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对无人驾驶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予以认定和区分;无人驾驶汽车不具有生命特征以及自主辨控能力,也不具有承担刑罚的资格,因此无人驾驶汽车不是刑事主体,其只是生产者和使用者的驾驶工具;在无人驾驶技术的不同阶段,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刑事责任根据其主观罪过不同有所区分;未来在完善无人驾驶刑法规制中存在的共同过失犯意联络和证明难问题时,应当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引进严格责任,从而更好保障无人驾驶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范。
【文章来源】: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02期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无人驾驶汽车发展现状
(一)无人驾驶汽车发展历程
(二)无人驾驶汽车的分级标准
二、无人驾驶刑法规制的解释出路,以现有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为基础
(一)无人驾驶刑法规制不存在困局
(二)无人驾驶交通事故中具体刑事责任细化分析
1. 在弱人工智能时期,即L0到L3阶段的无人驾驶汽车,此时主要还是由驾驶者承担驾驶职责,汽车是驾驶工具,因而不存在完全的无人驾驶汽车,只存在无人驾驶智能辅助系统,智能系统具有工具的性质,此时无人驾驶汽车的驾驶行为是生产者或使用者的意志体现[10],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完全可以依据现行的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2. 在强人工智能时期,即L4无人驾驶阶段,此时无人驾驶汽车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可以在面对复杂的交通环境时自主驾驶。但是需要注意,此时无人驾驶汽车的智能系统仍然是在程序编码内进行的,其自主驾驶意识不可能超出人们预设的程序,一旦生产者在对无人驾驶汽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发现无人驾驶汽车产生超出编程外的自主程序、自主意识或者使用者在对无人驾驶汽车履行管理义务和监督义务时检测到无人驾驶汽车产生了超过预设的程序,应当立即由生产者处理销毁该无人驾驶汽车,不可进入市场,对无人驾驶智能系统的管控必然是未来无人驾驶技术发展的核心,这是因为如果无人驾驶技术或者说是人工智能技术超出了人类的可控范围,新的风险就随时可能发生,自然人与智能人之间的矛盾会越来越激化,不仅会造成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失,同时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构建安稳的法制环境。
三、无人驾驶刑法规制面临的挑战及对策
(一)生产团队之间是否构成共犯
(二)生产者的主观罪过如何证明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刑法规制[J]. 陈结淼,王康辉.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03)
[2]人工智能对刑法的挑战——以无人驾驶汽车为视角[J]. 罗亚林. 清远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02)
[3]交通肇事逃逸规范与事实悖离现象之刑法思考[J]. 薛铁成,王艺潼.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8(01)
[4]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能力[J]. 刘宪权,胡荷佳. 法学. 2018(01)
[5]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J]. 刘宪权. 法商研究. 2018(01)
[6]无人驾驶汽车对现行法律的挑战及应对[J]. 陈晓林. 理论学刊. 2016(01)
[7]结果回避义务研究 兼论过失犯的客观归责问题[J]. 周光权. 中外法学. 2010(06)
[8]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现状及方向[J]. 乔维高,徐学进. 上海汽车. 2007(07)
[9]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J]. 张明楷.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3(02)
[10]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J]. 刘仁文. 比较法研究. 2001(01)
本文编号:2932014
【文章来源】: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02期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无人驾驶汽车发展现状
(一)无人驾驶汽车发展历程
(二)无人驾驶汽车的分级标准
二、无人驾驶刑法规制的解释出路,以现有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为基础
(一)无人驾驶刑法规制不存在困局
(二)无人驾驶交通事故中具体刑事责任细化分析
1. 在弱人工智能时期,即L0到L3阶段的无人驾驶汽车,此时主要还是由驾驶者承担驾驶职责,汽车是驾驶工具,因而不存在完全的无人驾驶汽车,只存在无人驾驶智能辅助系统,智能系统具有工具的性质,此时无人驾驶汽车的驾驶行为是生产者或使用者的意志体现[10],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完全可以依据现行的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处罚。
2. 在强人工智能时期,即L4无人驾驶阶段,此时无人驾驶汽车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可以在面对复杂的交通环境时自主驾驶。但是需要注意,此时无人驾驶汽车的智能系统仍然是在程序编码内进行的,其自主驾驶意识不可能超出人们预设的程序,一旦生产者在对无人驾驶汽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发现无人驾驶汽车产生超出编程外的自主程序、自主意识或者使用者在对无人驾驶汽车履行管理义务和监督义务时检测到无人驾驶汽车产生了超过预设的程序,应当立即由生产者处理销毁该无人驾驶汽车,不可进入市场,对无人驾驶智能系统的管控必然是未来无人驾驶技术发展的核心,这是因为如果无人驾驶技术或者说是人工智能技术超出了人类的可控范围,新的风险就随时可能发生,自然人与智能人之间的矛盾会越来越激化,不仅会造成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失,同时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构建安稳的法制环境。
三、无人驾驶刑法规制面临的挑战及对策
(一)生产团队之间是否构成共犯
(二)生产者的主观罪过如何证明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刑法规制[J]. 陈结淼,王康辉.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03)
[2]人工智能对刑法的挑战——以无人驾驶汽车为视角[J]. 罗亚林. 清远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02)
[3]交通肇事逃逸规范与事实悖离现象之刑法思考[J]. 薛铁成,王艺潼.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8(01)
[4]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能力[J]. 刘宪权,胡荷佳. 法学. 2018(01)
[5]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J]. 刘宪权. 法商研究. 2018(01)
[6]无人驾驶汽车对现行法律的挑战及应对[J]. 陈晓林. 理论学刊. 2016(01)
[7]结果回避义务研究 兼论过失犯的客观归责问题[J]. 周光权. 中外法学. 2010(06)
[8]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现状及方向[J]. 乔维高,徐学进. 上海汽车. 2007(07)
[9]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J]. 张明楷.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3(02)
[10]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J]. 刘仁文. 比较法研究. 2001(01)
本文编号:29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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