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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犯标准的规范性重构——从“实际作用”转向“规范能力”

发布时间:2021-01-03 19:12
  相较于直接进入量刑层面的单一制,区分制于定罪阶段先期实现了对参与行为的差异性规范评价,真正实现了对共同犯罪的精巧解释。然而,现有的正犯标准,无法彰显区分制的优势。正犯标准实质化的路径以"重要作用"、"犯罪事实支配"这类具有偶然性的事后作用为准据,非但无法识别参与行为的规范性差异,反而导致正犯类型和主犯概念不分、区分制与单一制趋同的被动局面。回归形式标准的解决路径,更是忽视了正犯类型的规范属性,实为理论的倒退。为真正彰显区分制的体系优势,应将正犯标准从行为后的"实际作用",转向行为时的"规范实现能力"。这一指向构成要件的具体的行为能力,能够真正体现正犯区别于主犯的独立个性,而且是认定正犯的唯一的规范性标尺,其既不承认存在不同的正犯类型,亦不认同正犯的直接—间接模式。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 2020年03期 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4 页

【文章目录】:
一、正犯类型的独立价值
    (一)共同犯罪定罪层面的精巧解释
    (二)选择犯罪参与体系的目的导向
二、现有正犯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既有的实质客观标准导致正犯类型丧失独立性
        1. 重要作用说无法彰显正犯类型的规范特点
        2. 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已与重要作用说无异
        3. 试图构建“错位关系”的尝试始终论据不足
    (二)回归形式客观标准实属理论的倒退
        1. 严格的形式客观说无法标识核心参与类型
        2. 规范的形式客观说在形式与实质之间进退失据
    (三)综合理论欠缺标准的体系性构建
三、“规范能力说”之提倡
    (一)判断时点——“事前判断”而非“事后判断”
    (二)判断标准——“规范能力”而非“实际作用”
        1. 标准本体:现实的规范实现能力
        2. 标准定位:统一的规范性要旨
    (三)判断方法——“递进逻辑”而非“综合衡量”
        1. 先确认参与人具有实现构成要件的客观能力
        2. 再确认参与人具有发挥客观能力的行为意志
四、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共犯教义学中的德日经验与中国现实——正犯与主犯教义学功能厘清下的思考[J]. 阎二鹏.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05)
[2]中国共同犯罪立法模式的归属与选择——“双层递进式”共犯立法模式的提倡[J]. 柳忠卫.  政法论丛. 2017(02)
[3]论利用有组织的权力机构建立的犯罪支配[J]. 克劳斯·罗克辛,徐凌波.  中外法学. 2016(06)
[4]正犯与主犯关系辨正[J]. 周啸天.  法学. 2016(06)
[5]共犯的实行从属性说在我国的困境与出路[J]. 秦雪娜.  法学家. 2015(04)
[6]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J]. 刘明祥.  中国法学. 2015(02)
[7]正犯与共犯之区别[J]. 郑泽善.  时代法学. 2014(05)
[8]共犯论中的直接—间接模式之批判——兼及共犯论的方法论基础[J]. 何庆仁.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4(05)
[9]论正犯与共犯的区分——立足于我国刑法规定之检讨[J]. 吴飞飞.  比较法研究. 2014(01)
[10]论中国特色的犯罪参与体系[J]. 刘明祥.  中国法学. 2013(06)



本文编号:2955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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