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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机器人主体性的刑法审视

发布时间:2021-03-30 20:29
  强人工智能的机器人具有自主性和适应性特征,从法律技术上可以承认其主体人格,赋予其拟制主体地位。然而,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权利与义务也是不对等的。从刑事法角度看,智能机器人具备成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可赋予其作为被害人的法律人格。但相对于自然人(单位),智能机器人不能成为犯罪人或被害人,只能作为犯罪工具或对象,这是伦理法则的底线要求。智能机器人可以被视为法律拟制的"数据主体"而成为犯罪主体,其主体性存在的范围局限于智能机器人内部,犯罪行为类型局限于信息数据犯罪;对于智能机器人外部的自然人(单位)实施的犯罪,应依据现行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智能机器人内部的数据主体犯罪,应设定特定的刑罚方法予以惩处。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0,35(02)

【文章页数】:10 页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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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人工智能时代刑法归责的走向——以过失的归责间隙为中心的讨论[J]. 储陈城.  东方法学. 2018(03)



本文编号:31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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