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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罪的实质性界限

发布时间:2021-04-27 05:28
  诈骗罪是被害人就"作为交付之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受到欺骗,基于错误而交付财物的犯罪。因此,我们可以从欺骗内容是否属于"重要事项"的角度而非是否发生了经济性损害的角度来探讨诈骗罪的实质性界限:(1)不正当地使用自己名义的信用卡的,有可能以信用卡公司作为财产上的损害的被害人,认定成立第2款诈骗罪,但不正当地使用他人名义的信用卡的,原则上应该成立诈骗罪;(2)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个人纯粹出于私人动机处分财物的,即便处分目的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如果这种目的对被害人而言在主观上属于"重要事项",就可以成立诈骗罪;(3)通过伪构资格或者名义而非法取得证明文书的,作为判断是否成立诈骗罪的标准,除了文书的性质之外,还有必要一并考虑被害人的交付意图或者目的;(4)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按照社会一般观念,能够被评价为,结果没有被实质性改变的,就否定成立诈骗罪。 

【文章来源】: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4(02)

【文章页数】:16 页

【文章目录】:
一、引言
二、信用卡的不正当使用
    (一)概述
    (二)不正当使用自己名义的信用卡
        1.问题
        2.探讨
    (三)不正当使用他人名义的信用卡
        1.欺骗行为的内容
        2.作为对名义的伪构的欺骗行为
三、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
    (一)理论现状
    (二)若干探讨
四、证明文书的非法取得
    (一)判例动向
    (二)探讨
五、结果的实质性改变
六、盗窃罪中的“窃取”
    (一)问题之所在
    (二)围绕“老虎机”游戏的判例动向
    (三)概括性承诺的界限与“重要事项”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J]. 桥爪隆,王昭武.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01)



本文编号:3162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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