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二十八条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08-11 08:39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二十八条拟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做出修改。本文通过对草案条款的法学分析与实务考察,分析草案中该条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修改建议。笔者认为此次修改未能厘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未能区分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界限,不适度的追责反而会妨碍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改革创新与食品药品监管队伍的稳定性。因此,建议保留"危害结果"作为入罪的构成要件并删除列明的具体情形。
【文章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20,(08)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应当厘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
二、 应当区分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界限
三、应当关注食品药品监管的改革方向与队伍建设
四、对“草案第二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立法评析及司法适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J]. 刘仁文,王林林. 法治研究. 2021(02)
本文编号:3335851
【文章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20,(08)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应当厘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
二、 应当区分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界限
三、应当关注食品药品监管的改革方向与队伍建设
四、对“草案第二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立法评析及司法适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J]. 刘仁文,王林林. 法治研究. 2021(02)
本文编号:3335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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