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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获取人脸识别信息的刑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1-11-19 22:47
  人脸识别信息能够单独用于身份识别,且能够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反映自然人的活动情况,属于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当行为人经授权获取他人的这类信息时,应受到信息用途、使用主体、使用时间三方面的限制。在未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情况下,还应结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判断收集行为的违法性。研发人脸识别技术的机构及研究人员如果出于技术研发的需要,通过非法渠道批量购买人脸识别数据集,从获取信息的起因、与直接非法收集信息的差异、信息的具体用途来看,其责任程度较轻,应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文章来源】: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28(02)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之提出
二、人脸识别信息的概念与体系性定位
    (一)人脸识别信息的界定方式
    (二)人脸识别信息的体系性定位
    (三)非法获取人脸识别信息的入罪表现形式
三、信息提供者意愿对获取信息违法性的影响
    (一)信息提供者意愿的内涵与范畴
    (二)“国家有关规定”也属于违法性的判断依据
四、信息用途对于责任的影响
五、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回应型理论下人脸数据运用法律规制研究[J]. 周坤琳,李悦.  西南金融. 2019(12)
[2]民法编纂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信息自决权——以刑民一体化及《民法总则》第111条为视角[J]. 刘艳红.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9(06)
[3]美国警方使用面部识别技术与公民隐私保护问题[J]. 高荣林.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06)



本文编号:3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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