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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原则

发布时间:2022-01-03 16:09
  《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数额计算不能完全依照民事上计算专利损失赔偿额的规则。无论是计算方法还是每种方法的具体参考因素,都应当从商业秘密的非排他性、价值的市场性、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角度予以衡量。非排他性主要限制了权利人损失方法的适用范围及其参考因素;商业秘密价值的市场性表明研发成本不能计入商业秘密价值或权利人实际损失;法益侵害性表明侵权产品未进入市场时不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侵权人获利的计算不能采用侵权利润等。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 2020,38(06)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2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之提出
    (一)问题背景
    (二)“重大损失”的司法解释
    (三)“重大损失”的理论争议与司法实践
    (四)问题的归纳
二、商业秘密的非排他性
    (一)商业秘密法与专利法的共存与互补
    (二)商业秘密不具排他性
    (三)非排他性对计算“重大损失”的影响
        1.非排他性原则对计算权利人损失的影响
        2.合理许可费方法的提倡
三、商业秘密价值的市场性
    (一)商业秘密价值的含义
    (二)市场性对计算“重大损失”的影响
        1.市场性对商业秘密价值方法的影响
        2.市场性对权利人损失方法的影响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一)法益侵害性的含义
    (二)法益侵害性原则的影响
        1.对侵权产品未进入市场时的影响
        2.对侵权产品进入市场后的影响



本文编号:3566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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