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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刑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2-02-21 09:02
  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高速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侵害危害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将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因此对此种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理。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对刑法第三十条的立法解释后,学界对于如何规制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一直有所争议且未统一。根据法条竞合、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的原则,结合实务,立法解释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之前对此行为做出解释的最高院意见的必然失效,最高院意见仍然具有适用的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 

【文章来源】: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19(03)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争议
    1.对单位和自然人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1]
    2.对单位不以犯罪论处,但对于单位中的自然人,可按贷款诈骗罪处罚[2]
    3.按单位合同诈骗罪处理,既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又对单位中的自然人进行处罚[3]
三、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认定的理论评述
    1.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和自然人都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显然不成立
    2.第二种观点仅追究单位中自然人贷款诈骗的责任,不符合我国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3.第三种观点将这种行为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四、对建议增设单位贷款诈骗罪的反驳
五、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以自然人犯罪认定[J]. 王次富.  人民检察. 2015(08)
[2]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探讨——兼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J]. 傅建平.  华东刑事司法评论. 2002(02)



本文编号:3636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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