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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认定——以犯罪主体为切入点

发布时间:2022-02-22 04:07
  刑讯逼供在刑法法条中有明文规定,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却有许多难以认定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但在实践中实施该罪的主体往往超出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对此类人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有众多不同的意见。故本文重点探讨关于本罪主体问题。明确认定刑讯逼供的主体范围,探索出我国刑法规定中的不足并提出笔者的两点思考。 

【文章来源】:法制博览. 2020,(22)

【文章页数】:2 页

【文章目录】:
一、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之规定
二、刑讯逼供主体范围在学界中的理论争议及思考
三、对刑讯逼供主体范围的理解
    (一)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应当遵循“职能论”
    (二)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实施主体能构成刑讯逼供罪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J]. 徐晗.  法制与经济(下半月). 2008(06)
[2]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J]. 陈瑞华.  法学研究. 2000(05)

硕士论文
[1]论刑讯逼供罪[D]. 吴迪.黑龙江大学 2014
[2]刑讯逼供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D]. 赵春.山西大学 2012



本文编号:363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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