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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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会团体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自然人都可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而不仅仅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本罪中“劳动者”不仅包括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包括民事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和其它劳动者;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劳动者与之直接发生用工关系的主体;以公司财产与个人(家庭共同成员)财产是否混同为标准,来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本罪之所以应以犯罪主体具有支付能力为前提,是因其当为、能为而不为,符合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理论。作为不作为犯罪,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需要求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立法本意要求应严格把握一般欠薪行为与本罪的界限,若行为人系履行不能,即行为人确无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应认为其不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属劳动法律调整范畴;若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而逃匿,达到立案标准的,则应当接受刑事制裁。刑法设立本罪的作用重点在于预防和威慑,而不是单纯为了惩罚,只有对劳动报酬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才能得以体现立法者在设立本罪时的立法目的。从域外刑法的类似罪名可以发现,对劳动报酬作广义解释是较为普遍的做法。因此,在认定本罪的数额时,从立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角度及立法初衷看,应将“劳动报酬”的范围扩大化解释,将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也纳入其中。而在认定具体数额时则要根据实践中复杂多样的个案情况,力求作出合法合理的精准认定。本罪“责令支付”的主体为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内的行政机关;责令行为依有关部门的职权或劳动者、相关社会主体的申请而启动;责令行为需以有具体的支付欠薪的要求和明确的支付要素为内容的书面文书为载体,具有可执行性。责令支付行为一旦作出,即意味着定罪所必需的前置程序已完成,欠薪者如果继续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将面临刑事追诉。正确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其实质还是正确认识本罪的犯罪构成,并在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总之,既要依法严厉有效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恶意欠薪行为,准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维护社会的安定,也要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谨慎入罪。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支付能力 劳动报酬 责令支付
【学位授予单位】:苏州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4.3
【目录】:
- 中文摘要4-6
- Abstract6-10
- 引言10-15
- (一)研究背景10-11
- (二)研究现状11-13
-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13-15
- 一、如何正确理解本罪的犯罪主体15-19
- (一)犯罪主体的确定15-16
-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16-18
- 小结18-19
- 二、因无支付能力而逃匿是否构成本罪19-26
- (一)问题的提出19-20
-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20-21
- (三)本罪需要求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21-25
- 小结25-26
- 三、如何认定劳动报酬26-33
- (一)对劳动报酬范围的界定26-30
- (二)劳动报酬数额的计算30-32
- 小结32-33
- 四、如何理解“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33-36
- (一)何为“政府有关部门”33-34
- (二)“责令支付”的程序和形式34-35
- (三)对《解释》第4条的理解35
- 小结35-36
- 五、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解析36-40
- (一)与一般欠薪行为的界限36-37
- (二)与侵占罪的区别37
- (三)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37-38
- (四)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区别38-39
- 小结39-40
- 结语40-41
- 参考文献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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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7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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