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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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在1988年首次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在1997年对本罪进行了部分修改,同时将该罪名纳入到我国刑法分则中。它的设立有其深刻的立法背景和现实意义。1978年我国实施了以市场经济为主体的经济政策,这使得我国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和进步,但在新经济形势下出现了日趋严重的反腐难题。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或支出超过了其正常收支水平的现象。因此,为了有效地完善刑事法网和遏制贪贿犯罪现象的孳生,我国设立了本罪。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弥补了腐败案件难以侦破的困境,并对完善我国腐败治理体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我国刑法分则第395条仅对本罪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导致本罪在刑法理论和司法认定的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争议。例如:就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而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这会导致在司法认定中如果本罪行为人说明了差额财产来源的途径是非法的,那么有可能被处以更加严厉的刑罚。如果该行为人不予说明差额巨大的财产来源,而公诉机关又无法查清该差额财产的来源途径时,则其可能被认定为本罪,并且被判处的最高刑罚在十年以下。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本罪的立法作用和解决本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产生的一些疑难问题,有必要对本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和细致的研究。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来研究本罪,提出了本罪是持有型犯罪的观点,界定了差额巨大和差额特别巨大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和财产的认定以及收入和支出的认定标准。文章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章阐述了本罪的基本内涵和刑法学界对本罪立法价值的观点。主要包括:本罪的基本概念和特征以及从肯定说和否定说两个角度分别阐述了本罪的立法价值,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积极的立法价值主张。第二章,主要研究了两大法系关于本罪的立法例情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具体内容为大陆法系地区和国家的立法例情况以及英美法系地区和国家的立法例情况。通过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来填补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关于贪贿罪的立法空白和漏洞。同时得出了我们应当设置与本罪相配套措施的结论。例如:增加罚金等附加刑。另外,在本罪的说明问题上通过制定详尽的法律细则来阐明行为人不同的说明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样既符合了我国设立该罪的立法价值又实现了我们建立廉洁政府的要求。第三章,对本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认定问题进行了研究。这一章中分为两个小节。第一节中主要研究了不同学者对本罪行为方式认定问题的观点。主要包括:不作为说、持有行为说和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复合行为说观点,并且表明了笔者赞同本罪是持有型犯罪的主张。第二节中深入分析了本罪关于差额财产标准的认定问题,例如:对行为人持有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收入的认定,以及差额财产巨大和差额财产特别巨大的计算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对差额财产解释的时间限制问题等。第四章,研究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认定问题并且归纳了各学说对本罪主观方面认定问题争议的焦点。首先,重点分析了刑法学界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的不同观点,并得出了本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即应在其具有特定身份的前提下,以从事公务活动作为本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其次,对笔者主张的本罪主体有限论观点进行了论证。最后,深入研究了关于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通过对不同学者的观点进行分析,得出了本罪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故意的结论。第五章,关于本罪在犯罪形态方面的认定问题研究,并提出了本罪只存在犯罪既遂形态的观点。首先,分析了本罪只有犯罪既遂形态并说明了本罪不存在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的原因。其次,探究了各学者们关于本罪是否存在共犯问题的观点,并对本罪共犯问题的各观点进行了评述,以及阐述了本罪共犯问题的认定标准,说明了笔者主张实行犯(正犯)决定论的观点,即根据不同的身份主体的情况具体分析了他们是否构成共犯。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司法认定 犯罪构成 犯罪形态
【学位授予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4.3
【目录】:
- 摘要2-4
- abstract4-9
- 引言9-11
- 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11-20
- 1.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基本内涵和立法价值11-16
- 1.1.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11-12
- 1.1.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征12-14
- 1.1.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渊源14-16
- 1.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价值16-20
- 1.2.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价值肯定说17-18
- 1.2.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价值否定说18
- 1.2.3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价值笔者的观点18-20
- 2 两大法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例及对我国的启示20-24
- 2.1 两大法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关立法例概况20-22
- 2.1.1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21
- 2.1.2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21-22
- 2.2 两大法系的立法例对我国的启示22-24
- 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24-37
- 3.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方面行为性质的认定24-31
- 3.1.1 不作为说24-25
- 3.1.2 持有行为说25-27
- 3.1.3 作为与不作为的复合行为说27
- 3.1.4 对各种观点的评析27-29
- 3.1.5 本罪是持有型犯罪29-31
- 3.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财产标准认定31-37
- 3.2.1 差额财产的计算31-32
- 3.2.2 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32-34
- 3.2.3 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的认定34-35
- 3.2.4 对行为人说明差额财产来源的时间限制问题35-37
- 4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的认定37-42
- 4.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的认定37-39
- 4.1.1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的观点37-38
- 4.1.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要件诸观点评析38-39
- 4.1.3 国家工作人员有限论39
- 4.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观方面的认定39-42
- 4.2.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观方面的歧争解析40-41
- 4.2.2 直接故意说的主张41-42
- 5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形态的认定42-46
- 5.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既遂的认定42-43
- 5.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同犯罪的认定43-46
- 5.2.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存在共犯的争议及评述43-44
- 5.2.2 本文观点实行犯(正犯)决定论的主张44-46
- 结语46-47
- 参考文献47-50
- 后记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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