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严重”司法解释的纰缪及规范性重构
发布时间:2023-05-11 00:20
有关"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普遍存在将曾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反映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预防刑情节作为责任刑情节对待,将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杀、自残、精神失常之类的小概率事件,将事前、事后的超出本来构成要件评价范畴或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事实,将不能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违法所得数额,将不能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将极具偶然性和不确定性的所谓"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现象。"情节严重"在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应属于违法性要素,不应包括有责性以及反映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预防刑要素。应从个罪所保护的法益、所属的犯罪类型以及罪刑是否相适应等方面,准确认定"情节严重"。"数额+情节"模式,可能是未来刑法立法的方向,应根据数额与情节在个罪法益侵害程度评价意义上的差异,具体厘定数额与情节的关系,避免造成"一刀切"以及罪刑失衡的结果。
【文章页数】:14 页
【文章目录】:
一、司法解释的误区
二、定位:仅限于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
三、“情节严重”司法解释的类型化检讨
(一) 曾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又实施犯罪
(二) 引起他人自残、自杀、精神失常
(三) 将犯罪所得用于非法活动、违法所得用于行贿以及收受贿赂后实施犯罪
(四) 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财产、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拒不配合追缴工作
(五) 违法所得
(六) 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
(七)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八) 行为规模
四、厘定“情节严重”的理念、路径与方法
(一) 法益对“情节严重”认定的指导作用
(二) 犯罪类型对“情节严重”认定的意义
(三) “数额+情节”立法模式的理解适用
结语
本文编号:3813781
【文章页数】: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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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解释的误区
二、定位:仅限于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
三、“情节严重”司法解释的类型化检讨
(一) 曾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又实施犯罪
(二) 引起他人自残、自杀、精神失常
(三) 将犯罪所得用于非法活动、违法所得用于行贿以及收受贿赂后实施犯罪
(四) 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财产、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拒不配合追缴工作
(五) 违法所得
(六) 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身份
(七)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八) 行为规模
四、厘定“情节严重”的理念、路径与方法
(一) 法益对“情节严重”认定的指导作用
(二) 犯罪类型对“情节严重”认定的意义
(三) “数额+情节”立法模式的理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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