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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

发布时间:2016-04-29 13:27

  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现代社会所要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多。现代社会所要面临的风险主要是来自自然的本质能量的强加,以及社会中的人对社会现状的思想、人对社会的意志所支配。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风险的产生几乎都伴随着这两种行为,在管理时就要注重法律的规范。因此,本文通过对“风险社会”的基本内涵进行分析,进而分析“风险社会”的刑法制定的依据、对于“风险社会”刑法的处置范围、刑法处罚“风险社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以及刑事责任和局限性。

  论文关键词 风险社会 刑法 立法根据

  风险社会在现今的社会的认知度越来越广,其主要原因是社会风险的产生对人们正常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甚至导致人们正常生活的紊乱。在我国刑法法律的规定中,对“风险社会”的法律规范越来越明确,对于“风险社会”所产生的社会问题以及不良影响,应依靠我国刑法进行处罚,不能放任自流,执法人员恪尽职守,才能保证社会的安定,但现今我国刑法对于“风险社会”的规定还存在较多问题需要完善。

  一、 “风险社会”的基本内涵

  在国外“风险社会”的出现,一开始是用于概括资本主义特征的,由于“风险社会”对于资本主义本身存在的固有矛盾概括准确,因此被广泛传播。对于“风险社会”在现今的定义有很多,主要偏向于其对社会普遍现象的真实反映上。对于现代社会风险而言,其包含的内容与传统社会的风险一致,一方面风险来自大自然,一方面风险来自社会中的人,社会中的人被社会的思想以及意志所支配,从而产生思想上的风险,不利于社会发展。在其产生的风险中,有一部分是可以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加以控制,但多数影响要通过国家间的通力合作,利用国家的政治力量以及法律力量对“风险社会”进行控制。在具体的现实生活中,“风险社会”对经济生活影响巨大,“风险社会”造成国家内部金融市场的动荡,使物价水平忽高忽低,人民生活在极度不稳定的情况下,进一步导致社会保障制度难以建立,从而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
  对于社会生活而言,“风险社会”的产生,对社会大环境中的社会公共安全、人们的食品安全、人们出行的交通安全都存在一定的威胁因素,导致人们的社会生活难以进行。“风险社会”具有长期性,其负面作用的产生不会因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经济的增长发生变化,在传统社会中主要是对社会财富或者是具体的资本运作产生影响,对于现代社会而言,由于互联网的发展“风险社会”主要通过虚拟的网络形式对社会产生影响。
  对于以上“风险社会”的具体内涵以及对社会产生的影响而言,对待风险问题,要有平和的心态,冷静的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从而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二、“风险社会”与刑法制定的关系

  (一)“风险社会”的刑法制定的依据
  刑法在制定的过程中要依靠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法律条文的制定,单独进行刑法具体条文的制定是不存在的。由于“风险社会”对现实社会的反映能力有限,所以,刑法在进行“风险社会”的法律条文制定时,要充分考虑社会的真实情况,以使人们对人为因素产生的社会风险形成相应的认识为目的,以促进人们了解“风险社会”的危险性,以及面对危险应对的策略为刑法法律条文规定的宗旨。刑法的制定往往要依靠社会现实,而现今我国人们对于人为因素产生的风险社会认识不足,盲目夸大人为因素对“风险社会”产生的影响,对其他因素却置之不理。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在“风险社会”中,人们对自然所产生的社会威胁已经有所适应,在多次相对大型的自然灾害中例如汶川大地震、唐山大地震,人们学会了适应自然灾害产生的“风险社会”,对于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社会”而言,人为因素具有多变性和不可预测性,导致人们对人为因素造成的“社会风险”产生惧怕心理。
  另一方面,人们对外在危险认识度的提高的原因主要是人们对风险的认识更加全面,对于风险的敏感性愈加灵敏导致的。人们对于风险的认识主要来源于大众媒体以及普遍的社会心理,大众媒体的思想主导者人们对人为因素产生的“风险社会”的认识,普遍的社会心理,使人们对人为因素产生的“风险社会”的敏感性进一步提高。人们对自然与人为对“风险社会”的认识具有差异性,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与自然的接触,对于自然灾害本能的产生宽容心理,而对于人为因素产生的“风险社会”人们普遍的心理反应是不可原谅。
  以上多种情况表明,刑法的制定一定要与社会实际一致,不能单纯的依靠“风险社会”所反应的社会状况。
  (二)对于“风险社会”刑法的处置范围
  刑法的制定主要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对于“风险社会”而言,多数人员赞成刑法扩大对其的处置范围,从而达到将风险抑制在源头的目的,从而起到预防风险出现的效果,但现实生活中若加大刑法对于“风险社会”的处置范围,必将使人们的某些权利得到制约,无法实行,使人们产生权利行使受限的心理,在进行具体事件的处罚上,导致处罚过重,不利于公民的人身权益。
  (三)刑法处罚“风险社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
  在社会上对于刑法处罚“风险社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的探讨,得出两种结论,行为无价值论以及结果无价值论,在讨论的过程中,一些人对于法益的作用持否定态度,而在现实社会中,法益的作用越来越突出。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要求刑法保护的法益范围需要逐步扩大,以满足人们的日常生活需求。对于行为无价值论而言,人们行为的产生必会对社会或者其他人产生相应的风险,在对风险的评估以及风险所产生的不良影响进行法律评判时,根据危险效果进行标准的判定,便是结果无价值论。在进行具体事件的处理时要坚持结果无价值论,对于“风险社会”还应进行刑法的规范。


  (四)刑法规定的“风险社会”的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的“风险社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责任主义是否运用在刑事事件的管理过程 。在刑法的法律条文制定时,忽视责任主义,少数人提出的责任主义也只是结果责任的复述,对法律条文的制定影响小 。导致在面对具体的风险事件时,要在产生严重的后果之后再进行相关事件的调查,造成人员危害的加大,责任主义在刑法中体现,使只要参与社会风险事件的人员,无论有没有对他人或社会产生不良影响,都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导致人们权利的制约,自由行使权利的行为遭到限制。

  三、刑法对于“风险社会”的局限性

  对刑法处罚范围而言,一味的扩大处罚范围,不仅对风险的抑制效果弱,对风险事件产生的预防效果也同样不高 。刑法的作用是通过制定的法律对事件的产生具有预防效果,对已经产生的事件进行惩处,从而对大众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刑法的制定并不是体现什么或者是促进什么。在现代社会中,风险社会的定义多数指向我国核风险、利用科学技术的生物风险以及由于人为原因产生的对人身的危害风险。这些风险在对人们的正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造成社会的恐慌、环境的破坏、人员的伤亡,但由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科学技术只能是支持的态度,不可能限制其发展,更不可能通过刑法条文的规定对科学技术加以限制。刑法对于技术并不是直接限制其本身发展,而是对人为利用科技产生的不良后果进行规范或处罚。刑法对于风险的产生是没有控制能力的,只要有新事物产生必将伴随风险的产生 。
  例如,核武器是近年由于核能的广泛运用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具有大规模杀伤性的武器。日本曾经遭受到核武器的伤害,造成区域人员大规模死亡,其中的放射性元素对人体的伤害延续至今,但各个国家仍然在不遗余力的研究开发核武器,以保证国土的安全,民族的利益。对于核武器的危害众所周知,但刑法对其发展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限制。由此可见,刑法所规定的风险与社会风险存在差异性,在现代科技发展的今天尤为明显 。
  我国虽然已经进入“风险社会”但面对社会的发展现状不应该盲目扩大刑法的管理范围,对于违法性的判定应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对于行为无价值论应该树立正确的认识态度,在根据刑法处理相关事件时要客观采用责任主义,在进行责任判定时要遵守严格责任。要正确认识“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在认识过程中要充分体现风险的时代性,对于现代社会而言,其风险主要存在于现代发展的科学技术中,以及现行的社会制度中。由于“风险社会”本身的缺陷,对社会真实状况的反映缺乏明确性 。
  因此,在进行刑法有关条文的制定时不仅要考虑“风险社会”所反应的社会状况,还要考虑现今社会的主流文化以及现行的社会制度。虽然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风险,但多数风险是被允许的,因此,对于风险的预防不仅要利用刑法的制定还要通过其他方法的结合,从而减少风险带来的社会危害。若利用刑法的控制功能对“风险社会”进行过分的管理,会导致风险的进一步加大,进而造成更为巨大的社会危害。所以对刑法的控制功能要进行合理的使用,合理进行危险等级的判定,对违法行为加以惩处。
  刑法对“风险社会”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现今社会系统内部的主要矛盾。现今众多风险的成因是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于进步的科技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显然不适用于现今社会的发展,要做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完善的权利配置系统,就需要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将立法者与司法者、受害人与行为人的关系充分理清,明确其应该充当的角色,使事物的本质矛盾得以揭示,从而使风险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达到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风险社会”的刑法理论问题的研究,要在法律条文制定前进行社会实际情况的研究,根据实际情况以及“风险社会”所反应的社会实际相结合,要有责任主义以及结果无价值论,实时考虑“风险社会”对人们正常的社会生活以及经济市场的危害,在不断完善刑法条文中,使人们增加对“风险社会”的认识,从根本上,改变人们对自然因素以及人为因素产生的“风险社会”的差异性。从不断的完善中,预防风险的出现,在出现风险事件的惩处中总结经验教训,从而保证大众生活环境整体的安全。



本文编号:3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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