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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减刑同步检察监督工作存在问题分析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6-04-29 12:52

  论文摘要:减刑是目前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对减刑呈报、审查、裁定等各环节进行同步监督,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激励罪犯改造,实现刑罚经济和保障监管场所稳定等有着促进作用。现以近年来驻狱减刑同步监督工作为视角,从监督方式、存在问题入手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强化监督之目的。

  论文关键词:减刑;同步检察监督;分析及对策

  减刑是目前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对减刑呈报、审查、裁定等各环节进行同步监督,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激励罪犯改造,实现刑罚经济和保障监管场所稳定等有着促进作用。

  一、减刑同步检察监督基本方式

  目前对监狱减刑工作开展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分为提请前的监督、提请中的监督和提请后的监督三个阶段,驻狱检察机构开展减刑同步监督也就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个阶段。
  (一)事前减刑同步检察监督
  事前监督是指在监狱对罪犯减刑提请前,派驻检察机构要事先掌握了解与罪犯减刑有关的悔改、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况。事前监督可以通过对开展日常监督、受理控告举报、与罪犯谈话等方式进行。办理罪犯减刑案件应当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罪犯改造表现,应当从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两个方面综合认定。定量考核的基本形式是积分考核。这充分表明监狱积分考核制度的设置,是对罪犯在日常改造过程中相关情况进行量化评判的客观需要,是对罪犯符合减刑条件进行衡量的基础依据。
  (二)事中减刑同步检察监督
  事中监督是派驻检察机构对监狱办理减刑案件的提出、研究、审查、评审、决定、公示等提请过程进行全面监督,检察提请减刑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请减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依法应当提请减刑的罪犯是否提请。
  一是构建案件集中审查机制,确保法律监督规范细致。首先,在开展对减刑同步监督,全面掌握罪犯服刑情况的基础上,对减刑案件的全部案卷进行集中审查。其次,在审查案卷中,把握一个基础、抓住四个要件、理顺五个关系、取得三个效果。一个基础是提请减刑的罪犯必须确有悔改表现。四个要件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五个关系是个案之中的逻辑关系、类案之间的对比关系、案卷材料与改造现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案卷材料之间的印证关系、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之间的一致关系。三个效果是提请案件细致化、狱警执法规范化和罪犯情绪平稳化。第三,在承办人审查终结提出意见后,召开部门会议集体评议,将评议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二是构建通报纠正机制,确保法律监督实效。通报纠正机制是提升减刑案件检察实效的重要途径。对减刑案件检察后,,对发现监狱执法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及时向监狱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督监狱予以纠正。对监狱监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漏洞,及时向监狱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监狱完善制度、堵塞漏洞。
  三是构建与罪犯约谈机制,促进监管秩序稳定。与罪犯约谈机制包括检察官与罪犯谈话,罪犯约见检察官,受理罪犯投诉、举报,设立检察信箱等工作制度,在此基础上展开与罪犯谈话更是进行减刑同步监督的重要举措。这不仅畅通了罪犯与检察官的沟通渠道,而且倾听到罪犯反映的情况,并且及时掌握罪犯的思想动态,针对问题、采取措施,有效保障减刑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事后减刑同步检察监督
  事后监督是指派驻检察机构对法院减刑案件公示、审理、裁定、公布等进行法律监督。派驻检察机构根据事前、事中掌握的情况,主要审查减刑裁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定条件,减刑幅度和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如果发现不当,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二、目前减刑同步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不同类型罪犯适用同一减刑计分标准
  罪犯减刑的基础是对罪犯的积分考核。目前,对罪犯积分考核主要体现在生产劳动和岗位类别两个方面。生产劳动的表现在考核计分中所占比重相当大,监狱实行因岗定分的考核模式导致一些管理性、勤务性的工种能够获取较高计分考核,即便排除部分“三类罪犯”利用个人影响力取得这类岗位,多数“三类罪犯”,尤其是职务类和金融类罪犯本身文化素质较高,在长期改造过程中从事管理性、勤务性岗位的机会和比例要高于一般罪犯。现行考核标准适用于所有罪犯,没有对不同类型罪犯制定细化的与其相适应的考核标准,统一采用标准九分分数系统。
  (二)“可以减刑”的条款导致部分罪犯减刑权利受到限制
  《刑法》第78条规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可以减刑”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被理解为“可不予减刑”。法律法规对减刑的限制性条款并无明确规定,导致监狱行使提请减刑的自由裁量权尺度较随意。


  (三)“应当减刑”的条款缺失罪犯悔改表现方面的规定
  《刑法》第78条同样还规定:犯罪分子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刑法》并未规定“应当减刑”的罪犯必须确有悔改表现,仅规定了“有重大立功表现”,就必须予以减刑。重大立功表现包括六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这与罪犯悔改表现及是否有再犯罪危险等没有直接联系。
  (四)检察监督实务中同步监督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但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是提请减刑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

  三、减刑同步检察监督完善对策

  (一)完善减刑制度的个别化标准
  对我国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应当坚持刑罚统一化和个别化相结合的原则,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类型的罪犯确定明确的可操作考核标准。对于“三类罪犯”的改造岗位,应明确检察机关的有效参与,强化事前监督,对老病残罪犯,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丧失再危害社会能力的可能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且老弱病残的罪犯也难以像正常的罪犯一样去积极参加较高强度的监管劳动,所以应考虑特殊情况,对老病残罪犯减刑标准适度放宽。
  (二)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
  减刑制度本身作为刑事执行方面的奖励制度,其最直接的前提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消除抑或减小,如果罪犯的表现不足以证明再犯的人身危险性消除或减少,减刑就失去了合理化前提,因此不能适用减刑。我们不能只关注罪犯减刑前的表现,而不关注减刑后的相关行为,应继续对其整体的思想和行为进行观察,确定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的真实性。可以以假释制度为范例确定出某个考验期,该考验期可以是罪犯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在该时期内,如果表现符合要求,减刑就可以实现;表现不符合要求,比如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甚至出现犯罪行为,则表明人身危险性较高,不符合减刑条件,至使依法将减刑撤销。这样才能促使罪犯在服刑期间对自身认真改造,切实达到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要求,实现刑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三)切实发挥派驻检察机构作用
  一是赋予检察机关与减刑相关利害人更多诉讼权利。从立法角度开展对减刑案件化、诉讼化改革,明确检察机关监督权和减刑相关利害人的参与权,使检察机关真正成为减刑参与主体。由监狱收集罪犯悔改表现、立功等证据材料,向检察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参照公诉案件审理模式,由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具备减刑条件,出具检察意见提交法院裁定。罪犯认为自己具备减刑条件的而监狱未提请的,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减刑申请,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审查决定是否提请减刑。检察机关认为监狱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监狱补充,也可自行调查取证。
  二是改革法院减刑审理模式,进一步实现公平公开公正。目前减刑案件审理实行一裁制,没有明确提请减刑罪犯及被害人上诉权,检察机关如认为裁定不当,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罪犯和被害人不服裁定,也可申请检察机关抗诉。
  三是强化检察机关查办案件力度。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保障,准确及时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利于提高检察监督的威慑力和一般监督的执行力,对违法减刑过程中的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问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切实使监督落到实处。



本文编号:3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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