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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实例分析的冒充警察搜身取财行为法律定性探讨(2)

发布时间:2014-08-30 11:42

(二)暴力行为的强度限制
暴力行为的强度,即暴力行为的程度,是现阶段研究暴力型犯罪的核心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它在“量”上反映了暴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本案而言,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一定暴力程度,直接影响了二人的定罪和量刑。暴力行为的强度限制,包括其上限和下限,因为本案显然不涉及故意杀人问题,所以在此对暴力程度的上限不予讨论。一审法院判处二被告人抢劫罪,即认定了二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达到了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故应当着重讨论抢劫罪暴力行为的程度。
就抢劫罪暴力行为的程度,主要产生以下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其暴力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也就是说抢劫罪暴力行为是有下限的。首先,暴力行为应当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4]其次,暴力行为只需要达到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安全的性质;[5]最后,暴力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程度是轻微的,并且明显不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那么就不能被认定为抢劫罪所规定的暴力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对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加设下限,即没要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认定为使用暴力。第一,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暴力行为的程度作出规定,没有了可确定和量化的标准,便无法确定暴力行为是否致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第二,在实务中触犯抢劫罪的行为人之所以有暴力行为,其目的当然包括排除被害人反抗从而获取财物,所以暴力强度不影响其犯罪的结果和抢劫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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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行为
(一)胁迫行为的内容和程度
胁迫行为,不仅从语言结构上类似于暴力行为,而且也同暴力行为一样,属于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手段,而且通常同暴力行为成双成对地出现在法条中。虽然有如此多的相似之处,但是二者应当作为不同的两种犯罪手段予以区分。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胁迫行为的立法,一些国家不仅仅把胁迫作为手段和方法规定在具体法条中,而且还专门设立了胁迫罪,把胁迫罪的本质定义为行为人通过主动压制对方的精神和心理,从而对被害人的意思表示自由造成危害。目前,我国学界对胁迫的定义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胁迫行为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一种犯罪手段,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进行威胁、恐吓,对被害人予以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7]另一种观点认为胁迫行为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或恐吓,以摧毁其反抗意志。如以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或利用职务或亲属关系进行打击、迫害,威逼迫使受害人屈从。”[8]以上两种定义方式均肯定了胁迫行为“精神”上的强制和压迫,但不同的是第一种观点将暴力手段视为胁迫的表现形式,第二种观点则将刑法中的另一概念——威胁与胁迫相混同。笔者认为,从字面上解释,两种说法都比较贴切,但结合我国的刑法体系和实际情况,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威胁行为是应当加以区分的。
首先,虽然从语义上讲威胁与胁迫是前者包含后者的关系,但是胁迫多以暴力为基础,所以为了能够准确定罪,刑法学意义上的威胁应当是非暴力的。其次,胁迫虽然含有暴力成分,但是不同于直接使用暴力,胁迫是以言语或者举动显示的加害他人的意思表示,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最后,暴力、威胁和胁迫发生的时间维度不同,暴力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是现实的强制性行为,而威胁和胁迫带有一定的“未然性”,是一种对将来加害行为的预示。

同理于暴力行为,笔者认为胁迫行为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程度限制。但是不同于暴力行为的直观性和有形性,胁迫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心理和精神上的强制与伤害是无形的,所以在实务中更加难以认定。虽然胁迫行为的认定难度较大,但仍然要为其设立下限,避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错案发生。首先,探究胁迫行为的程度限制,可将其预示加害的内容比照暴力行为的程度下限,因为行为人对受害人施加胁迫的目的是为了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丧失反抗的勇气。如果胁迫失败,行为人将会使之前的预示付诸实现(这里不考虑犯罪的停止形态),即胁迫转化为了暴力行为。所以胁迫行为的程度以其预示的恶害内容为准。其次,胁迫行为的内容要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如果其内容是明显难以实现的,那么就不能认定为胁迫行为。最后,胁迫的内容只要足以达到是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便可认定为胁迫行为,对方是否因此而产生了恐惧心理则在所不问。
(二)被告人使用手铐及搜身的行为性质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刘甲、刘乙在两起作案中均对被害人有击打的行为,这一点上文已经讨论,不构成暴力行为。除此之外,被告人使用了手铐将被害人铐住,并对被害人搜身,对于这样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使用手铐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手铐的使用应当认定为暴力行为。因为手铐作为最常用、最常见的戒具,是公安、检察、法院、监狱等机关用于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工具。本案中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用手铐铐住,从而使被害人丧失了反抗能力,完全抑制和排除了被害人的反抗。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暴力。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手铐的使用应当认定为威胁。本案被告人用手铐把被害人铐起来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同时这也不是被告人主观上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这种性质和程度的暴力可以理解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方法之一。[9]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使用手铐的行为应当属于胁迫行为。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接触他人身体的行为,但这仅仅是手段行为,被告人使用这种手段的目的是为了给被害人施加恐惧心理,从而使被害人认识到如果不配合将会受到更严重的恶害,是一种以暴力为基础的隐性胁迫。
笔者认为,本案二被告人使用手铐的行为应当视为二人冒充警察的系列行为,并非暴力、威胁或者胁迫。首先,被告人使用手铐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直接获取财物,因为在将被害人铐住并“罚没”被害人的违禁药水、“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讲机和手机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带上车,佯装将其带回派出所。所以,从这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使用手铐的行为是为了让被害人相信二人的警察身份,其目的并非为了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其次,在实质上,使用手铐也不能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因为在两起案件的犯罪现场中,都并非只有被害人一人在场,但在面对二被告人时,所有在场的人均没有进行阻止,显然一副手铐不足以构成暴力行为。最后,笔者承认被害人受到了来自精神上的强制,但这种强制并非来自于手铐,而是出于对二被告人警察身份的恐惧。同时,在将被害人用手铐限制住后,被告人也没有进行所谓的“预告加害”,所以,被告人使用手铐的行为也不属于威胁或者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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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被害人心理状态分析..........................................14
一、被害人对被告人冒充行为的认知情况 ...........................14
(一)被告人冒充行为的表现形式..............................14
(二)被害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16
二、被害人违法行为对其主观心理的影响 ...........................17
三、被害人的“自愿性”剖析 .....................................18

第四章 案件分析结论

一、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
通过上文对被告人取财行为、犯罪目的和被害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分析和讨论,能够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且认定二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冒充军警抢劫”。笔者认为从两个方面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并不能以抢劫罪处罚。一个方面是行为: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手段行为的核心是暴力和胁迫。由上文的分析结论可知,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或者胁迫,而是属于二人冒充警察的系列行为。所以,从行为上来看,刘甲和刘乙不构成抢劫罪。另一个方面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与被告人所犯罪的大小相适应,要综合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如果认定本案被告人抢劫罪成立,那么势必应当以“冒充军警抢劫”的加重情节处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为冒充军警抢劫在学界有很大争论,[15]所以姑且抛开这个情节,抢劫罪的量刑标准以情节和犯罪数额为基础,就本案的情节而言,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结果且犯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下,即使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过五年。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冒充军警抢劫较小,将被告人认定为抢劫罪有违罪责刑相适原则。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有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招敲诈勒索罪,理由主要是被告人的威胁行为成立且达到了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要求。笔者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有三点。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所规定的的手段行为,即不属于威胁或者要挟;其次,敲诈勒索罪的案件过程是:被告人的威胁或要挟行为——被害人处分财物,而本案的流程是冒充行为——被害人认识错误——被害人处分财物,显然本案被害人是在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的财物;第三,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处分财物是基于害怕行为人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的实现,而本案被害人处分财物是基于自愿的。


二、被告人行为的最终定性
(一)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分析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指的是被刑法所保护的但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立法体系可以看出,犯罪客体的确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确定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数量可以将犯罪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本案被告人冒充警察搜身取财的系列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首先,被告人冒充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信誉。因为查处违法行为、收缴违法所得的权利应当由国家机关行使,收缴的违法所得或者罚款应当由国家所有。从被害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反抗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冒充警察的行为利用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所以利用这种信任实施的犯罪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第二,二被告人获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中被害人虽然正在出售违禁药水,涉及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违禁药水以及之前的违法所得,但违禁药水和违法所得的所有权在被执法机关收缴前仍然属于被害人,并且二被告人搜走的手机的所有权当然属于被害人,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

招摇撞骗罪是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罪名,目前学界对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国家机关的威信,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复杂客体说。因为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威信,并且行为人的招摇撞骗必然指向一定的权利,在获取这些权利的同时势必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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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案是笔者在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进行实务学习期间亲身经历的一起二审被告人上诉案件,通过仔细阅读案件材料和深入思考,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罪名较多,并且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若干分歧,并且各罪之间的量刑尺度存在较大差异,如果不认真分析案件并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可能会违反刑法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不利于人权保障和惩治犯罪的结合。
本文以案例为核心,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学理论,全面分析了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被害人的主观心理,并且对相关罪名的竞合关系进行讨论,最终得出了被告人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进行处罚的结论。根据本文的案例分析结构,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类似案例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在认定行为人冒充警察“抓赌”、“抓嫖”等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时候,应当全面分析上述行为的暴力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犯罪目的。第二,应当准确分析被害人处分财物时的心理。第三,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时,虽然也构成诈骗罪,应当根据法条竞合的“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进行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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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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